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11771号
原告:苏州苏吴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华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荣,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亮,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
法定代表人:尹洪。
原告苏州苏吴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吴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荣、白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以签订《购销合同》的形式,原告从中国银行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1100万元,直接以银行贷款专用帐户内划给被告1100万元作为借款。此后因贷款到期,于2013年至2014年四次以转贷形式与银行签订转贷借款协议,直至2015年5月5日将贷款归还银行。2014年1月20日和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相关审计机构出具给被告询证函主张债权,并由被告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新佳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苏吴公司(需方)与被告新佳公司达成《购销合同》,约定购销电器柜等产品,合计金额11110800元。
2013年7月3日、7月11日、7月22日、12月27日、2014年1月10日、5月26日,原告苏吴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贷款人)先后签订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至12个月不等,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嗣后,银行陆续向原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7月5日、7月12日、7月25日,原告苏吴公司先后从其在中国银行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帐户向被告新佳公司付款180万元、500万元、420万元,合计1100万元。
2015年1月16日,原告苏吴公司制作企业询证函,记载其与新佳公司往来帐项中,新佳公司欠1100万元,备注预付帐款。被告新佳公司于询证函落款处“数据证明无误”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提交证人华某到庭,其陈述身份为新佳公司副总,自2006年至2015年离职;新佳公司于2014年底左右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2014年左右,新佳公司老板尹洪与苏吴公司谈过借款的事情,可能是因为流动资金不够,尹洪曾叫我准备购销合同、公司执照等材料,送到苏吴公司去;尹洪和我简单说了下情况,说向苏吴公司借款1100万元左右,苏吴公司没有现金,准备向银行贷款,贷款以后再借给新佳公司,所以需要新佳公司提供资料;我和苏吴公司的人一起去了银行,过了段时间贷款下来了,就把款子划到了新佳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苏吴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对帐单、询证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其与被告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其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1100万元的法律事实可予认定。被告新佳公司于对帐单据上盖章确认欠款,其工作人员到庭就借款合意相关情况作出陈述,相关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印证一致,被告新佳公司亦未到庭就收款事由或款项归还情况提出异议或举证证明,本院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00万元,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苏吴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0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849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戴 宜
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
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凌杰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