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聊东商初字第1008号
原告山东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办事处现代农业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申兆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生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燕山路西淮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桂华,董事长。
原告山东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申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及清单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绿化苗木并负责种植等,总计价款49210元。2012年12月22日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92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申请单”一份,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桂华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但后来被告一直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价款49210元及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一份及清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建立绿化承揽关系,原告方向被告承揽造价为49210元的绿化工程。2、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资金申请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就上述承揽工程已按照约定完工,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49210元。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真实,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综上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一份及清单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绿化苗木并负责种植等,总计价款49210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申请单”一份,上面载明资金用途:苗木购销合同,需用金额:四万玖仟贰百壹拾圆,4921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桂华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但后来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及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苗木并种植,因此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有其法定代表人郭桂华签字的资金申请单,证明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同意付清全部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资金申请单应视为工程已交付且被告同意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21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怀敬
审判员 孙文清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