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02825号
原告: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号汇鑫IBC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淑凤,陕西泽***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85号裁决书,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程为期限的合同,职务为监造监理工程师,2014年2月9日,被告以:因“身体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并于2014年6月18日与原告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不应再承担被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18日的劳动报酬103000元。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1、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103000元(10300*10)劳动报酬;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受聘于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轨道三号线一期监造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后,被告继续被留用从事工程监造工作并于2010年12月17日下达聘任命令,任命被告自2010年11月22日起担任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建造部总建造工程师。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2月底提出辞职,2014年6月原告书面同意被告辞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103000元。因原告给被告工资支付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劳动关系终止即2014年5月共计10个月至今未支付;2、因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3、原告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另行支付11个月的工资;4、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当庭表示坚持仲裁请求,故被告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拖欠工资103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1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300元;4、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工程)为期限的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监造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该《劳动合同书》甲方(公章)处有“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监理总部”两个公章。
在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完工后,原告、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监理总部未终止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继续留用被告进行重庆轨道延伸工程。2010年11月22日,原告成立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监造部,并于12月17日任命被告为西南分公司建造部总建造工程师。重庆轨道延伸工程于2013年9月基本完成后,仍继续留用被告。期间,双方既没有对原劳动合同进行变更、终止,也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个人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为其正常办理社保……原告将应承担的被告社会保险费每月随工资一同发给被告……每月2000元。
2014年2月9日,被告以“因身体原因”为由申请辞职。2014年4月17日,原告做出《关于提交辞职报告的回复》,载明:被告所在岗位不适用于书面辞职一个月内不回复即视为自动解除之规定。2014年6月18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
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离职前月均工资为7609.67(不含2000元社保补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辞职报告、《关于提交辞职报告的回复》、《关于成立西南分公司监造部的通知》、《工作交接单》、《聘任命令》、协议书、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8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工资支付至2013年8月份。虽然被告在2014年2月9日以“因身体原因”为由申请辞职。但原告2014年4月17日做出《关于提交辞职报告的回复》,载明:被告所在岗位不适用于书面辞职一个月内不回复即视为自动解除之规定。直到2014年6月18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辩称,重庆轨道延伸工程于2013年9月份基本完成,后续只剩零星监理工作量,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工作量决定其工资标尺,原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8日解除。因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拖欠工资,因原、被告双方确认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故根据被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共计68487.0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4年2月9日被告以“因身体原因”为由申请辞职,故其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因2007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甲方(公章)处有“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监理总部”两个公章。本院认为其工作任务应当仅限于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而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于2011年底通车。原告轨道延伸工程不应在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范围内。因此,原告在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完工后,继续留用被告的情况下,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但被告直到2015年1月6日才就该诉请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该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保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被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年9月至2014年5月份工资共计6848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