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5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惠,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乌当区康海农业旅游推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江边路3号。
法定代表人:*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开发区黄河北544号-5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甲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阳市乌当区康海农业旅游推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公司)、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甲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岗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吴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吴惠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吴惠之母***以户主名义承包了案涉田地,农村土地承包权以户为单位取得。龙廷兰过时后,**、吴惠有权继续承包案涉土地,故**、***本案适格原告。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缺乏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凭证。案涉土地登记在龙廷兰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属于**、吴惠所有。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2004年5月12日对乌当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贵阳康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土地的请示》的批复(乌府地字(2004)16号)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公文,对**、***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且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土地包含于乌府地字(2004)16号批复的范围之内。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将羊昌镇甲岗村4371平方米的农用地转让给贵阳鸿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作旅游开发项目,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持该批复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违法。**、吴惠之母***与贵阳乌当康海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康海公司转包羊昌镇甲岗村民组部分村民土地补偿协议书》后,贵阳乌当康海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土地开发,也未经发包方及原承包方同意,擅自将土地进行硬化施工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吴惠的合法权权利,**、吴惠有权请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鸿源公司针提交如下答辩意见:鸿源公司与康海公司2003年11月12日签订《贵阳市乌当区金螺湖生态农业旅游度假村收购(出让)协议书》受让乌国用(2002)第2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经营权及使用权,此时案涉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此后鸿源公司与康海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该使用证项下土地全部登记至乌国用(2004)第2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确认讼争地块属于乌国用(2004)第2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吴惠诉请解除的《康海公司转包羊昌镇甲岗村民组部分村民土地补偿协议书》的请求权依据为其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讼争土地的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土地,**、吴惠诉请的标的已经不存在了,故**、吴惠无权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司与鸿源公司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并未侵犯**、吴惠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海公司、甲岗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在2001年2月20日签订的《康海公司转包羊昌镇甲岗村民组部分村民土地补偿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5日原告**、吴惠的母亲***与羊昌镇甲岗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户承包田、土共计2.2亩、林地共计1亩土地,耕地承包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止。2000年9月14日,贵阳市乌当区政府以《乌府通字〔2000〕41号关于羊昌镇甲岗村部分田土和荒山承包给康海公司使用的批复》,同意将甲岗村民组靠金螺湖前的部分田土和荒山总面积34.41亩承包给康海公司作种植、养殖、农业观光使用,承包期为50年,即从2000年5月31日至2050年5月31日,承包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2001年2月20日,***与被告康海旅游公司签订《康海公司转包羊昌镇甲岗村民组部分村民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了搞好金螺湖度假村观光农业基地建设,经村委会及村民大会同意,***将其耕地四至界限为:上抵***田、下抵水井、左抵***、汪封德田、右抵路,田1.7亩,土0.5亩流转给被告进行旅游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龙廷兰人民币11000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领取土地补偿后,土地使用权属被告长期使用。甲岗村委会、龙廷兰、被告康海旅游公司等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被告康海公司与第三人甲岗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康海公司)申请征地2002年2月5日9.863亩,甲方一次性补赔偿给村民组四户农户共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征用土地的丈量由甲、乙双方及农户共同参加,量定亩数后一次性付清农户土地补偿费(含青苗及地上附作物补偿),甲方不另行同农户发生任何关系,乌当区国土资源局向乌当区政府请示,将甲岗村集体土地2002年4月1日0.4371公顷征为国有,出让给被告康海公司使用,2002年4月12日乌当区政府同意上述请示后,向贵州省人民政府请示,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请求,区国土局与被告康海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土地出让给被告康海公司使用。2002年8月18日2002年10月14日2002年11月4日区国土局向被告康海公司颁发了乌国用(2002)第2800号、第2801号、第2802号和第2803号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四个证的总面积共计4344.18平方米,其中乌国用(2002)第2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2330.17平方米,被告康海公司与第三人2003年11月12日鸿源公司签订《贵阳市乌当区金螺湖生态农业旅游度假村收购(出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康海公司将金螺湖度假村的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及资产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鸿源公司,乌当区政府以(乌府地字(2004年5月12日2004)16号)文对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贵阳康海农业旅游推展有限公司转让土地的请示》进行批复:1、准予贵阳康海农业推展有限公司将位于羊昌镇甲岗村4371平方米国有旅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旅游项目开发;2、使用期限从2004年5月12日起至2042年10月1日止;用途为旅游建设用地。第三人鸿源公司持该批复于2004年7月27日在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乌国用(2004)第2800、2801、2802、2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四个证登记的面积和位置与康海公司办理的四个证相同。龙廷兰于2010年5月30日去世。2013年12月第三人中交三公司因修建贵遵公路复线,临时租用登记在乌国用(2004)第2803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2014年原告**、吴惠看见该幅土地被硬化,遂以土地侵权为由,将中交三公司为被告、鸿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法院。经审理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尚存在土地争议,遂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惠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该裁定,原告在《贵州都市报》2015年3月13日B18版刊登解除《康海公司转包羊昌镇甲岗村民组部分村民土地补偿协议书》通知。并以康海公司为被告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述所求。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7月7月6日组织原告与第三人鸿源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双方确认涉案土地全部在乌国用(2004)第2803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范围内,该证附图上标注为“停车场”。
一审法院认为,***与被告康海公司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将承包土地“一次性”、“长期”地转包给被告康海公司,实质是***对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有偿流转。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期限有明确约定,虽然约定的期限超过了***的土地承包期,但在龙廷兰的土地承包期内是有效的。该情形不属于原告诉称的“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被告方已经全面履行补偿协议义务,并且涉案的集体土地已经过相关法律程序转化为国有土地,原告**、吴惠诉请标的的性质已经改变,已不是可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第三人鸿源公司将涉案土地硬化修建停车场,符合《乌国用(2004)第2803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划用途,因此,原告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5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吴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7月7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诉争土地全部在乌国用(2004)第2803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范围内,该证附图上标注为“停车场”。可见,**、吴惠之母龙廷兰与康海公司签订《康海公司转包羊昌镇甲岗村民组部分村民土地补偿协议书》项下流转土地已于2002年8月13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2】33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乌当区康海农业旅游推展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出让给贵阳市乌当区康海农业旅游推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度假村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自乌国用(2002)第2803号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诉争合同项下土地已经收归国家所有,**、***丧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鸿源公司受让乌国用(2002)第2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经营权及使用权后依法进行了更名登记,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字号变更为乌国用(2004)第2803号。鸿源公司将涉案土地硬化修建停车场,符合《乌国用(2004)第2803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划用途,现**、***土地的用途已发生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康海公司转包羊昌镇甲岗村民组部分村民土地补偿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吴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吴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