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3123号
原告:李述家,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南侧金色港湾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0692092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曾用名***),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述家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鄂11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1民终1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鄂11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
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述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70650.00元;2、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3、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1997年8月25日登记成立,2017年8月16日变更为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21日又变更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9月20日,被告一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李述家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接的黄冈市黄州区**楼镇新农村试点土地整理项目中壹标段工程分包给李述家施工,工程造价4137719.63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等十三条进行了详细具体的约定,并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保质保量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平整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拖欠原告李述家的工程款,至2014年12月24日结算尚欠工程款6206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5日前付款,如未能付款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另承担5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当日被告二***代表公司及本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写明:“***,因纪委追查围标及串标事项,
致使公司未能及时支付黄冈李述家工程款人民币陆拾贰万零六百五十元整,本人承诺公司在元月五日拨付给李述家,在此承诺。如未能支付,承担五万元违约金。另承担五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兑现承诺,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两被告送达《催告书》,2017年4月19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款,两被告于2017年9月7日付款50000.00元、2017年9月29日付款5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50000.00元,共付了150000.00元后,下欠4706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的标的与实际数额不符,还有18万元付款及应向被告缴纳4.1万元管理费和工程的相关税费没有减扣。第二、依照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不应承担违约金和银行利息(只还本金)。
被告***辩称,***个人在本案中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款应由鄂州四建公司负责偿还,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诉讼主体资格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李述家);证据2、营业执照信息(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该3份证据拟证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情况、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情况和李述家、***身份状况,同时拟证明原、被告具有
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据:证据4、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李述家);该证据拟证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李述家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三、两被告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款证据:证据5、***(***),该证据拟证明经结算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款6206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如未能支付承担500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5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四、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证据:证据6、催告书(李述家);证据7、国内标准快递(武汉市邮政局,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证据8、EMS单号查询(武汉市邮政局,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证据9、国内标准快递(武汉市邮政局,***);证据10、EMS单号查询(武汉市邮政局,***);该5份证据拟证明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催告书》催要拖欠工程款,两被告表示安排付款,但一直未付。
五、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证据:证据11、律师函(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证据12、国内标准快递(武汉市邮政局,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证据13、EMS单号查询(武汉市邮政局,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证据14、国内标准快递(武汉市邮政局,***);证据15、EMS单号查询(武汉市邮政局,***),该5份证据拟证明2017年4月19日原告委托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两被告发
送《律师函》催要拖欠工程款,两被告收函后表示愿意付款。
六、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据:证据16、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李述家,100000元);证据1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李述家,50000元);该2份证据拟证明两被告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29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建筑工程款470650.00元。
七、原告对本案起诉后驳回起诉证据:证据18、民事起诉状(李述家);证据19、民事裁定书(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证据20、民事裁定书(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补正);证据21、送达公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该4份证据拟证明2019年7月1日原告因本案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撤诉,2019年8月15日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并送达生效,原告具有本案诉权。
八、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由一审法院审理完毕,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已经公告送达。证据22、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该证据证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资本20000.5万元,***出资持股20000万元,占总额的99.9975%,为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公司与个人混同经营,***个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3、原审公告送达缴纳公告费凭据(2张,560元),该证据证明2020年5月29日李述家缴纳开庭公告费260元对两上诉人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2020年10月16日李述家缴纳判决公告费300元对两上诉人公告
送达民事判决文书,原审公告送达形式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认可。依照相关法律及双方约定,***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是适格主体。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和湖北***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个人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又于2017年7月10日废除了该***,所以证据三已无效。对证据四、五的三性不清楚,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六付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尚欠款的金额有异议,这其中还有18万元及4.1万元未扣除。对证据七、不清楚,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据八22无异议,23不清楚。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八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依约应向被告交纳管理费4.1万元及工程税费。
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18万元原告没有减账,应减账。
证据三、还款协议,证明1、双方约定被告***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银行利息及违约金不予计算与承担(只还本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就案涉建筑工程签订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是由本案另一被告***持股99.9975%,***是该公司的
实际控制人,而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及还款协议,清楚表明被告***及***公司在经营中构成混同,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及税费已经由***及还款书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2万元不存在争议。对证据二原告对18万元还款没有争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还款协议第四条若违约鄂州四建应向李述家按5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三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应扣减管理费4.1万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出具***以及原告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均已对工程款作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鄂州市第四建筑公司于1997年8月25日登记注册成立,2017年8月16日变更为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21日又变更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9月20日,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李述家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接的黄冈市黄州区**楼镇新农村试点土地整理项目中壹标段工程分包给李述家施工,工程造价4137719.63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等进行了详细具体的约定,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4年12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注明,因纪委追查围标及串标事项,致使公司未能及时拨付黄冈李述家工程款620650元,本人承诺公司在1月5日前付款,如未能付款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
另承担5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被告未按***兑现承诺,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两被告送达《催告书》,2017年4月19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款。
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注明,鉴于***挪用李述家62万元工程款,经倪、**鄂州四建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此款由鄂州四建负责还付,每月付10万元,分5个月付清;二、此前***所承诺承担的所有违约金及银行同期利息经双方协商均作废(只还本金62万元);三、签订此协议时,鄂州四建承诺先还款10万元;四、如违约,鄂州四建须向李述家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书由李述家签字,鄂州四建**。
被告***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7年9月7日支付5万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8万元,2018年2月14日5万元,共计33万元。
另查明,原告李述家施工被告承接的黄冈市黄州区**楼镇新农村试点土地整理项目中壹标段工程时没有资质。
再查明,***系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9.9975%。
本院认为,原告李述家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述家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公司下欠原告李述家工程款62万元,有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佐证,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33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70650元,本院依法核定为29万元。
原告李述家依据被告***出具***主张利息以及
违约金,但原、被告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该承诺约定违约金和利息作废,并重新约定违约金条款,本院依法核定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条款约定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偏高,由于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定欠款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为被告方2017年8月10日未按约定支付10万元,本院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未超过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于1997年8月25日成立,在2017年7月10日仍属自然人独资公司,在2019年8月7日股东变更为***、***,但***仍持股99.9975%,对***公司仍拥有绝对控股权,而且原告李述家与被告***、***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其中注明“鉴于***挪用李述家62万元工程款”等字样,亦表示***与***公司财产混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个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独资公司股东以及现在公司绝对控制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虽然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公司亦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及***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述家工程款29万元,并支付原告李述家违约金5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506元,由原告李述家承担3842元,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