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23民初617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路遥,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北路544号546号。
法定代表人:彭祥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涛,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路遥,被告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鸿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4,955.68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32,742.00元、交通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8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7,739.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护理费16,371.00元等共计1,313,392.5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294,955.68元变更为491,592.80元,将假肢费用677,739.30元变更为331,250.00元。诉讼总金额从1,313,392.58元减少为1,163,5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鸿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03月,被告鸿源公司工程四处招聘原告为其工作。2015年04月25日,原告在被告鸿源公司位于修××××二小地段燃气管道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当晚20时许,负责吊送施工铁板的吊车发生意外,所吊送铁板从高空滑落砸到原告左脚,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及操作失误。当日原告被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医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左腿下肢进行截肢手术治疗。2015年05月22日,原告出院。原告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明确了三期时间,且经鉴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经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评估,假肢费为62,000.00元,但需每五年更换一次,假肢维修费为假肢费的10%,且每次安装假肢需要三周的训练周期,需一人进行陪护。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及鉴定费、评估费,但是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一直不予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前诉请。
被告鸿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在鸿源公司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伤残情况及劳动能力、假肢费用等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2.应当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首先,将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可以争取保险公司共计72.2万元的保险金安抚受害人。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后,车主***已经报案出险,保险公司进入查勘理赔程序。再次,将一案分解成两案,会增加当事人诉累,最后从我公司提交的二审判决书案例可以看出,该案与本案案情基本无异,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具有强烈的保障性,以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不给当事人增加诉累,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3.***与我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承接我公司部分运输业务、自带车辆、包工包料、独立完成、独立核算、交付成果,而且从结算单可以看出***的运输过程时间不连续、不固定,欠条中明确表述为“工费”、“材料费”,由此可见这种包工包料、以工程量计算报酬的方式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4.本案中吊车车主兼驾驶员***作为吊车驾驶员操作吊车为直接过错人,并且吊车并未配备司绳工,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并非在我公司的指令下进行吊装,吊装钢板也不是***的工作范围,且钢板吊装过程中,地下严禁站人这是基本常识,***对事故发生未尽到审慎义务,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5.对于赔偿问题:(1)、***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只能按照农业户标准计算;(2)、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实际无法从事工作所减少的收入,是一种实际损失,应当以实际收入状况为计算标准;(3)、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同等级护理报酬标准计算,即80.00元100.00元/天,以181.8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计算,原告依据错误,请法庭核实。(5)、交通费,无证据支持。(6)、假肢费用,单价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使用年限原告主张的35年太长,我们主张20年计算比较合理。训练陪护费,鉴定中并未确定训练陪护项目,不应该计算。(7)、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1.对于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我方认可。原告、被告鸿源公司及车辆方三方均有过错,被告***是诉讼过程中鸿源公司申请追加参加诉讼的,庭前经过法院释明,原告方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基本上都不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3.如果原告与鸿源公司是雇佣关系的话,***与燃气公司也是雇佣关系,假如原告与燃气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的话,***与鸿源公司也是加工承揽关系。4.对于赔偿费用的意见和被告鸿源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4月25日20时许,被告***驾驶贵A×××××号吊车在对修××××二小地段燃气管道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吊车吊起的钢板滑落,致使原告***的左脚被压砸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1.左小腿压砸伤;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腘动脉断裂吻合术后肢体感染坏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进行左股骨髁上截肢术治疗。2015年05月22日,原告出院。2016年07月28日,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外伤致左小腿压砸经截肢等治疗后左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如评定为V(五)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经截肢术等治疗,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约为180日,护理期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90日;3.***左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如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2016年09月20日,原告***大腿假肢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一)假肢配置,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6,500.00元/具(大写:贰万陆仟伍佰圆整);(二)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大腿假肢每肆年更换壹具,每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陈仕珍生育李兴祎(出生日期为2004年09月15日)、李雨瞳(出生日期为2014年08月23日)二名子女。