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肥西县欣欣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15号
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农商行)诉被告肥西县欣欣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欣欣公司)、***、张福翠、黄志欣、张金霞、黄伟伟、蒋会会、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森海公司)、安徽恒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尚公司)、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盛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宇平,被告张福翠、蒋会会、安徽森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西欣欣公司、***、黄志欣、张金霞、黄伟伟、安徽恒尚公司、肥西盛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肥西农商行与被告肥西欣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肥西欣欣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肥西欣欣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安徽恒尚公司、肥西盛达公司、安徽森海公司、***、张福翠、黄志欣、黄伟伟、蒋会会自愿为被告肥西欣欣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权利主张亦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肥西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6日被告肥西欣欣公司与原告肥西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9%,按月结息,逾期加息30%。2013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肥西欣欣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2月6日该贷款到期,被告肥西欣欣公司未能还款,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扣除被告肥西欣欣公司、被告安徽森海公司缴纳的保证金75万元后,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肥西欣欣公司计欠原告贷款本金425万元,利息、罚息计132206.24元。(二)被告肥西欣欣公司、安徽恒尚公司、肥西盛达公司组成三户联保,由被告安徽森海公司做总担保,与原告签订《园林金桥联保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申请贷款时被告肥西欣欣公司、安徽森海公司分别按贷款金额的10%、5%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25万元。(三)被告***、张福翠、黄志欣、黄伟伟、蒋会会为被告肥西欣欣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2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被告黄志欣、张金霞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老中街水晶城10幢1708室房产(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一、被告肥西县欣欣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25万元,利息、罚息132206.24元,合计4382206.24元,同时支付2015年3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42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9%上浮30%即年利率11.7%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志欣、张金霞的抵押物位于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老中街水晶城10幢1708室房产(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福翠、黄志欣、黄伟伟、蒋会会、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恒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58元,减半收取20929元,由被告肥西县欣欣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林
书记员 刘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