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钟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钟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金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3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钟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瑞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华,济南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伟,济南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继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娟,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钟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钟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8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钟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字第8207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一审起诉;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案不同判。1.南京钟山公司与***之间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所持园林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是伪造的合同。该伪造合同显示时间为2016年,但该合同纸张肉眼可见为新纸张,与其他证据上的纸张颜色显著不同,明显不可能是4年前的纸张,且该纸张上南京钟山公司的公章为钟山园林莱蒙湖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从未得到南京钟山公司的承认,系他人伪造南京钟山公司的公章并以此公章到处招摇撞骗,导致多家单位被骗,南京钟山公司也因为公司印章被伪造于2020年4月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报案,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也于2020年7月1日就南京钟山公司印章被伪造正式立案侦查,案号为浦公(星)字(2020)1143号,南京钟山公司的公章是否被他人伪造直接决定了南京钟山公司是否需要对***承担责任,因此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与本起民事案件有着直接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事实上在2020年章丘区人民法院三起起诉南京钟山公司的案件中:案号分别为(2020)鲁0181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2020)鲁0181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2020)鲁0181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除了原告不同,其他都是和本起案件一样的事实,也同时都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且(2020)鲁0181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的审判法官与本起案件审判法官是同一法官。就算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同一个法院甚至同一个法官却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这无论如何也无法让人信服,无法让人感受到法律的严谨性。并且(2020)鲁0181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经过对方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做出终审判决,同样以涉嫌犯罪维持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这进一步证明本起案件应当驳回***一审起诉。2.***所申请作证的常方庆非南京钟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南京钟山公司也从没有认可其代理南京钟山公司行使任何权力,其证言只是其单方陈述,常方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南京钟山公司,其所称身份和行为根本不能证明南京钟山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供的转账凭证也是常方庆转给***的,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常方庆身份前提下,以常方庆的证言和银行转账凭证来相互印证本身就是属于拿“李鬼”和“李鬼”进行对比,当然做出了两者能相互印证的错误结论。常方庆不仅没有得到南京钟山公司的认可,其因为涉嫌在刘正等人伪造南京钟山公司印章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并由常方庆取走这100万元借款,南京钟山公司也已经将此事反馈给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因此常方庆不仅不是南京钟山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涉及到经济犯罪,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于2021年3月22日到重汽公司及一审法院、历下区人民法院、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证据的调取,说明该案件也在进一步的侦查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没有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做出该判决明显属于错误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南京钟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20年初因疫情***无法工作,没有收入,对此***非常着急。于是在疫情初步稳定后,***再次找到南京钟山公司在“莱蒙湖三期绿化工程”工地负责人催讨劳务费用,工地负责人在发包方未拨款的情况下为***出具结算单。虽是后出具的但不能否定***在“莱蒙湖三期绿化工程”施工的事实,南京钟山公司欠***劳务费的事实。且在施工过程中南京钟山公司已支付过***部分劳务费的事实,更能证实***在“莱蒙湖三期绿化工程”中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为南京钟山公司承包的重汽房地产公司“莱蒙湖三期绿化工程”的施工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和工程结算的事实清楚,涉案合同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和南京钟山公司的施工合同和结算单的真实性,即案涉合同工程确实是***施工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南京钟山公司所称案涉公章有假,公章系伪造,涉嫌经济犯罪等,***对此不认可。案涉工程是南京钟山公司承包的,南京钟山公司多次收取工程款,为案涉工程开具发票,现在怎能说是公章有假呢。重汽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案涉公章在与南京钟山公司确认工程量等多次使用。公章是否真假应是南京钟山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只是为南京钟山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南京钟山公司就应支付相应的报酬。退一步讲即使涉嫌经济犯罪,不影响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更不影响***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不能因为南京钟山公司管理出现问题由***买单。对案涉公章是否真假,是否涉嫌犯罪与民事案件无关联,这在已生效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0747号民事判决书得到认定。三、关于证人常方庆身份。南京钟山公司不认可证人常方庆是其工作人员的问题。***在为南京钟山公司承包的“莱蒙湖三期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常方庆代表南京钟山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9690号民事案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0747号民事案件中涉及到常方庆以及南京钟山公司开办的济南分公司。从前述两点来看,常方庆与南京钟山公司有着密切的关系。至于南京钟山公司与常方庆或者南京钟山公司的济南分公司与常方庆是什么关系,是南京钟山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无关。***只明白一点,***为南京钟山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常方庆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常方庆作为证人没有任何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汽房地产公司辩称,重汽房地产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重汽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钟山公司、重汽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98元。(利息以1430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南京钟山公司、重汽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钟山公司承包重汽房地产“莱蒙湖三期绿化工程”。***与南京钟山公司签订园林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砌砖、抹灰等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书加盖南京钟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汽莱蒙湖项目部印章。***凭加盖南京钟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汽莱蒙湖项目部印章的工程结算单(工程价款为163098.52元)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南京钟山公司与重汽房地产还款1430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的真实性。南京钟山公司称涉案合同系伪造,并申请对工程结算单及土建施工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为证实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申请证人常方庆出庭作证。常方庆称系南京钟山公司现场施工工作人员王世昆的朋友,王世昆从重汽房地产公司领取承兑汇票后,常方庆帮助王世昆贴息后向***支付工程价款2万元,常方庆提交***出具收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常方庆的证言与收条互相印证,同时,南京钟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汽莱蒙湖项目部印章在重汽房地产公司与中山园林的工程量确认中多次出现,而王世昆也作为南京钟山公司与重汽房地产公司的工程量确认记录中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常方庆的证言予以采信。常方庆的证言证实了南京钟山公司于2017年因涉案工程向***付款,而南京钟山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涉案抹灰、砌砖等工作系他人所为,故一审法院对***的工程价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合同形成时间并不影响***与南京钟山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确认,一审法院对南京钟山公司要求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土建施工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南京钟山公司、重汽房地产公司称涉案工程中存有假章,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存在经济犯罪,也不影响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对南京钟山公司、重汽房地产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京钟山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对***要求钟山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南京钟山公司经***起诉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此阶段利息损失,利率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所涉劳务费系***与南京钟山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重汽房地产公司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钟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143098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30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对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财产保全费1285元,保函保险费600元,由被告南京钟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07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公章问题,在两份判决书中确认公章是否真假,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认定。南京钟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已经被山东省高院受理再审。重汽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南京钟山公司提交:(2021)鲁民申1586号案件材料的电子送达记录,证明(2020)鲁01民终10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由省法院受理再审。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南京钟山公司提供劳务,并且相关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南京钟山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报酬。重汽房地产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书系原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钟山公司、南京钟山公司济南分公司、常方庆、徐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历下区法院判决南京钟山公司、南京钟山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还款,常方庆、徐兰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钟山公司、南京钟山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鲁01民终10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上述判决书载明的内容看,该案所涉印章系南京中山公司的公章,非本案所涉印章,且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完全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卷宗载明,2020年7月1日,南京市公司局浦口分局作出浦公(星)立字[2020]1143号立案决定书,对南京钟山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南京钟山公司已经以涉案印章被伪造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报案,该局已于2020年7月1日立案侦查,现公安机关已就南京钟山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提交的涉案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真伪应当进一步查明,涉案合同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符合上述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82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退还***;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1285元,保函保险费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南京钟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