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平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志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志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庐山南路二段88号H幢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琇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玄武南路98号302、304、307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志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623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电力设施修复款57957.0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电力设施的时间点是被上诉人将电力设施移交第三方之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不当,首先,电力设施的保管责任自占有、使用之时发生转移。其次,占有、使用不以占有使用方再次移交为标准。第三,占有、使用属于两种状态,占有是使用的前提。原审法院一是只考虑使用,没有考虑占有;二是对使用界定有误。上诉人认为,用电设施本来就在被上诉人处,其实际占有并不需要场地转换或者人员进驻,被上诉人以用电设施权利人身份办理供用电手续和购买电力,证明被上诉人占有配电设施。配电设施居于被上诉人办理供用电手续和购买电力,一直处于用电状态,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配电设施。无论从占有看,还是从使用看,涉案配电设施被盗前的保管责任都在被上诉人一方,所以原审法院以保管责任在上诉人方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盗损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凯兴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涉案配电工程款91769.08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91769.0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419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中江县南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老坪片区B区施工配电工程,经过原告凯兴公司非公开招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被告志平公司中标。 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中江县南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老坪片区B区施工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字**备案后生效;合同工期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16日、合同价款419400.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负责已完工程成品保护及费用承担;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具体内容包括:承包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竣工验收备案程序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及相关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纸、施工记录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2017年12月19日,原告将施工合同报送中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予以备案。此后,被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于当日开始进行施工。 完工后,于2018年1月8日,原告凯兴公司向供电方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申请带电搭头。审批通过后,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进行了带电搭头作业,并完成带电搭头作业。 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对2018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的临时施工用电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向四川中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自验收合***书承诺:前述配电工程现场电气施工已完毕,并对该工程线路部分、变压器部分、配电部分等完成自验收工作,现场电气施工符合国家电力行业及电力部门验收规范,若因电气施工引起的一切事故,由公司承担,与电力部门无关。此后,原告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江县供电分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江县供电分公司检验合格后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2018年1月31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江县供电分公司暂交电费5000元。此后,原告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江县供电分公司填报了《新装(增容)送电单》。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江县供电分公司收取了涉案工程的2018年2月的电费33.49元,其出具的电费发票记载该电力设施的客户为四川省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月或2月,被告曾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原告以资料缺失、不符合相应标准为由拒收被告的资料。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2018年3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例行检查时发现前述已完成工程中的1台630kvA箱变内设备被盗,便向中江县公安局南华派出所报案,中江县公安局南华派出所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但至今未破案。 2018年3月23日、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邮寄了工作联系单2份,向原告告知案涉工程部分设备被盗,并针对案涉工程设备被盗、工地看守、保管责任、工程是否交付等问题与原告进行了书函交流。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工作联系单和竣工结算书各一份。2018年4月23日,原告针对施工合同的履行、工程竣工验收、设备被盗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卓强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发送了朗照律函字(2018)第027号《律师函》照片和文字短信息,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交竣工资料,交付工程成果,承担设备被盗的相关责任,解决工程遗留问题,办理工程验收及移交手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被盗设施未果后,于2018年6月6日,原告以公证形式向被告送达朗照律函字(2018)第034号《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江县南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老坪片区B区施工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配合办理已完工工程部分的移交工作。2018年6月12日,被告以公证形式,对案涉工程的现有设施设备进行了清点并形成了汇总表和分项表。 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中江电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签订了《中江县南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老坪片区B区施工配电工程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明源公司对1台630KvA箱变内设备进行恢复,固定单价按咨询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最新信息价格99749元下浮8%确定为91769.08元。合同签订后,明源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将整个电力工程移交给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施工企业四川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7月,明源公司所完成的恢复工程经最终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57957.07元,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将该工程价款支付给明源公司。 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四川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中江县南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老坪片区B区项目发包给四川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四川省电力用户受电工程市场监管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施工企业在工程完工自检合格后,应当向用户提供完备的竣工资料,并协助用户向供电企业提出竣工检验申请,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将用户受电工程擅自接入电网电源。用户应当在用户受电工程完工后,向供电企业提出竣工检验申请,并按照供电企业要求提供竣工检验资料。《四川省电力用户受电工程业务办理指引(试行)》第一条规定的业务流程依次为:用电申请、供电方案答复、设计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其中竣工检验环节规定为,受电工程完工并自检合格后,电力用户应在“用户受电工程市场信息与监管平台”填报《竣工申请监管登记表》后,向供电企业拉出竣工检验申请,接交竣工检验资料。对于资料完整、规范的,供电企业应予以正式受理,对于资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供电企业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用户应当补充完善并重新提交申请。竣工验收中发现有缺陷,供电企业应一次性出具《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并交用户,用户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完成整改后,应向供电企业提起竣工检验复检申请,直至合格。装表接电环节规定为:装表接电前,用户应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电力调度协议》等文件,并交纳相应的营业费用。送电前,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要求,办理相关加入电网运行手续。用户完成相关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及时送电。送电后,供电企业填报《新装(增容)送电监管登记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配电设施被盗时原告是否已实际使用,被盗损失由谁承担;2.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四川省电力用户受电工程市场监管办法(试行)》及《四川省电力用户受电工程业务办理指引(试行)》的规定,被告施工的电力工程已完成了用电申请、供电方案答复、设计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六个节点的所有工作,已经过供电公司的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已可投入使用即进行送电,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向原告交付,至于原告是否实际使用,根据审理查明,被告所完成的该电力工程是中江县南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老坪片区B区项目的临时电力工程,是提供给中江县南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老坪片区B区项目使用,而该项目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14日才签订,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被告所完成的630KvA箱变1台设备被盗于2018年3月8日,被盗时中江县南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老坪片区B区项目承包人尚未确定,故事实上不存在使用,被告提交的2018年2月的电费模拟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使用及使用情况,且从设备被盗系由被告工作人员例行检查时发现也表明被告尚未将设备交付原告,因此,被告辩称涉案设备被盗处于原告实际使用期间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由于630KvA箱变1台被盗发生在被告未交付原告之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保管责任,则设备被盗相应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该损失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修复费用为准,原告为修复被盗设备产生的费用为57957.07元,被告对此应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该损失的资金利息,根据前述分析,设备被盗处于被告保管期间,修复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后支付修复款即会产生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但应从原告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之日,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从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恢复被盗工程导致未及时交付使用,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损失大小来确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除被盗设备损失之外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被盗设备损失已支持,且其主张的资金利息亦部分支持,故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志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电力设施修复款57957.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7957.0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至判决确定的修复款给付之日;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责任,则前述利息计算至修复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川06民终1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志平公司一审中提交的8份时间为2018年4月3日的验收记录仅有志平公司人员的签字**,无其他单位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中江县南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老坪片区B区施工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完成的630KvA箱变1台设备被盗的时间为2018年3月8日,但上诉人所提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已在2018年3月8日前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设备的交付。另,案涉设备被盗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例行检查时发现并报警,且从(2019)川06民终1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载明“志平公司一审中提交的8份时间为2018年4月3日的验收记录仅有志平公司人员的签字**,无其他单位人员签字**”的内容来看,上诉人自己所提交的验收记录也反证2018年4月3日前双方都未办理竣工验收及设备的交付。综上分析,案涉设备系在上诉人的施工期间被盗,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管责任。被上诉人对案涉被盗设备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57957.07元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所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四川志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  元  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