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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1267号 原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文化路浙江小区二期B区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MA6T4NDK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291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到**公司承建的潼南区潼州府第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9月10日,被告工作时因违章操作,致旁边堆放的方钢滑落,将原告右脚脚趾轻微受伤。被告受伤是由于自己违章操作,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只是脚趾轻微受伤,潼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不认可该结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仲裁委认定的工资基数7438元没有依据。被告治疗结束后,从未向公司提出过离职申请,公司也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无据。 被告***辩称,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5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公司承建的潼南区潼州府第项目一组团3#楼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5月20日,**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9月10日下午14时许,***在该项目工作时不慎扭伤右足,经潼南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第3跖骨远端骨折,腰部软组织伤。2021年10月25日,***经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1日,***向潼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初次鉴定,该委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1月6日,***申请至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7721.58元。该委于2022年2月15日裁决**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8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8282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对该仲裁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原告**公司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了2021年7月至10月工资,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在被告***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应由原告**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费用分别认定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月×2月+5000元/月÷30天×21天=135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两个月零21天)均未提出异议,且该期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对于原告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向被告发放了2021年7月至10月工资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主张该费用仅为部分工资,其工资系按照所完成的平方进行结算,但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38元/月×6月=44628元。原告主张被告从未提出过离职申请,原告也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均未以书面形式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进行约定或提出,但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21年10月份,之后亦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2021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待遇的通知》之规定,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7438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6个月。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58128元,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受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21年10月,故原告受伤次之日起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应视为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为:5000元+5000元÷30天×21天=8500元,该费用应在上述总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49628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9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