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4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10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青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兴秦新村1号楼1单元4层141号。
法定代表人:侯清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52323326N。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东街道办事处北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丽君,女,1983年3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91年5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另胡村村民,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青云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咸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西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7820元保险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投标文件,是其单方作出的,上诉人无法考证其内容及损失单价的真实性。既然有投标文件,就应该有正式的中标后的协议及工程进展过程中的付款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真实性情况即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证据判处上诉人承担其损失,明显有失公允。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事故发生后汉唐保险公司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其中确定了被上诉人的损失项目,以及按照市场价格对损失项目作出了公平合理的估损,属于第三方的公估报告。双方证据悬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陕西青云实业有限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
被上诉人咸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同意人保西安支公司上诉的意见为由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陕西青云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绿化带、树木损坏费用共计7046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6时15分许,被告***驾驶陕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咸阳市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北侧绿化带内树木、路灯杆、路沿。绿化带内树木、路灯杆及路沿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第201612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已完成的绿化带内损失共计60693.69元(绿化带面积126平方米,单价385.03元,合计48513.78元;百日红5株,单价1264.22元,合计6321.1元;**球3株,单价1017.48元,合计3052.44元;国槐一株,单价2806.37元)。陕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发时所有人为被告咸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系当时咸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另查,事发时陕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西安支公司处投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最高赔付额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咸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到的财产损害理应得到赔偿,事发时陕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西安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陪偿范围,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财产损失60693.69元由被告人保西安支公司向原告直接予以赔付。被告***系雇佣司机,应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陕西青云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0693.69元;二、被告咸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青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陕西青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咸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西安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以被上诉人陕西青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招标文件认定其财产损害赔偿数额与其一审提供的陕西汉唐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的财产损失价值差距悬殊,其认为应以第三方公估公司的报告为依据进行赔偿。经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驾驶咸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陕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陕西青云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害的事实认可,但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陕西汉唐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仅按每株树的单价及数量计算损失,而客观事实上栽种每株树还包括其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费用,从陕西青云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提交招标文件中的相应材料以及二审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就该项目的收款凭证,足以证明陕西青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充分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陕西青云实业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为60693.69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席晓颖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