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宏开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4民初2480号
原告安徽宏开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开公司)与被告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颜存山、谢正勇、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青公司)、安徽天下一品苗木花卉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一品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安徽草木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木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宏开公司申请撤回对森海公司、草木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达公司、颜存山、谢正勇、XX青公司、天下一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与盛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颜存山、谢正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森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盛达公司、草木春公司、XX青公司、天下一品公司、宏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依法成立并生效,现盛达公司未按约归还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借款,宏开公司依约履行了部分代偿义务,共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121718.02元,其在代偿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盛达公司追偿。至于该笔款项的利息部分,由于盛达公司未向宏开公司及时归还代偿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分期分段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止为1033867.04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盛达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其他六位保证人(森海公司、XX青公司、草木春公司、天下一品公司、颜存山、谢正勇)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盛达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告方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盛达公司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58062014280004)1份,约定盛达公司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 同日,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与森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森海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58062014280004)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与颜存山、谢正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颜存山、谢正勇对债务人盛达公司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按合同6.3条的约定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与盛达公司、草木春公司、XX青公司、天下一品公司、宏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1份,约定盛达公司、草木春公司、XX青公司、天下一品公司、宏开公司对包括本案所涉的编号为58062014280004等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3600万元,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5日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向盛达公司转款1000万元。因盛达公司未按期还款,宏开公司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1951158.22元、2015年7月2日偿还1614461.52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1266098.28元、2016年9月26日偿还29万元,共计5121718.02元。 2017年2月23日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以盛达公司、颜存山、谢正勇、森海公司、宏开公司、天下一品公司、草木春公司、XX青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1.盛达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2897199.27元,逾期罚息与复利512072.37元,本息共计3409271.64元(以上本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次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盛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4485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盛达公司承担;4.颜存山、谢正勇、森海公司、宏开公司、天下一品公司、草木春公司、XX青公司对上述各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皖0104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897199.27元;二、被告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的罚息、复利512072.37元,之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2897199.27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律师费14485元;四、被告颜存山、谢正勇、森海公司、宏开公司、天下一品公司、草木春公司、XX青公司对被告盛达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存山、谢正勇、森海公司、宏开公司、天下一品公司、草木春公司、XX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达公司追偿。 2017年9月12日宏开公司以XX青公司、王XX、汪平、盛达公司、森海公司、天下一品公司、草木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9)皖0104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宏开公司代偿款4073394.82元及截止至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505428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XX、森海公司、汪平、盛达公司、草木春公司、天下一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XX青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王XX、森海公司、汪平、盛达公司、草木春公司、天下一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青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宏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被告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宏开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5121718.02元,及截止至2018年12月10日的利息损失1033867.04元,合计6155585.06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颜存山、谢正勇、安徽天下一品苗木花卉经营有限公司、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颜存山、谢正勇、安徽天下一品苗木花卉经营有限公司、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89元,由被告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公佩才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书 记 员  宋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