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民特245号
申请人:***悦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2号锦业时代第1幢1**11层111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汇鑫IBC大厦D座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韬,陕西泽***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悦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铁一院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软件公司称,2014年7月1日,**软件公司与西安铁一院公司以合同的方式订立仲裁协议,该合同约定西安铁一院公司委托**公司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平台项目,具体技术内容为:采用基于J2EE规范的JavaWeb开发技术,开发中具体用到的Struts1.2、Hibernate3.0、Spring2.0及数据缓存Cache技术,全面实现无纸化办公、公文文件的传输与流转、人力资源管理。生产项目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的有机结合。合同总价款45万元。该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经协商在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由项目执行地仲裁机构根据其仲裁程序和暂行规则进行仲裁。”**软件公司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平台项目执行地在西安铁一院公司所在地,均属于西安市××新区。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被申请人西安铁一院公司称,此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明确,合同约定的项目执行地并未明确约定。我们认为此仲裁协议无效。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日,西安铁一院公司(甲方)与**软件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平台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经协商在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由项目执行地仲裁机构根据其仲裁程序和暂行规则进行仲裁。”经询问,西安铁一院公司承认涉案软件的开发及交付地点均在西安市××新区。同时称如果将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执行地”理解为合同履行地,则仲裁机构就是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另,**软件公司与西安铁一院公司住所地均在西安市××新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因该合同引发的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均同意将该纠纷提交“项目执行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结合本案查明情况,涉案合同软件开发及交付均在西安市××新区,由此能够认定该合同约定的“项目执行地”即涉案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新区,则该履行地的仲裁机构即为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由此,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中明确选定了仲裁机构,同时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悦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协议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西安铁一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