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3民初2612号
原告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宇。
委托代理人杨昌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丁建强。
原告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燃气公司)诉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房开)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昌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8日,原告与贵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房开)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远大房开出借资金200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4年3月3日,原告与远大房开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远大房开出借资金1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贷款月利率5.46‰)。两份《借款协议》还款期限届满时,远大房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后远大房开被被告兼并,其债务由被告承担。200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归还借款的函》,确认贵州远大房开从原告处借款本息被告承担的事实。因资金困难,被告也未能按照该函所列计划按时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70万元、利息608995元,本息合计1308995元。因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同意给予还款优惠,即被告返还本金70万元、利息10万元,但被告未按优惠条件予以还款,故原告按照《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仍按原协议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条款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608995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以所欠借款金额70万元的5.4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原告与贵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房开)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远大房开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9月29日至2003年11月2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远大房开汇款200万元,远大房开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2004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3月3日至2004年4月2日,月利率5.46‰。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0万元,远大房开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2005年10月31日,贵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归还借款的函》一份,载明“贵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开始从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先后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46‰计算。现该公司已由贵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所余债务由贵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后,贵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2008年贵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原贵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向乙方先后借款共计3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5.46‰,后该公司已由甲方兼并,所余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于2006年至2011年之间已向乙方归还本金230万元,利息677927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还欠本金70万元、利息608995元。就上述本息返还达成以下协议:考虑到甲方经济困难,乙方同意甲方返还本金70万元、利息10万元,并于2015年3月30日前返还乙方本金10万元,以后每月向乙方支付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将本利合计80万元全部支付完;在上述还款期间内,乙方同意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如甲方出现违反本协议所约定的优惠条款,双方仍按原协议所约定的本金与利息条款执行”。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确认。此后,因被告未按照2014年12月25日《还款协议书》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存根、《收据》、《关于归还借款的函》、《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协议》和《收据》,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远大房开汇入资金300万元,该借贷行为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故对原告向远大房开出借3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后,因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书面出具《关于归还借款的函》,认可被告兼并远大房开并承担其尚欠债务,且在此后实际由被告向原告进行部分还款,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与远大房开已经共同认可,远大房开向原告承担的还款义务已经转由被告承继,故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承担还款责任。
同时,经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70万元、利息608995元,故本院对该尚欠的借款本息予以确认。又因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息80万元则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如被告违反该还款计划则双方仍按原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率条款执行;现被告未到庭举证证实自己已经按照该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继续按原协议确定的尚欠本息金额及约定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继续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60899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利息以尚欠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4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人民陪审员  覃小红
人民陪审员  冯 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