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1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创业路7号。
法定代表人:姚书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军,陕西蔡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敬,陕西蔡胜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
再审申请人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陕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电陕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接收299名原陕西开关厂的职工错误,申请人与这299名员工属于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是接收关系。2、二审判决认定陕西开关厂与申请人之间并非完全独立,而是存在资产、人员等兼并承继关系错误。申请人是通过拍卖程序,竞买了原陕西开关厂的资产,与原陕西开关厂之间不存在资产兼并承继关系。(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二审适用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存在自相矛盾之处:1、在计算被申请人“违规下岗”赔偿金的论述中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原陕西开关厂将在同一单位工作的被申请人夫妇同时安排下岗违反政策,应给予赔偿,另一方面又认为被申请人与原陕西开关厂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陕西开关厂被依法宣告破产,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是否为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关。计算期限却从2000年10月计算至2018年,该期限明显超出被申请人的损失期限。2、关于廉租房损失问题。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申请人给市上的报告,证据不足,另一方面又酌定认定廉租房的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陕西开关厂于2005年进行了破产,原陕西开关厂与申请人在法律上虽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原陕西开关厂在重整后,申请人与原陕西开关厂不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以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形式进行了接收,职工的工作地点没有变化,领导还是原领导,资产还是原资产,两个主体在人员和资产方面存在着混同。二审法院认定原陕西开关厂与申请人存在着资产、人员等兼并承继关系,判决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等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与原陕西开关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政策规定,是对被申请人的一审诉求的回应,企业安排被申请人夫妇同时下岗,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原陕西开关厂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按照被申请人实际下岗的时间起算符合实际情况。关于廉租房损失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其第一次申请廉租房时向市上进行不实举报,导致其未能分上廉租房,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但被申请人因下岗待遇等问题多年上访,申请人未能有效解决,一、二审法院从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酌情认定由申请人支付的廉租房损失数额并不违反相关政策。西电陕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文军
审 判 员 程翠萍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蒋怡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