原告***已连续在修文县××大道××区××单元××楼××号(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曹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对该证言存在异议,且原告受伤时证人曹某不在现场,原告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言不予确认。关于被告鸿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吊装险保单、费用清单及明细清单、安全手册、危险源辨识应急处置卡、证人证词、短信照片、情况说明、判决书等证据,原告方均提出异议。对于费用清单及明细清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鸿源公司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吊装险保单、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安全手册、危险源辨识应急处置卡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鸿源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证人证词、短信照片、情况说明的相关证人未到庭证实,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被告鸿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修××××二小地段燃气管道建设工程系被告鸿源公司施工的项目的事实;认定原告***从2014年04月起至2015年04月25日期间,为被告鸿源公司长期运送建设燃气管道工程材料,为被告鸿源公司项目部从事重要节日值班、修复绿化道、维护警示牌、打扫卫生等工作的事实;认定原告***于2015年03月12日和2015年03月18日两次以被告鸿源公司工程四处的名义购买散装汽油的事实;认定被告鸿源公司因原告受伤支付救护车转院费800.00元、医疗费157,494.10元、生活费6,000.00元(已支付原告)、假肢费50,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从原告为被告鸿源公司长期运送建设燃气管道工程材料性质来说,其外在表现应是承揽关系,但基于原告为被告鸿源公司长期运送材料的实情,原告为被告鸿源公司从事运送业务之外如值班、打扫卫生等琐碎事务工作属情理之中的事情。由于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未予以明确约定,被告鸿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否认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被告鸿源公司工程四处允许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购买散装汽油的活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之间既存在承揽关系,又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鸿源公司燃气管道建设项目施工场地上遭受人身损害,应视为原告因被告鸿源公司的事务而受损害,被告鸿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鸿源公司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因该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被告鸿源公司的该主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鸿源公司提出原告***对事故发生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鸿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事实,故对被告鸿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受伤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分述如下:
1.伤残赔偿金245,796.40元。基于原告***已连续在修文县××大道××区××单元××楼××号(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经鉴定,原告***外伤致左小腿压砸经截肢等治疗后左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如评定为V(五)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50%=245,796.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0元/天计算,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贵州省内100.00元/天)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天×100.00元/天=2,700.00元。
3.营养费3,00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客观上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90.00天×100.00元/天=9,000.00元。被告鸿源公司支付的6,000.00元生活费应予以扣除,实际支持3,000.00元。
4.误工费32,304.33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为180天,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种,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5,506.00元/年计算,即为65,506.00元/年÷365天×180天=32,304.33元。
5.护理费8,760.3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本院酌情以一人护理,并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528.00元/年计算,即为35,528.00元/年÷365天×90天=8,760.33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186,056.20元。原告受伤导致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不能正常履行抚养原告子女李兴祎(现年12岁)、李雨瞳(现年2岁)的法定义务。由于原告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居住多年并以非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李兴祎现在修文县扎佐镇中心小学读书,李兴祎、李雨瞳的消费支出以城镇标准计算合情合理。故原告主张以城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兴祎、李雨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该项费用分段计算为:(1).(16,914.20元/年×6年×2人)÷2人=101,485.20元。该阶段费用等于城镇6年赔偿总额101,485.20元,故应支持;(2).(16,914.20元/年×10年×1人)÷2人=84,571.00。该阶段为1人,以1人计算相应费用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两项合计186,056.20元。
7.交通费5,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等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
8.假肢费用267,650.00元。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15年版《世界卫生统计报告》的内容,中国男姓人口平均寿命为74岁。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现年,对原告假肢费用确定为:(1)安装费,现被告鸿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根据原告的现年需要更换7次,即为31年÷4年=7.75年,第8次更换不足4年。按更换7次计算安装费,即26,500.00元/次×7次=185,500.00元;(2)维修费计算为26,500.00元/次×10%×31年=82,150.00元。两项合计267,650.00元。
9.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0.00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781,267.2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267.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0.00元,减半收取计8,310.00元,由原告***负担3,367.00元,被告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