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与**、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1798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9月7日出生,家政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庙加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全胜,男。
被告: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文锦新城18栋0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全胜,男,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潘发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召弟,女。
原告***与被告**、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勇,被告**、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全胜,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召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8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匡河路与金寨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合肥市公安局公巡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152.80元(医疗费14502.90元、租床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4796元、护理费8775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23.90元、道路清障费8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1500元);2、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3、病历、出院小结、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及医疗费损失情况;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程度;5、道路清障施救费记账单1张、停车费票据12张、电动车维修发票1张、机打小票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及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费等财产损失;6、证明1份、收款收据1张、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及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7、出租车票据及汽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由法院核实确认。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99.40元,原告应从本案理赔款中返还。
被告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2张、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99.40元;2、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2、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证据5中的道路清障施救费记账单1张、停车费票据12张、电动车维修发票,与被告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8时50分左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匡河路与金寨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右第4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挫伤擦伤、骶骨翼挫伤伴腰背部皮下软组织挫伤等。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治疗,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13年11月12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建休1月,半月后复查,带药等。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175.84元,其中包含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垫付11099.40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事发时由公司员工**驾驶,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了皖天正中心(2014)临鉴字第7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事发前原告在安徽肖小暖商贸有限公司担任炊事员,并兼职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告称其两份工作的月工资收入共计3700元,因事故受伤无法上班,造成误工损失14796元。
以上事实,除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外,尚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其员工,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25175.84元,扣减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15175.84元,本院予以确认。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1099.40元,原告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84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住院28天,出院医嘱建休1月,本院对原告主张60天营养期予以确认。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工作必然造成一定影响,本院对其主张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的数额,原告虽主张14796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期间的工资实际减少状况。鉴于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性质,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144元(37074元÷365天×9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合计为6069元(37074元÷365天×60天)。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缴纳陪护人员租床费45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损坏,产生施救费及停车费240元,修理实际花费580元,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雨衣损失43.90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37393.84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192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810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51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144元、护理费60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80元、租床费45元、施救及停车费240元,合计37393.84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19293元;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18100.84元(37393.84元-1929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应于收到此款当日返还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1099.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怡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磊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