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93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5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黄埔区骏雅北街3号706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101房之三。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广州市萝岗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汇鑫IBC大厦D座6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铁一院华南分公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铁一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一、二、三共同拆除空调架及空调主机,恢复外墙原状。事实和理由:一、合法安装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第5.5.4的规定,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门窗距离不得小于3至4米。然而,经一审现场勘验确定该距离仅有约1.1米,显然不符合该安装规范,理应拆除。其次,就安装事宜,**物业有限公司未真实合法征求上诉人同意。因为书面同意意见并非上诉人的真实签名。同时也未通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因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附属设施的改建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即需经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即使安装决议程序合法,也不能强行安装于邻居的窗户下方影响邻居对物业的正常使用。所以被上诉人的安装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予拆除。二、损害相邻权益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在该房间办公长期受到噪音及废气侵害。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错误。上诉人是广州市黄埔区骏雅北街3号706房所有权人,固然对该物业的四面独立墙体享有专有的权利。被上诉人在墙体上钻孔打铆钉安装空调机,显然侵害了上诉人对该物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权利。四、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说位置无法安装空调,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705房外安装空调。 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华南分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拆除空调架及空调主机,恢复外墙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广州市黄埔区骏雅北街3号704、705房的所有权人,被告西安铁一院是黄埔区骏雅北街3号706房的所有权人。本案讼争房屋是705房。 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恒大领秀国际中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确认书》,约定由被告**公司为原告涉案房产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原告)应按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未预留设计位置的,应按乙方(被告**公司)指定的位置安装,并按要求做好噪音及冷凝水的处理;规约第七条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业主享有以下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一)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包括但不限于该幢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户外墙面、屋面等…。 2016年6月3日,被告**公司向该小区写字楼704、705房发出主题为关于商业楼空调安装的业务联系函,该函内容为:**外墙为公共区域,属全体业主所有,非业主专属产权。现因商业楼706房、607房、608房、609房外墙原设计不具备安装空调主机室外机所需的硬件条件,故704房外侧主机为704房、607房、608房、705房共同使用,705房外侧主机为609房、706房共同使用。现706房及609房业主已正式申请自装空调,为保障业户能顺利安装和使用空调,安装期间请贵司给予相应配合。该函附有一份外墙主机分布图,其中标明706房的空调外机需安装于705房外侧。 被告**公司提交一份2016年7月13日由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业主普遍反映物业费负担较重,加之部分业户表示对原中央空调使用效果不满意,所以涉案物业**领秀国际商业楼经过征询全体业主意见,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停用户内原中央空调而由业户自装空调,在外墙搭建主机位”的整改方案。在改造前,被告**公司也征求过原告业户同意,其公司负责行政事务的**书面签署了同意意见。现室外主机位已搭建完毕,706房申请自装空调,因706房户型外立面为玻璃及狭窄的实体墙,无法安装空调室外机,因此安装在相邻的705**面主机位。原告公司负责行政事务的**书面签署了‘接受被告**公司的统一的安装要求’的文件。” 被告**公司另提交多名业主签字同意的申请书或确认书,申请书及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业主向某公司承诺停用户内中央空调、申请空调室外主机位、自行安装室内空调并接受物业公司统一安装要求。其中一张申请书落款处签有原告的名字,**公司称是原告公司负责行政事务的**代原告签署的,但**在庭审时予以否认。 经**公司统一安排,在4层与5层之间、6层与7层之间、8层与9层之间的实体梁及5层、7层、9层的窗户外墙面外侧安装铁栏栅形成空调位。706房的空调室外主机安装在705房的外墙上。2016年8月10日,原审经办人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双方确认:706房的外墙均为玻璃幕墙,安装的空调室外主机的上缘与705窗外的实体墙的下缘距离约50公分,与能推开的玻璃墙的下缘距离约110公分。现场勘验时,被告西安铁一院华南分公司将空调打开最大功率运行,测试安装在原告窗外的室外机噪音及废气,运行过程中,并未听到室外机有太大的噪音及见有许多废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铁一院的房屋左右相邻,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本案中诉争的空调位依附于外墙面、上下层之间的实体梁,在外侧安装了铁栏栅而形成,独立性不够明确,也未经登记归特定业主所有,而且规约第七条也约定户外墙面属于业主享有的共用部分,因此,空调位依附的外墙面、上下层之间的实体梁不属于专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涉案物业原本在设计时没有预留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因该物业原有的中央空调使用效果不好,被告**公司作为该物业的管理者,在征求业主意见后,统一安排在4层与5层之间、6层与7层之间、8层与9层之间的公共实体梁及5层、7层、9层的窗户外墙面外侧安装铁栏栅形成空调位,各业主对空调位应合理分配使用。因706房外墙全部为玻璃幕墙,确实无法安装空调室外机,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相邻的705房外的空调位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最合理的安排,且该空调位置距离原告可开启的窗户下缘约1.1米,原告可以自由开启窗户;运行时,产生的噪音及废气并不大,不足于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且原告安装空调室外机后,仍预留有充分的位置给705房安装空调室外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对被告安装空调室外机的行为,应给予理解与体谅。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规定空调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共有部分应共同管理合理使用、不动产相邻方应在法定范围和限度内理解体谅并不矛盾。综上,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西安铁一院在涉案空调位安装空调室外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涉案空调位于外墙面、上下层之间的实体梁,未经登记归特定业主所有。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临时管理规约》第七条亦规定户外墙面属于业主享有的公用部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空调位依附的外墙面、上下层之间的实体梁不属于上诉人的专有部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706房外墙全部为玻璃幕墙,确实无法安装空调室外机,涉案空调虽然安装在相邻的705房窗户下约1.1米,但也仍预留有充分的位置给705房安装空调室外机。而涉案墙体属于共有部分,涉案空调的安装行为也得到涉案大楼业主的确认,并且705房和706房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拆除涉案空调架及空调主机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丘 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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