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1676号
原告:无锡市普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丽,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戴文,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静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普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普特公司)与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琦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戴文、被告济南琦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普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89730.77元及利息(以189730.7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南京弘毅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下称“弘毅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弘毅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将一张票据号码21024510009982019052340149579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票据金额189730.77元,出票日期2019年5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9月2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信息栏中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注明可转让。原告系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向承兑人即被告进行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后原告又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16日、2020年9月24日向被告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目前,该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的合法票据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追索,故具状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
济南琦泉公司辩称,情况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3日,济南琦泉公司开具票号为2102451000998201905234014957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189730.77元,收款人为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9月24日,承兑人为济南琦泉公司,承兑信息栏中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注明可再转让。2019年5月31日,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弘毅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2019年7月4日,南京弘毅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无锡普特公司。该汇票到期后,无锡普特公司多次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无锡普特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诉求同前。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济南琦泉公司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承兑到期日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无锡普特公司要求其支付承兑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普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款189730.77元及利息(以189730.7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计2171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共计3841元,由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学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晓敏
书 记 员 刘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