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李某、罗某1等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3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监护人:李某,系罗某2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罗某1、罗某2因与被上诉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宁夏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罗某2、罗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不当得利55729.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罗某3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释明,而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迳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本质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不仅看合同的约定,还必须要考察具体交易过程,综合判断是否兼具“融资”与“融物”两大特性。(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都说是融资租赁关系,是回租模式,那么罗某3既作为承租人又作为供货人,另外一方只需要出租人汇通信诚公司,就完全可以完成融资租赁项下回租模式的商业交易了,为什么再找一个宁夏银川上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公司)出来。(二)涉案车辆未签订买卖合同、未过户、未签署车辆交接单,仅凭形式上的约定,以及以占有改定认定车辆完成了交付,便认定具有融物的性质,太过草率。回租项下占有改定本身就不需要进行两重的交付,动产既无需交付,也不进行过户登记,被上诉人有无审查承租人购买车辆的合同和发票,如果都没有,如何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发生变动。再者,被上诉人的《车辆收回通知信》里多次对罗某3提到“您的爱车”又作何解释,车究竟是罗某3的还是被上诉人的法院应产生合理怀疑。(三)罗某3于2018年11月12日因故去世,2019年1月9日被上诉人向已经死亡的罗某3发出车辆收回通知信不能对罗某3发生效力,该车辆收回通知信只能算作被上诉人拟解除合同的要约或者单方形成的意思表示,因该解除通知永远无法被罗某3收悉,所以无法发生解除的效果。如果要解除,被上诉人也应当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半夜跑到上诉人所在地将车“偷走”。再者上诉人之所以在被上诉人发出车辆收回通知信之后第一时间赎回车辆,并非是代为履行,而是车辆被违法扣押后,作为继承人被逼无奈的赎回。车辆收回通知信中说“时间拖得越久,您取回车辆所需支付的费用就越多”,如果不赎回,将会面临更大的损失,毕竟车辆本身的价值不只24万元。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罗某3死亡非故意所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属于不可抗力,将死亡约定为违约条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在接到还款信息后,及时归还两期逾期,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明明白白写着“客户(主贷人)已还款,目前无逾期”足以说明。但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代为履行两期逾期款项后,以履行风险高为由单方解除/终止合同,违反了合同解除的严格性。一审法院也因为罗某3死亡而认定逾期,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四)售后回租合同中,租金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来确定,分摊到每期。但本案对车辆进行高值低估,且已经收取的年租利率加上违约金已超出了年利率的36%,不符合融资租赁合理租金的应得利润,也突破了法定利率红线。因此,被上诉人与罗某3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构建融资租赁关系,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委托上陵公司发放的贷款能够得到有效清偿而衍生构建形成,其实质将罗某3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以实现其发放贷款和打着各类服务费、违约金、评估费等项目赚取不合理利息的目的。三、从合同签订、资金支付等能够看出,罗某3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一)就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来看,双方是将罗某3所有的车辆出售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出租给罗某3,由此就不存在经销商及向经销商支付首付款的情形。而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却约定由承租人支付105000元融资首付款给经销商,且实际上承租人也没有向经销商支付105000元融资首付款。(二)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5日上陵公司向罗某3转存5000元,2018年6月13日向罗某3转存250100元。从时间上看,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6月8日,在融资租赁合同还没有签订之前的2018年6月5日,上陵公司就向罗某3转存5000元是什么款,从金额上看,被上诉人转给上陵公司款项金额是25.5万元,但一审法院查明,上陵公司共转存给罗某3255100元,超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陵公司的金额,这不符合常理,经销商凭什么给罗某3超出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范围支付。从款项用途看,按被上诉人的说法,其中24.5万元是购车款,1万元是经销商的服务费,从逻辑上讲经销商是卖车的,他赚取的是卖车的利润,在卖车过程中何来的服务费。况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租的车辆是回购罗某3的车辆,并未从上陵公司处购买,又何来的服务费。(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融资款为258712元,这也不符合生活常理,一般融资借款数额都应该是以万元为单位的整数。但本案中融资金额却相当零碎,这是被上诉人为了变相收取高额利润,以各种名目拼凑的数字。同时,融资给罗某3的258712元,罗某3只收到了245100元,其余的都被被上诉人以各种名目扣留,所称支付了保险费和GPS设备及服务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四)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商事主体,在与罗某3签订合同时具有优势地位,且合同文本由其提供,而罗某3作为一个只有初中文化的自然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内容都一无所知,罗某3的本意就是将车辆抵押借款,并无融资租赁的真意,被上诉人利用了罗某3的弱势地位将本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故意操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严重侵害了罗某3的财产权益。从以上能够看出,被上诉人与罗某3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是被上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罗某3不懂法的弱点,将本为民间借贷的合同故意操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且在履行时间、履行方式、履行金额上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及合同约定内容的事项。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汇通信诚公司、汇通信诚宁夏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上诉人就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承租人罗某3(上诉人李某已故丈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整个案件的审理也一直在围绕此焦点展开,故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本案对案件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该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足以证实承租人罗某3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以租回为目的向本案被上诉人出售车辆并租入使用,承租人罗某3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总计二十四期。融资租赁车辆签订后,被上诉人将融资款打入承租人罗某3指定账户,罗某3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不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内容上看,都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售后回租模式。(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具有融资及融物的属性。上诉人主张无融物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涉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涉案租赁车辆系被上诉人根据承租人罗某3的要求向其购买,再由承租人罗某3租回使用,因此租赁车辆不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被上诉人向承租人罗某3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为占有改定,被上诉人于支付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即2018年6月13日已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2.关于被上诉人与承租人罗某3签订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融资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时,出租人作为租赁车辆所有人,可以授权承租人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该合同亦符合融资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3.动产所有权变更以交付为准,本案涉案租赁物为动产,且涉案合同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及交付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车辆登记于承租人罗某3名下不代表所有权归其所有,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并不是依登记为准,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归属。本案案涉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仅在承租人罗某3付清租金及其他合同应付款项后,融资租赁车辆归承租人所有。(三)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承租人违约的情形和被上诉人(出租人)可采取的措施。作为融资车辆的所有权人,可以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暂时收回车辆,督促承租人及时支付租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必须明确载明租金的构成,且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商事合同,更注重合同双方合意,涉案合同的租金在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中明确约定,同合同的其他重要内容一样都采用加黑重点提示。