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1民初842号

原告:***,男,贵州省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暂住贵州省都匀市(汽运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源,系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系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源、宋哲,被告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3月3日,原告开始于被告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都匀项目部从事电焊工工作。2019年7月20日上午8点至9点左右,原告与工友潘某1、班组长潘某2三人在位于都匀市安置房(都匀项目部工程)工作时因工作楼梯下滑摔伤。随即被班组长潘某2、工友潘某1送往贵州省黔南州中医院,诊断确定原告构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医疗费。同时,项目部负责人郭培涛表示待原告治疗终结后由项目部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行商议。2019年8月21日,原告出院后找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郭培涛要求处理工伤事宜,被告知原告工伤一事需由班组长潘某2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8日,该委作出匀劳人裁字(2019)第1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诉请,原告认为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做出的仲裁裁决原告不予履行。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在此背景下,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相关材料,同时,关于(一)、(三)、(四)项内容均没有任何记载,足以证明双方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是否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开展工作。本案中,原告并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受雇于潘某2,从事焊工工作,工作内容由潘某2安排,劳动报酬也由潘某2支付,接受潘某2的考勤管理,其实际上是与潘某2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而并非与被告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关于确认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鸿源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鸿源公司管理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由鸿源公司招聘,并接受鸿源公司的管理等事实。其与公司既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其劳动报酬也并非由鸿源公司进行支付,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鸿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三、类似纠纷中不支持劳动关系成立已是司法裁判统一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案例指导与参考》载明案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四季园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于该案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后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支模工程分包于自然人鲁某,邓某等人则经谢某招录进入该工地支模工程做工。邓某诉请法院确认其与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最终法院以邓某系由案外人谢某招录,且无证据证明同建设公司存在管理、考勤关系为由驳回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可见,在出现转、分包时,由实际施工人招用人员请求确认同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司法界均普遍认为该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综上,望法院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查实确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下发鸿源司字[2014]56号《关于成立都匀项目部的通知》,载明“司属各部门: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一、成立都匀项目部;二、聘郭陪涛同志任都匀项目部经理,聘期一年。”2017年5月经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贵州燃气集团承压类特种设备焊接培训考试中心组织培训及考核,原告取得了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具备了在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各公司从事燃气管道焊接等工作资质。

2019年3月潘某2通过他人介绍与郭培涛认识,双方口头达成由潘某2自行组织相关人员完成被告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都匀项目部(以下简称都匀项目部)负责施工的部分在建工程燃气管道的管沟开挖、管件焊接、安装等劳务,并约定每完成一处燃气管道施工任务,被告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兑现给都匀项目部的工程款,潘某2分得其中的70%,剩余30%由都匀项目部自行支配。此后都匀项目部确定由潘某2作为施工班组负责的燃气管道安装项目包括都匀市云霞苑一期、环西安置房、北部新城北城财阜、南洲国际锦华苑等部分在建工程。其中北部新城北城财阜已经完工,潘某2与都匀项目部已经按照约定结算劳务费用,云霞苑一期已完工未结算,其他项目尚未完工。

原告系潘某2同乡及亲戚,2019年3月4日起原告接受潘某2的邀约,与潘某2、潘某1等作为同一施工班组共同从事燃气管道的管沟开挖、管道焊接、安装等劳务,原告与潘某2协商其劳务报酬按工作天数进行发放,具体工作和日常管理均由潘某2安排负责。至原告受伤,潘某2每天对原告的工作考勤、工作内容自行进行记载。期间潘某2以向都匀项目部借支工程款的方式维持施工班组的运行,包括支付原告及潘某1的劳务报酬。

2019年7月20日九时左右,都匀项目部安全员罗某某接到潘某2电话,被告知所在班组在都匀市进行燃气管道作业的过程中,原告不幸摔伤。此后原告被潘某2、潘某1等自行送往黔南州中医院救治,该院门诊进行相关检查后以“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收入该院住院治疗。7月26日该院对原告进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复位内固定术,于8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潘某2向都匀项目部借支劳务费后,由潘某2代为垫付。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贵州省都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主持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潘某1、潘某2、郭培涛均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了证言,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匀劳人裁字(2019)第1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载明:证人潘某1当庭证言称:潘某1和申请人是工友,2019年3月4日,通过老乡潘某2带他和申请人到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都匀项目部工作,他是配料工,申请人是电焊工,安排他们做活路的经理是郭培涛。工作期间公司的领导“罗克来”只是签订了安全责任生产书和口头上交待他们注意安全事项,其他的工作由潘某2管理,工地上的工作由潘某2安排,潘某2给他和申请人的工资是一天300元。3月至9月的工资是由班组长潘某2统计上报给老板郭培涛,郭培涛再以现金方式借支给潘某2,由潘某2发放给他和申请人。他至今还在工作岗位,9月份以后是通过银行卡进行发放,但是以个人的账户发放还是公司的账户发放他不清楚。申请人7月份摔伤就不做了。申请人的医疗费是潘某2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支支付的;证人潘某2当庭证言称:潘某2是2019年3月4日通过老乡“陈华韦”介绍到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都匀项目部从事安装燃气的工作,“陈华韦”与公司的关系他不清楚。他到公司后,“陈华韦”介绍他到郭经理处报到,郭经理和他约定好,接一个工程的工程量完成以后所得的报酬,他和郭培涛按照他们先前约定的三七开方式结算。他请了申请人和潘某1来做工作,他们的工资由潘某2记工天进行发放,他们的工资都是以潘某2个人的名义,向郭经理借支出来进行发放。考勤是潘某2来统计,工作安排也是他来安排。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潘某2与郭经理合作的工程有云霞苑一期已做完未结账,环西安置房工程还在施工中,北部新城北城财阜完工已按照他与郭经理口头协议的三七开方式结账,南洲国际锦华苑施工中,东方明珠施工中。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4月4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包括潘某2、潘某1以及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增加被保险人业务。2019年11月5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意外住院现金补贴责任、意外医疗责任等赔偿款共计29879.37元。2019年12月20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赔偿款13351.51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匀劳人裁字(2019)第1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住院病历、潘某2向都匀项目部出具的借条以及记载原告考勤及工作内容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成果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需存在一定的人身及财产隶属性,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一般有三: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适格;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相互关系;三是劳动者提供报酬性业务劳动。

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包括潘某2、潘某1在都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的证人证言可以得出2019年3月起,都匀项目部将包括都匀市云霞苑一期、环西安置房、北城财阜、南洲国际锦华苑等在建工程燃气管道的管沟开挖、管件焊接、安装等劳务交由潘某2施工。期间,原告的考勤由潘某2记录,潘某2通过借支工程款的方式从都匀项目部领取劳务费用,潘某2独立向原告核发劳务报酬,而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由潘某2与原告直接商定。上述证人证言反映的内容与都匀项目部负责人郭培涛在仲裁委及本案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潘某2向都匀项目部出具的借条、潘某2书写的记载原告考勤及工作内容的书面材料以及潘某2与都匀项目部就北城财阜三期工程的燃气管道安装结算表等证据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独资股东,其下设的承压类特种设备焊接培训考试中心组织原告培训的时间在2017年5月,该培训行为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原告从事的燃气管道安装属于特种行业,被告按照相关要求对原告的工作资质进行审核并开展一定技能培训、考核,该行为与行业习惯和生活常理相符,原告不能仅以此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其在接受被告管理及其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供了有报酬性的劳动,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载木

书记员李菊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