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天之恒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朋润实业有限公司、刘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8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朋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金太阳购物广场1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储运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虎,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宽,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焰军,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西县天之恒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中关乡斗水村财公组。
法定代表人:蒋小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万岳高,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岳西县。
上诉人安徽朋润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虎、刘焰军、岳西县天之恒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万岳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8民初113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朋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朋润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安徽朋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秀珍
审 判 员 黄 谷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红军
书 记 员 朱 彤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