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彭祥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涛,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系该公司员工),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路遥,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贵,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上诉人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长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作为被告进入诉讼或查清事实后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长贵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鸿源公司与***既存在雇佣关系,又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该认定根本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基础法律关系,援引法律混乱,导致判决不公。本案中,***驾驶自有车辆长期在扎佐镇从事运输工作,与鸿源公司并非雇佣关系,鸿源公司也是按包工包料方式支付其报酬,***与鸿源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2、***和杨长贵均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没有按照鸿源公司的安全操作规范,擅自离开货车驾驶室,违规插手吊车工作,在吊装过程中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站立于吊物下才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车主杨长贵在吊装过程中没有配备司绳工,仅一名驾驶员就开始作业,杨长贵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在赔偿费用方面认定错误。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支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不妥;假肢费用以现行标准一次性给付31年不公平,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20年计算比较合理;首次假肢费用在计算次数时应扣除;精神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
***辩称,1、***和鸿源公司是典型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人身依附关系,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鸿源公司不仅做运输工作,还替公司值班、加油等。***选择的是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起诉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没有错误的。2、本案雇佣关系导致的侵权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是听从燃气公司的指挥进行的工作,意外事故并不存在所谓的过错问题。3、针对赔偿计算方面,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程度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来计算,本案鉴定***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法院应当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支持过低。4、关于假肢费用,一审法院计算的31年是错误的,鸿源公司认为20年也是错误的,应当计算为33年,至少更换9次以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计算到75岁。
杨长贵辩称,***和燃气公司是雇佣关系,杨长贵和***最多是侵权关系,三方都有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是自己下车装货,让别人给他倒车撞到了吊起来的钢板砸到的自己,跟杨长贵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鸿源公司赔偿***共计1313392.58元;在审理过程中,***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诉讼总金额从1313392.58元减少为11635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20时许,杨长贵驾驶贵A×××**号吊车在对修文县扎佐镇扎佐二小地段燃气管道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吊车吊起的钢板滑落,致使***的左脚被压砸受伤。同日,***被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1.左小腿压砸伤;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腘动脉断裂吻合术后肢体感染坏死。***在治疗过程中进行左股骨髁上截肢术治疗。2015年5月22日,***出院。2016年7月28日,***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外伤致左小腿压砸经截肢等治疗后左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如评定为V(五)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经截肢术等治疗,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约为180日,护理期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90日;3.***左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如属完全劳动能力丧失。2016年9月20日,***大腿假肢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一)假肢配置,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6500.00元/具(大写:贰万陆仟伍佰圆整);(二)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大腿假肢每肆年更换壹具,每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另查明,***与其妻陈仕珍生育李兴祎(出生日期为2004年9月15日)、李雨瞳(出生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二名子女。***已连续在修文县××大道××区××单元××楼××号(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鸿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从***为鸿源公司长期运送建设燃气管道工程材料性质来说,其外在表现应是承揽关系,但基于***为鸿源公司长期运送材料的实情,***为鸿源公司从事运送业务之外如值班、打扫卫生等琐碎事务工作属情理之中的事情。由于***与鸿源公司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未予以明确约定,鸿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否认***与鸿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同时,鸿源公司工程四处允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购买散装汽油的活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鸿源公司之间既存在承揽关系,又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鸿源公司燃气管道建设项目施工场地上遭受人身损害,应视为***因鸿源公司的事务而受损害,被告鸿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鸿源公司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因该案***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鸿源公司的该主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关于鸿源公司提出***对事故发生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因鸿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事实,故对鸿源公司的该主张,也不予采纳。***受伤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分述如下:1.伤残赔偿金245,796.40元。基于***已连续在修文县××大道××区××单元××楼××号(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经鉴定,***外伤致左小腿压砸经截肢等治疗后左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如评定为V(五)级伤残。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50%=245,79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0元/天计算,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贵州省内100.00元/天)相符,予以支持。***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天×100.00元/天=2,700.00元。3.营养费3,000.00元。***受伤致残,客观上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为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90.00天×100.00元/天=9,000.00元。鸿源公司支付的6,000.00元生活费应予以扣除,实际支持3,000.00元。4.误工费32,304.33元。***提供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为180天,根据其受伤时从事的工种,酌情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5,506.00元/年计算,即为65,506.00元/年÷365天×180天=32,304.33元。5.护理费8,760.33元。根据***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酌情以一人护理,并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528.00元/年计算,即为35,528.00元/年÷365天×90天=8,760.33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86,056.20元。***受伤导致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不能正常履行抚养子女李兴祎(现年12岁)、李雨瞳(现年2岁)的法定义务。由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城镇居住多年并以非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李兴祎现在修文县扎佐镇中心小学读书,李兴祎、李雨瞳的消费支出以城镇标准计算合情合理。故其主张以城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兴祎、李雨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分段计算为:(1).(16,914.20元/年×6年×2人)÷2人=101,485.20元。该阶段费用等于城镇6年赔偿总额101,485.20元,故应支持;(2).(16,914.20元/年×10年×1人)÷2人=84,571.00。该阶段为1人,以1人计算相应费用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两项合计186,056.20元。7.交通费5,000.00元。***主张交通费10,00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治疗、鉴定等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0元。8.假肢费用267,650.00元。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15版《世界卫生统计报告》的内容,中国男姓人口平均寿命为74岁。参照鉴定意见,结合***的现年,对假肢费用确定为:(1)安装费,现鸿源公司已为***支付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根据***的现年需要更换7次,即为31年÷4年=7.75年,第8次更换不足4年。按更换7次计算安装费,即26,500.00元/次×7次=185,500.00元;(2)维修费计算为26,500.00元/次×10%×31年=82,150.00元。两项合计267,65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受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0.00元。上述***的各项损失总计781,267.26元。综上所述,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781,267.2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0.00元,减半收取计8,310.00元,由***负担3,367.00元,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4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当日,在涉案施工地点,准备运输钢板的货车系案外人唐世富所有,***是受鸿源公司工作人员指派到达该地点。
本院认为,综合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与鸿源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假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可知,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其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综合在案证据可知,***除了为鸿源公司运送材料以外,还从事打扫卫生、值班、修复绿化道等工作,而且就事发当日而言,***受鸿源公司的指派到达施工地点,并非从事运输工作,故本院认定***与鸿源公司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对于杨长贵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表示只要求鸿源公司承担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鸿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第三人即杨长贵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具体而言:1、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发生交通费的必然性与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假肢费用。***左下肢损伤进行了截肢手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确定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并无不妥,结合鸿源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仍需要更换7次辅助器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所受伤达到五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上述法定因素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说明的是,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故鸿源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0元,由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益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邹爱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