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4民初128号
原告:烟台金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柳行镇石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阁,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
负责人:牟新春,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金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金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荣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金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为鲁F×××××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万元、10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7月18日止。2014年11月19日7时许,投保车辆发生肇事,导致包括十一名幼儿在内的十二人当场死亡,事后民事赔偿处理完毕,受害人家属的所有赔偿款全部到位。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具有私自改装加高货厢栏板、严重超载拉运沙土的行为,致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应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而本案中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7月14日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及批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安全锁号为370606047。证据2、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处理结果。证据3、收据三张(总金额550万元)和蓬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害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蓬莱市人民法院收到原告交纳的赔偿款550万元。证据4、车辆所有权证,用以证明:1.鲁F×××××号车辆于2014年8月20日由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更名至原告名下,车号变更为鲁F×××××。2.该车因贷款于2012年7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烟台福山支行作抵押登记,2014年8月14日贷款还清解除抵押。证据5、2012年7月18日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为鲁F×××××号新车在被告处投保并加装安全锁的情况。安全锁号为PICC3706S015863。证据6、2013年7月17日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为鲁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安全锁号为370606047。
被告质证: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无异议,提出三张收据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或加盖法院印章的复印件。被告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由原来的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判决书内容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具有私自改装加高货厢栏板且长期超载拉运沙土的行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超载拉运沙土的行为,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免赔10%。
被告举证:证据一、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因被告保险机动车改装,而使其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证据二、2014年7月14日交强险投保单一份,说明投保人声明处有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的盖章,用以证明被告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并对超载免赔10%履行了提示义务。证据三、2013年6月6日保险事故的现场照片以及2014年11月19日保险事故的现场照片,经查看,两次事故现场照片中的车厢厢体外观一致。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两份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上述免责条款原告不知情,原投保人没有看到过保险条款。对证据二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投保单里面没有明确告知免赔10%,另外,2014年7月14日的投保单中,被告业务员在“验车、验证”位置打勾并签字,证实2014年7月14日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验证、验车。认可证据三照片的真实性,两次事故照片可以证实投保车辆厢体是一致的,没有更改。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予以正常理赔,且在车辆状态相同的情况下进行再次投保,保险公司查验后核保,本次事故被告以厢体改装、超载为由拒赔是不当的。
证人林某(××)、肖某(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到庭作证,证人林某称,涉案车辆为烟台金进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过户之前挂靠在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车辆从挂靠开始每年都在被告处投保,对该车的厢体外观没有印象。证人肖某称,此前涉案车辆以张晓明的名义挂靠在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2012年新车入保时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勘查车辆、拍照留影将安全锁挂到车上。2014年7月份仍由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入保,在办理投保时,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也没有告知条款的详细内容。由于我们和被告是长期合作单位,投保或续保时,提供给被告业务员车辆的行驶证等证件即可。2014年8月份车辆过户给了烟台金进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之前,2013年也发生过事故,保险公司给予正常赔付。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1、涉案车辆的挂靠人是张晓明并非是本案原告,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车系烟台金进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不一致。2、两名证人对车辆的外观没有印象,是否改装也不知情。3、对于安全锁的情况,证人只是说保险公司通常会查勘并拍照留影,并未提出任何依据。4、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对外加盖印章签订合同时,应尽一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在投保单上盖章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达。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事故中三名受伤儿童的住院病历及治疗费用数额,治疗费用共计69939.12元。原、被告对上述材料无异议,被告同意赔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三张收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核查该三张收据系由本院开出,与本院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三张收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三张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蓬莱法院交纳赔偿款550万元。关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名证人分别为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高管,两人陈述“车辆过户之前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与原告陈述一致,且证人肖某系投保业务的经办人,其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投保业务办理事实经过的依据。对两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鲁F×××××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本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2014年8月20日,该保险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鲁F×××××。经被告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作出批单,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由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原告退保商业险的部分险种,变更后尚保留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
2014年11月19日7时30分,原告驾驶员戴世林驾驶鲁F×××××自卸货车,沿新建未启用的烟台新机场连接路,由南向北行至蓬莱市潮水镇刘家庄村南大桥北处时,与张爱敏(已死亡)驾驶的鲁Y×××××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张爱敏及乘坐该车的蓬莱市潮水镇潮水四村幼儿园十一名幼儿死亡,三名幼儿受伤(治疗费用合计69939.12元)。事故发生后,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所涉嫌犯罪的系列人员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害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8月原告已将赔偿款550万元交至蓬莱市人民法院。该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原告针对其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被告拒赔理由一、原告私自加高货厢栏板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未履行通知义务。理由二、事故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应免赔10%。
另查,该保险车辆在首期入保的保险期间内于2013年6月6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予以正常理赔。本次保险为第三期入保。两次保险事故的现场照片显示,车辆厢体外观一致。
原告主张,1、投保时被告没有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不知情,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投保车辆自购买以来一直就是现在的状态,没有进行过厢体改装。被告于第一次出险后及时赔付,在2014年度投保时也于勘查车辆后同意承保,说明保险公司认可该车的外观状态。被告不能以厢体改装作为拒赔的理由。
被告主张,我方认为原告私自改装车辆的厢体,加高货厢栏板,使危险程度增加而未进行告知,依据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法的规定不予赔偿。投保时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出示,我单位对超载免赔10%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应免赔10万元。
本院认为,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鲁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保险期间内经被告作出批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则原告承继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有权就其合理损失向被告主张保险金。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应否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被告不同意赔偿,其拒赔的理由有二,原告私自加高货厢栏板使危险程度增加未履行告知义务以及车辆超载免赔10%。原告则主张货厢状态未作出过改变,两次事故车厢外观一致,入保时投保人未见到过保险条款,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在投保时,被告没有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则免赔10%以及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等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用于抗辩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该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通过两次事故现场照片、2013年6月6日保险事故被告及时给予赔付的事实和投保单上标注已查验车辆,可以认定两点:1、被告在此次入保之前就知晓车辆厢体的外观状态;2、本期保险投保时,被告对车辆外观状态予以认可。本案中,栏板加高是导致超载、发生事故的前因,因此,被告在认可投保人加高厢体的情况下,不能再以该事由进行抗辩。本案中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次事故处理完毕,原告已支付给受害者550万元赔偿款,故交强险12万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金进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款11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
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