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吴某与贵阳市乌当区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12民初54号
原告:吴某,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吴某,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贵阳市乌当区某某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北544号-5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73096202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348901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南京市下关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成先,男,满族,1993年8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甲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吴某、吴某与被告贵阳市乌当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乌当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民终21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通知第三人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和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甲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岗村委会)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吴某,第三人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交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先,甲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吴某向本院提出请求:一、解除双方在2001年2月20日签订的《康海公司转包羊昌镇甲岗村民组部分村民土地补偿协议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为了搞好金螺湖度假村观光农业基地建设需要,2001年2月20日,***(已故)与被告签订了《康海公司转包羊昌镇甲岗村民组部分村民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流转自己的耕地给被告进行旅游开发需要,由于其他各种原因,被告一直没有进行有效开发,导致该土地长期荒芜。2013年12月份,原告作为***的继承人发现有人在其土地上进行水泥硬化并作为施工场地使用,被告完全改变了农业用地的用途,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康海公司转包羊昌镇甲岗村民组部分村民土地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长期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3月13日通过贵州都市报刊登了解除《康海公司转包羊昌镇甲岗村民组部分村民土地补偿协议书》通知,但是被告依然没有出面和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康海
被告康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第三人鸿源燃气公司述称,一、涉案的集体土地已经是国有土地,吴某、吴某诉请标的已经不存在,应予驳回。涉案土地经法院现场勘查,并经原告确认,涉案的土地在第三人鸿源燃气公司持有的乌国用(2004)第28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地块范围内,已经是国有土地。原告的诉请是以集体土地存在为基础,现该基础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请标的已经不存在,其诉请应予驳回。二、转承包方已经全面履行补偿协议义务,原告请求解除补偿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方在诉所依据的合同法232条,是规范租赁公司权利的义务的关系条款,与本案涉及的转包不是一种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中交三航三公司述称,我公司因修建贵遵公路复线,临时租用属第三人鸿源燃气公司的国有土地,该租赁行为是有偿使用,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并没有侵犯原告权利。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2014年11月11日乌当法院以(2014)乌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告以侵权行为为由起诉中交三航公司实属不当。即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有效期间内,乙方当事人无法以自己已经以合同关系转让出去的权利受侵权为由,主张已经依照合同关系流转此权利的第三人承担侵权法上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第三人甲岗村委会无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5日,原告吴某、吴某的母亲***与羊昌镇甲岗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田、土共计2.2亩、林地共计1亩土地,耕地承包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止。2000年9月14日,贵阳市乌当区政府以《乌府通字〔2000〕41号关于羊昌镇甲岗村部分田土和荒山承包给康海公司使用的批复》,同意将甲岗村民组靠金螺湖前的部分田土和荒山总面积34.41亩承包给康海公司作种植、养殖、农业观光使用,承包期为50年,即从2000年5月31日至2050年5月31日,承包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2001年2月20日,***与被告康海旅游公司签订《康海公司转包羊昌镇甲岗村民组部分村民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了搞好金螺湖度假村观光农业基地建设,经村委会及村民大会同意,***将其耕地四至界限为:上抵***田、下抵水井、左抵***、汪封德田、右抵路,田1.7亩,土0.5亩流转给被告进行旅游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龙廷兰人民币11000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领取土地补偿后,土地使用权属被告长期使用。甲岗村委会、龙廷兰、被告康海旅游公司等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
2002年2月5日,被告康海公司与第三人甲岗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康海公司)申请征地9.863亩,甲方一次性补赔偿给村民组四户农户共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征用土地的丈量由甲、乙双方及农户共同参加,量定亩数后一次性付清农户土地补偿费(含青苗及地上附作物补偿),甲方不另行同农户发生任何关系。
2002年4月1日,乌当区国土资源局向乌当区政府请示,将甲岗村集体土地0.4371公顷征为国有,出让给被告康海公司使用,2002年4月12日乌当区政府同意上述请示后,向贵州省人民政府请示,2002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请求。2002年10月14日,区国土局与被告康海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土地出让给被告康海公司使用。2002年11月4日区国土局向被告康海公司颁发了乌国用(2002)第2800号、第2801号、第2802号和第2803号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四个证的总面积共计4344.18平方米,其中乌国用(2002)第2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2330.17平方米。
2003年11月12日,被告康海公司与第三人鸿源公司签订《贵阳市乌当区金螺湖生态农业旅游度假村收购(出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康海公司将金螺湖度假村的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及资产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鸿源公司。2004年5月12日,乌当区政府以(乌府地字(2004)16号)文对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贵阳康海农业旅游推展有限公司转让土地的请示》进行批复:1、准予贵阳康海农业推展有限公司将位于羊昌镇甲岗村4371平方米国有旅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贵阳鸿源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旅游项目开发;2、使用期限从2004年5月12日起至2042年10月1日止;用途为旅游建设用地。第三人鸿源公司持该批复于2004年7月27日在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乌国用(2004)第2800、2801、2802、2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四个证登记的面积和位置与康海公司办理的四个证相同。龙廷兰于2010年5月30日去世。2013年12月第三人中交三公司因修建贵遵公路复线,临时租用登记在乌国用(2004)第2803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2014年原告吴某、吴某看见该幅土地被硬化,遂以土地侵权为由,将中交三公司为被告、鸿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土地尚存在土地争议,遂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某、吴某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贵州都市报》B18版刊登解除《康海公司转包羊昌镇甲岗村民组部分村民土地补偿协议书》通知。并以康海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述所求。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于2017月7月6日,组织原告与第三人鸿源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双方确认涉案土地全部在乌国用(2004)第2803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范围内,该证附图上标注为“停车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公司信息复印件、康海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康海公司转包羊昌镇甲岗村民组部分村民土地补偿协议书》、(2014)乌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土地承包经营证、本院在乌当区不动产中心调取的涉案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资料以及本院对涉案土地现场的勘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被告康海公司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将承包土地“一次性”、“长期”地转包给被告康海公司,实质是***对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有偿流转。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期限有明确约定,虽然约定的期限超过了***的土地承包期,但在龙廷兰的土地承包期内是有效的。该情形不属于原告诉称的“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被告方已经全面履行补偿协议义务,并且,涉案的集体土地已经过相关法律程序转化为国有土地,原告吴某、吴某诉请标的的性质已经改变,已不是可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第三人鸿源公司将涉案土地硬化修建停车场,符合《乌国用(2004)第2803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划用途,因此,原告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5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吴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洪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