租金中的合理利润是承租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时被上诉人可获得的利益,但是承租人违约,本身就是对被上诉人合理利益的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理应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罗某1、罗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572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原告李某原系死者罗某3妻子,原告罗某1、罗某2系死者罗某3的子女。案外人罗某3的父亲罗某4、母亲撒某甲、女儿罗某5、女儿罗某6于2019年3月6日通过公证放弃继承×××号一汽丰田普拉多牌越野车。(二)×××号一汽丰田普拉多牌越野车系罗某32015年购买。2018年6月8日罗某3因资金周转与被告汇通信诚公司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承租人(罗某3)向出租人(汇通信诚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资租赁车辆,并同意指定汇通信诚宁夏分公司代为履行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双方约定涉案车辆购车款35万元,车辆融资总额为258712元,融资首付款105000元,同意将本合同涉及的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购车尾付款即融资项目中的车款24.5万元委托出租人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如下汽车经销商账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户名:宁夏银川上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租期24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等额支付租金,每期租金12406.85元,出租人可委托当地经销商代为向承租人收取首付款。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代扣融资资金及费用的顺序为:1.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有,包括但不限于崔收费、收车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2.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3.租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无需另行签署车辆买卖合同),并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本合同确定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并将租赁车辆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第七条约定:租赁未满6个月的,承租人不得提前还款;满6个月后承租人如需提前还款的,需在当月还款前10日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出租人批准,提前支付必须是全部应付款项的一次性支付,包括每台车辆租金余额本金及本金5%计算的违约金,提前还款手续费500元/台(违约金及提前还款手续费之和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收),以及其他承租人应付的相关费用,出租人收到全部前述款项后,租赁期即将结束,并协助承租人办理车辆抵押解除手续。(三)2018年6月8日被告汇通信诚公司、汇通信诚宁夏分公司与罗某3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抵押合同》,约定罗某3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一汽丰田2015款普拉多207-AT标准版四驱越野车抵押登记给被告汇通信诚公司、汇通信诚宁夏分公司。合同约定罗某3自愿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四)2018年6月5日宁夏银川上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罗某3转存5000元、2018年6月13日向罗某3转存250100元。罗某3于2018年8月11日向被告还款12406.85元、2018年9月11日还款12406.85元、2018年10月11日还款12406.85元。2018年11月12日罗某3因故去世。2019年1月9日被告汇通信诚宁夏分公司向罗某3发送车辆收回通知信,告知罗某3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将涉案车辆收回终止合同,同时保留涉案车辆至2019年1月16日,在此之后将会自行出售。取车应付款明细如下:催收费600元、当月利息3023.09元、剩余本金200566.71元、违约金44079.19元、油费(过路费)12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249968.99元。后原告李某于2019年1月9日还款24万元,同时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车辆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五)因罗某3的弟弟罗钰杰向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罗某3因故去世,致使2018年11月、12月未能及时还款,被申诉人未经申诉人同意擅自将×××号一汽丰田普拉多牌越野车扣押,要求申诉人全额还清未到期租金及利息,致使贷款抵押合同提前终止,申诉人认为不合理请求处理。2019年4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退还数额争议较大,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六)2019年3月7日罗某3弟弟罗钰杰将涉案的×××号一汽丰田普拉多牌越野车以335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杜某并签订车辆交易合同。后该车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名下。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认为涉案纠纷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名,只是具备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表象,实质上是融资租赁合同掩盖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认为本案中只有融资没有融物,涉案车辆所有权始终登记在罗某3名下未转移至被告名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告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向罗某3支付了融资款,应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认为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罗某3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要求被告向其购买,虽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融资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并非以买卖合同书面签订为必要条件。涉案租赁合同具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罗某3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本案显然是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本案罗某3与被告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针对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罗某3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是涉案车辆系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对于交付方式原被告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及其他具体情况确定。在罗某3与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记载被告以占有改定方式向罗某3交付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将租赁物即涉案车辆交付罗某3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权属未变更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于罗某3与被告之间相互约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中罗某3与被告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庭审,罗某3连续二期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原告李某代为支付,系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原告付款后,被告已将涉案车辆办理了解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罗某3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当将付款与还款之间的差额部分退还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该部分金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罗某1、罗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李某、罗某1、罗某2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法院是否违反程序审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但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从法庭调查阶段到法庭辩论阶段均以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发表相关的答辩意见及辩论意见,被上诉人并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就是一审庭审时法庭审查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最终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罗某3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罗某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死亡,导致未连续二期按期支付租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及违约金,李某代为支付,系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已将涉案车辆办理了解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罗某3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应当将付款与还款之间的差额部分退还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该部分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李某、罗某2、罗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李根贤

审判员  杨巧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包 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