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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扎囊县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1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5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扎囊县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22MA6TFTBJ01。 法定代表人: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MA6T4NDK59。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西藏扎囊县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与被上诉人**1、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2021)藏05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藏05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金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公司、**1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金润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的认定事实错误。金润公司与**1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对账结算。金润公司提交的《对账单》,**1代理人的予以认可,即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且能证实**1在拉林铁路附属工程中的鲁金中队屋面顶板处施工,从金润公司处购买混凝土之后双方于2021年5月7日对账结算,确认欠金润公司货款75,591元。同时**公司亦在一审中认可《对账单》中载明的拉林铁路附属工程鲁金中队屋面顶板处施工项目是其公司承建。尽管**1和**公司在一审中辩解称仅凭《对账单》,没有合同、没有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金润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在**1和**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对账单》所载明内容的情况下,仅凭口述没有收到对应混凝土实属狡辩。如没有收到相应货物**1为何会在《对账单》上的客户确认处签名,并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而且**1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确认的行为应予以认可。况且,该《对账单》还详细记载了送货单号、车牌号才、浇筑方式、混凝土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司机姓名等详细信息。因**1只要求金润公司提供两天的混凝土,且数量不多双方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另外,**1在一审开庭前认可案涉货物收到并使用在**公司的案涉工地上的事实与**1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内容自相矛盾。案件当事人签名的书证的真实性明显高于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一审法院仅以金润公司与**1、**公司对某事件进行核算,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不支持金润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金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金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1辩称,本案中,尽管各方当事人之间确实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是**公司当庭认可《对账单》载明的货物送达地是其施工项目所在地,也就是案涉货物由**公司所使用,**公司是实际受益者。**1系**公司的员工,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案涉《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如果金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该货款应有**公司来承担。 **公司辩称,**1与金润公司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系**1与金润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公司无关。金润公司所主张的“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向其承担支付货款和资金利息的支付责任。”这一结论的逻辑基础是混乱的,法律论证过程是没有的。本案中,金润公司既未证明其与**公司存在买卖的合意,也未证明向**公司提供货物。故金润公司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具备请求权基础。**公司在一审中追加为被告是错误的,追加被告不应当无条件适用。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实体上没有任何关联,诉讼标的不同,因此**公司不应当被追加为被告。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金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591元及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资金利息1,398.54元,合计76,989.54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判决无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润公司在未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仅凭标题及施工单位均与**1、**公司无关的对账单主张金润公司与**1、**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西藏扎囊县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74元,由西藏扎囊县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金润公司申请证人扎西出庭作证。拟证明,金润公司向**1、**公司实际供货至拉林铁路附属工程项目点上,即金润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1质证认为,因证人对送货地点并不确定,证人证言存在诸多漏洞,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质证认为,因金润公司与证人之间存在工作义务关系且影响证明力,该证人并不知道送货的目的地,证人的整个证言中,存在猜测和推断,不太准确送货目的地,因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人证言与《对账单》上的内容能够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金润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至15日向拉林铁路附属工程金鲁中队提供混凝土共计155立方,该混凝土的总造价为75,591.00元,同年5月7日金润公司与**1进行对账后,在该《对账单》的供应商处加盖了金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客户确认处有**1的签字及其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来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润公司与**1、**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二、如存在买卖关系案涉货款由谁承担的问题;三、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关于金润公司与**1、**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证人扎西的证言,能够认定金润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作为案涉债权凭证的《对账单》上有**1的签字确认,本案合同相对方为金润公司与**1。**公司并非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公司提出的与金润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提出其系**公司的员工,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金润公司与**1。金润公司提出的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润公司提出的与**1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如存在买卖关系案涉货款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理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金润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向**1供给混凝土,即金润公司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1,**1作为买受人应向金润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1对其所欠的案涉货款的金额未提出无异议,**1理应向金润公司承担支付货款75,591.00元的义务。虽**1提出其系**公司员工,在案涉《对账单》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了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1为钢筋工”,虽在《劳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乙方(**1)同意根据甲方(**公司)生产(工作)需要,从事钢筋工工作,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但本案中**1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1岗位变更的事实及在案涉《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公司授权的事实,**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1提出自己系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提出金润公司未向**公司提供货物,**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货款75,591.00元应有**1承担支付责任。金润公司提出由**公司承担案涉货款75,591.00元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润公司提出由**1承担案涉货款75,591.00元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仍不能确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故本院认定**1应当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时支付货款,即支付货款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发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1逾期未向金润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金润公司有权以**1违约为由向**1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利息损失从案涉《对账单》中显示的收到最后一批混凝土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开始计算,鉴于金润公司主张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8日,其对4月15日至5月7日期间的利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同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本案利息应从2021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以75,59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案逾期利息为1398.54=(75591÷360天×3.85%×173天)元。故本院对金润公司提出**1支付逾期利息1,398.54元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对金润公司提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398.54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藏扎囊县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2021)藏05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 二、**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扎囊县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75,591.00元及利息1,398.54元,共计76,989.54元。 三、驳回西藏扎囊县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4.74元,由**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74元,由**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次*** 审判员 西  洛 审判员 巴桑卓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