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李某、罗某1等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终3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监护人:李某,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监护人:李某,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宁夏罗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罗某2、罗某1因与被上诉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能会使本案的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退回上诉人李某、罗某2、罗某1。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李根贤

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