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宏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宏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35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宏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北隍村。
法定代表人:郭明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文斌,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叶,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清源路兴业楼A栋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茂嫣,该公司员工。
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宏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81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认:一、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常州市宏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02728元,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从2021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直至付清。二、如果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有一期未能足额支付,则常州市宏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就未付款部分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款部分为基数,从未付款次月算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5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57元,由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常州市宏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于最后一期支付给常州市宏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宏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2622285元及相应的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797226元,扣除执行费7000元后余款790226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2、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科教软件园3的不动产登记,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不动产,因上述不动产已设有大额抵押登记及在先查封,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置。
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但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故上述车辆均已有在先查封,且本院未实际控制车辆,故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再查封处置车辆。
4、本案以(2014)苏0214执保820号案件查封了被执行人享有的对淮安市城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第三方债权,本院执行过程中,第三方淮安市城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故上述债权无法予以执行。
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未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6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目前已经执行到位790226元及执行费7000元,尚有执行标的1832059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相应的执行费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载明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1民初81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炜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