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3206号
原告:李志玉,女,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罗忠(曾用名罗斌),男,2002年3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罗芮,女,2011年7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监护人:李志玉,女,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宁夏罗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4788400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054615967T,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王延梅,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玉、罗忠、罗芮与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宁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被告汇通公司、汇通宁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王延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玉、罗忠、罗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572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志玉系原告罗忠、罗芮的母亲。2018年6月8曰,经被告评估由其向原告李志玉丈夫罗钰财提供借款258712元,为保证罗钰财能够偿还借款,被告与罗钰财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罗钰财所有的宁AXXX号车辆,再由被告将该车辆出租给罗钰财占有、使用,使用期间的所有因车辆产生的费用、责任、违章等均由罗钰财个人承担,罗钰财按月向被告支付租金12406.85元,共计支付24个月。合同签订后,罗钰财接照被告的要求每月在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中预存款项,被告予以划扣。到2018年11月12日,罗钰财因故去世,对于前述两个月的款未能按时偿还,被告便找到罗钰财家属,要求代为还款,罗钰财弟弟罗钰刚于2019年1月7日代罗钰财向被告偿还了2018年11月、12月的款项共计24820元。2019年1月9日,被告在末向任何人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罗钰财名下的宁AXXX轿车扣押,并要求罗钰财家人提前结清未到期的租金及利息,否则车辆不予退还并拍卖。原告李志玉无奈便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被告索要的各项费用共计24万元。三原告认为,罗钰财借用被告的款项至原告李志玉代为还完所有款,期间共计6个月,而被告收取原告李志玉及其丈夫的各项费用共计314441.1元,被告采取融资租赁的名义行放贷之实,打着催收费、利息、违约金、油费、过路费、评估费等各项名义向原告骗取钱财,是典型的"套路贷"行为,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切实损害了原告等其家人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通公司、汇通宁夏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后一次性支付加速到期债权后应付的所有款项系对罗钰财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应款项是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当得之利,而非原告所诉不当得利。理由如下:1.从合同内容上看,《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根据罗钰财的要求向罗钰财购买车辆并出租给罗钰财使用,罗钰财按月向被告支付租金,总计24期。不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内容上看,都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售后回租模式。关于回租合同约定: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经销商账户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的方式为占有改定,可以确定被告是向罗钰财购买车辆后又出租给罗钰财使用的,只是购车款支付至其指定账户中。合同中所述融资总额258712元,除涉案车款245000元,经销商服务费1万元,被告按照罗钰财要求打入其指定账户剩余的融资项目广联无忧盗抢险2500元及GPS设备及服务费1212元打入相应的经销商账户中,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将融资款打入承租人罗钰财指定账户,承租人罗钰财向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系当得之利;3.不当得利,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而本案是按约履行已生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4.本案实际情况符合《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第1款第1项:承租人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形,约定于第4项:承租人、保证人被宣告失踪、死亡或全部、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依据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有权要求承租人按所有未付款项20%支付违约金;也可以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以车辆收回通知信、通知金额、按期赎回及其他法律允许的救济方式。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予以减免,最终双方合意价格24万元,包含剩余租金223323.3元(12406.85元×18期)及违约金16676.7元(不足所有未付租金的8%),该款项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商事交易中的意思自治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2张)、车辆回收通知信一份,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争议终止调解书一份,经被告工作人员李佳杰签字,且加盖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公证书》3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份,虽经二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庭后提交原件核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车辆交易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各一份,虽经二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结合庭审,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以33.5万元的价格已出售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打印件一份(加盖该公司印章)、罗钰财还款信息表一份,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罗钰财(承租人)与汇通公司(出租人)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车辆,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第二条租金及融资项目约定:租金总额以出租人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出租人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由分期租金(每期租金乘以租金期数)和尾付租金(若有)构成。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车辆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延保、云服务费、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等费用。第三条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无需另行签署车辆买卖合同),并租给承租人占用使用,故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的商标、规格、型号、质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等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同意在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融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承租人必须配合出租人办理与本合同有关的手续,包括签署《租赁车辆交接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以及宣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承租人按所有未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
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租赁车辆一汽丰田2015款普拉多2.7-AT标准版四驱,车架号XXXXX,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期租金12406.85元,购车款总额35万元,融资首付款10.5万元,融资总额258712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加装费、延保、GPS服务及基础保养等,车辆用途为本人自用。承租人确认,同意将本合同涉及的由承租人支付的购车首付款10.5万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租金,同意将本合同涉及的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购车尾付款即融资项目中的车款24.5万元委托出租人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如下汽车经销商账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户名:宁夏银川上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
当日,原、被告同时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罗钰财自愿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方式及金额支付了融资款,并与罗钰财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罗钰财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共计支付4期租金49627.4元。2018年11月12日,罗钰财去世,涉案车辆2018年11月和12月的租金出现逾期,后于2019年1月7日支付。2019年1月9日,被告向罗钰财发出车辆收回通知信,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李志玉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下剩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4万元,被告将该车辆归还原告并办理了解押手续。后,原告要求退还部分已付金额与被告发生争议,经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涉案车辆登记在罗钰财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罗钰财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要求被告向其购买,虽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融资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并非以买卖合同书面签订为必要条件。涉案租赁合同即具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罗钰财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本案显然是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本案罗钰财与被告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庭审,罗钰财连续二期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代为支付,系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原告付款后,被告已将涉案车辆办理了解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主张返还部分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志玉、罗忠、罗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志玉、罗忠、罗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秀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柯玉平
书 记 员 蔡嘉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