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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等**2、**、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235民初53号 原告:**,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2,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1、**2、**、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依法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70,500元,包括救援费34,500元、运输费22,000元、机械配件费73,000元及配件运费6000元、修理费15,000元、租赁费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早上10点左右,**所有的一台现代牌375-7挖机,在聂拉木县樟木镇口岸一道拐处正常作业时,被**2驾驶的车牌号甘D.48221吊车砸伤。引起事故的原因,是**2操作不当,而该吊车的所有人是**1。事故发生后,**多次与**1、**2协商赔偿事宜,当地派出所民警也主持过调解,被告对自身车辆过错予以认可,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及时处理救援事项,尽量降低相应损失,**与***签订《协议书》并支付相应救援费,后将挖机运到拉萨修理。因吊车大臂折断在挖机大臂油缸处,挖机需要换相应配件,期间产生了运输费、配件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1辩称,其和**都是受害者,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一,吊车虽为**1所有,但已经出租给**公司使用,事故发生时该吊车由**公司管理和支配;其二,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公司负责人**的指挥不当;其三,**公司施工现场,没有为吊车配备指挥员,也没有相关的安全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第四,受损挖机在吊车大臂作业范围内维修,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最后,现场救援时,随意切割、拆卸吊车大臂,给**1造成很大的财产损失。         被告**2未进行答辩。         被告**辩称,其是**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执行工作任务,均代表**公司,相应后果也应当由**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1作为出租方,负有配备操作人员,确保吊车安全作业等义务,造成财产损害的,由**1负责;其次,**公司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侵权吊车的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明》、米玛扎西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各一份,拟证明**雇米玛扎西托运挖机到拉***,并支付运输费22,000元的事实。**1质证认为,运输费明显高于市场价,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首先,挖机运到拉***,必然产生相应的运输费;其次,情况紧急,运输费略高于市场价也属正常现象;第三,庭下与米玛扎西核实,确实存在给付22,000元运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2.**提交了与**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侵权损害造成间接损失,即预期租金收益120,000元的事实。**1质证认为,**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4月20日,**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4月28日,发生财产损害事故。5月22日,**公司足额支付60,000元租金。首先,**出租的挖机,租赁合同签订日4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日4月28日,挖机仅作业7天,**公司却足额支付4月份租金60,000元,不符合日常经验,真实性存疑;其次,**并未提交证据,来证明挖机维修完毕的时间,只能从购买零配件等票据中,大概推算出时间是5月底6月初;第三,既然**公司足额支付**租金,**再次向**1主张租金损失,违背了侵权赔偿中的填平损失原则。综上,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赔偿间接损失,即预期租金收益1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3.**1和**公司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拟证明**公司作为吊车承租人,实际管理和支配吊车,吊车作业过程中致第三方财产损害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质证认为,**1与**公司租赁合同中关于责任划分,对内有效,对外无效,不能约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原因是吊车操作人员**2操作不当,而**2是**1的雇员,且合同中明确约定**1确保吊车安全作业,承担相应的财产安全事故责任。本院认为,**1与**公司之间的吊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于“吊车作业中的发生财产事故的责任分配”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出租吊车安全作业是**1应尽的合同义务,**1关于所有损失应由**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8日早上10点左右,在聂拉木县樟木镇口岸一道拐处工地,**2驾驶**1所有的吊车甘D.48221,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意外事故,将**所有的现代375-7挖机砸伤,造成**财产损失150,500元,包括救援费34,500元、运输费22,000元、机械配件成本费73,000元、机械配件运输费6000元、修理费15,000元。         另查明,**1与**2系雇佣关系,肇事吊车和受损挖机,均出租给**公司工地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出租机械设备致第三方财产损害引起的纠纷。建筑工地现场,多种机械设备同时施工作业,**1辩称事故发生时受损挖机在吊车大臂作业范围内维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案是**1的吊车致**的挖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辩称现场救援时,切割拆卸其吊车大臂,造成很大的财产损失,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问题,可以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或者侵害物权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作评判。         **2为**1提供劳务,受**1指挥和监督,**1给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2提供劳务造成**财产损害,由接受劳务方,即**1承担先顺位的无过错侵权责任。**系**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和执行工作任务,均代表公司,造成**财产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公司承担先顺位的无过错侵权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侵权主体的认定问题,具体讲,即侵权事故发生时,肇事吊车由谁管理和支配。本院认为,**2作为具备操作吊车资格的专门人员,理应合理、谨慎、安全操作吊车,而吊车发生侧翻事故,与其操作不当具有直接关系,而**2由**1选定产生,听从**1的指挥,在没有证据显示承租人**公司存在指挥不当、违规干预吊车具体操作的前提下,该吊车实际上仍由**1管理和支配,故造成**挖机受损的相关赔偿责任由**1承担。         综上所述,**2作为劳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执行**公司工作任务,不承担责任;吊车实际由**1管理支配,**1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主张的救援费、运输费、修理费、机械配件成本及运费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500元;(具体包括救援费34,500元、运输费22,000元、机械配件成本费73,000元、机械配件运输费6000元、修理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679元,由原告**负担1024元,由被告**1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普片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