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282号
原告曾发。
委托代理人胡雪南、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苏吴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3号3幢。
法定代表人**。
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2楼。
负责人徐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了原告曾发与被告**、苏州苏吴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苏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平、太保平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发诉称,2015年2月27日18时25分许,被告**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吴中开发区兴南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是苏E×××××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33.19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吴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23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是被告苏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责任由被告苏吴公司承担,但被告**已垫付的费用愿意作为被告苏吴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8时25分许,被告**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吴中开发区兴南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之伤于2015年11月23日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是苏E×××××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且在该公司购买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吴公司。事发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235.5元。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480.19元,被告**垫付了20235.5元,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2715.69元。三被告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中的170元有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经查,该170元医疗费票据是苏州瑞麟医药商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该票据载明项目为西药。原告称该费用为买拐杖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与该票据载明的事实不符,而且该票据产生的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佐证,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22545.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6个月,每个月5882元,误工费为35292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1)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曾发是其单位员工,自2006年10月5日一直在其单位上班,租房居住在吴中开发区,担任冷工职务。平均月收入约6000元,在2015年2月28日起因交通事故原因请假(于2015年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2015年8月1日来本公司上班,期间借支生活费、补助费若干元,工资停发。(2)原告提供了其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载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汤建妹每月向原告曾发转账4000多元至6000多元不等的款项。另外,该银行流水还载明2015年3月至8月汤建妹每月向原告转账4000多元至5000多元不等的款项。(3)汤建妹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曾发是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汤建妹是该公司副总经理。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平时发员工月工资报酬,是通过汤建妹个人开户的卡上打出发放的。2015年3月至7月打给曾发的款项不是曾发的工资报酬,是因为曾发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没有工资,公司考虑到曾发是老员工了,曾发夫妻家庭生活需要,同意给他福利津贴补助费用若干元(费用明细详见曾发银行卡明细单)。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882元,2015年3月之后的汤建妹转的款项是预支款。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5个月,汤建妹在2015年3月发放的收入应在相应的误工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尽管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误工期限为六个月,但根据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实际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882元。关于三被告辩称的事发后原告在误工期限还有收入的问题,尽管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载明在2015年3月之后汤建妹支付了款项给原告,但根据汤建妹的证明和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述款项是预支款,并非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应得收入报酬,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每月5882元计算5个月,为人民币2941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三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天主张150元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每天按1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应为79560元。三被告认为应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可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4346元。原告还主张其有儿子和女儿二个被扶养人,儿子于1998年6月13日出生,女儿于2009年9月19日出生,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4.5元。三被告认为应当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可按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15259.4元,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合计为人民币89605.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车损。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50元,三被告只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电动车车损为人民币1000元,因此本院确定车损为1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就商业三者责任险而言,除非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赔项目,否则仍应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现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商业险排除了对鉴定费的赔偿,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65631.09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产生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165631.09元,应当先由太保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4631.09元,由被告**负担,但因被告**在事发时是为被告苏吴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转而由被告苏吴公司承担。另,因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4631.09元由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苏吴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各类损失人民币165631.09元,但因被告**已垫付给原告20235.5元,出于支付的经济效率原则考虑,经折算,由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45395.59元,返还被告**20235.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发各类损失145395.59元,返还被告**2023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2元,由被告**、苏州苏吴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柏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