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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南侧金色港湾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2- 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应得工程款1745802.48元与事实不符,***、***、***应对涉案工程的全案工程款清算后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挂靠***公司组建项目部承接了榆能横山煤电2×1000MW机组新建工程,***公司与***、***、***已约定由***公司收取100000元挂靠费,该工程由***、***、***自负盈亏,但***、***、***承接工程后因自身原因又逃离该工程项目,迫使***公司不得不接手工程继续施工,但该工程仍系***、***、***自负盈亏项目,不能仅以***、***、***经手的部分工程确认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及时***公司提出***、***、***之间还差欠款项,也需就整个工程款清算后一并处理,最终确认***、***、***是否还有应得的工程款,一审简单 -3- 予以认定显然与***、***、***自负盈亏的项目实际不符。(2)***、***、***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应视为***、***、***支付。***、***、***承接工程后因自身原因又逃离该工程项目,但***、***、***系***、***、***元项目部工作人员,***公司接手后***、***、***仍作为***、***、***的代表参与到整个工程款的结算及资料整理,***、***、***的签字确认应视为***、***、***的确认行为,一审仅以***、***、***单方陈述否认上述人员的身份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审理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抗辩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一并处理无据。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公司已充分举证为***、***、***代为偿付榆***工贸有限公司横山分公司货款1524158元,***、***、***应当偿还***公司代偿的款项,***、***、***虽提出挂靠的榆能横山煤电2×1000MW机组新建工程的工程款未与***公司清算持有异议,但工程款的数额清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公司也按一审要求提交了涉案工程款的凭证,足以证实***公司不存在差欠***、***、***任何款项,如***、***、***对此有异议,也应当另案主张,一审一并处理显无法律依 -4- 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显失公平,恳请二审全面认定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得工程款17458062.48元事实清楚,其三人系实际施工人,所施工工程已经结算。一审法院驳回***公司主张案外人***等人的签字确认单据、结算等应视为***、***、***支付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等人无***、***、***书面授权及事后追认,系案外人个人行为,***公司主张其是***、***、***工作人员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的案款,一审对本案定性正确,***、***、***与案外人调解中还有部分材料款未计算,***公司尚欠***、***、***工程款,1547047元的款项是***公司与案外人在另案中调解结果,非***、***、***应承担款项,一审法院进行抵消后,***、***、***不差欠***公司款项,***公司已经超额领取工程款,实体上***公司没有向***、***、***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付 -5- 的154704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称为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挂靠原告对外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管理费,被告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需通过原告公司账户再转交被告。2016年8月8日,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并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与***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在扣除合同价款15%的保证金后,按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5%支付。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2018年8月6日,经发包方***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核算,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20100000元,发包方核算后确认被告完成的工程总金额为17458062.48元。工程竣工后,***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账户支付工程款19155794.61元,被告累计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4832828.16元。 被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9月1日以原告名义与榆***工贸有限公司横山分公司签订《榆***工贸有限公司横山分公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榆***工贸有限公司横山分公司货款1524158元。因被告未能付款, -6- 榆***工贸有限公司横山分公司将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诉至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2019)陕0803民初20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前偿还榆***工贸有限公司横山分公司货款150万元,未能支付的,一次性支付1547047元。后因原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横山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划拨15470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工程款未向被告给付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垫付的货款? 关于原告是否有工程款未向被告给付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垫付的货款的问题。一审认为,其一,被告挂靠原告与***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款需直接由***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原告公司账户,原告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转交被告。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7458062.48元,而***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的工程款为19155794.61元,原告实际转交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4832828.16元,原告还应向被告转交工程款为17458062.48元-14832828.16元=2625234.3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原告替被告完成了全部后期施工工程,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由被告方原项目部核算员***、***、会计***签字领取的相关费用4332966.45 -7- 元,但被告否认***、***、***是其原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也未委托其他人员从原告领取款项。一审认为,***、***、***从原告领取费用,既没有被告的委托手续,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不能证明***、***、***替被告领取了该费用,不能证实是被告的支出。其二,虽然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货款1547047元,但原告还有2625234.32元的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即便相互抵扣,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25234.32元-1547047元=1078187.32元。因此,被告不仅不向原告退还其垫付的货款,还应当从原告处领取未转交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应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362元,由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公司的上诉:关于***、***、***应否向***公司偿还垫付的货款。从案件的基本 -8- 事实看,***、***、***借用***公司(原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6年8月8日与***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以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于2016年9月1日与榆***工贸有限公司横山分公司签订《榆***工贸有限公司横山分公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榆***工贸有限公司横山分公司在2016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向***、***、***所在的项目部供应混凝土、防冻剂等合计4024158元,已收回货款2500000元,下欠1524158元。2019年6月6日,榆***工贸有限公司横山分公司以***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协商于2019年9月19日达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前偿还榆***工贸有限公司横山分公司货款1500000元;***不承担责任;未能支付的,一次性支付1547047元”的调解协议。因***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提取***公司在鄂州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局未结工程款中的1547047元。因***是以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榆***工贸有限公司横山分公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后,从榆***工贸有限公司横山分公司处所购混凝土、防冻剂用于了与***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 -9- 程施工合同》工程中,***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对外有偿还混凝土、防冻剂货款的义务;对内而言,因工程系***、***、***借用资质承接,货款最终的承担主体应为***、***、***,***公司代垫后享有向***、***、***追偿的权利,一审予以驳回不当。 至于***、***、***一、二审辩称***公司截留了其应得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一审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审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其中一件无管辖权的纠纷一并处理不妥。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10- 偿还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154704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62元,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4元,由***、***、***共同负担(一、二审***、***、***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执行中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张开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玲 书   记 员 彭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