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新环干式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汉中新环干式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青0105执异2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中新环干式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汉中新环干式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青海创安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国投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汉中新环干式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汉中新环干式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执行人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青0105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0年10月13日,异议人以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经执行法官查询,被执行人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异议人查询得知,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250万人民币,四被申请人均为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四被申请人尚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异议人有权申请追加四名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异议人之合法权益,异议人现申请追加四名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汉中新环干式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青海创安有限公司、青海国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认为上述四被申请人尚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但依据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确认被申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的数额及范围,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青0105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中新环干式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汉中新环干式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汉中新环干式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青海创安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国投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青海润德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赵云鹏。股东为青海创安有限公司、青海国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青海创安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52%,认缴出资额32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青海国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为14.4%,认缴出资额9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2.8%,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为20.8%,认缴出资额1300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
驳回汉中新环干式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宏韬 审判员 严君行 审判员 卓玛措
法官助理 季 雯 书记员 安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