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64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凯,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银,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长江路华山路交叉口聊大公建楼C8、C9绿城园林。
法定代表人:申兆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曰晋,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绿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桂凯、李跃银,被告**,被告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曰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928元及利息(以1009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包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公交站台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019年12月底,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昌润路公交站台工程款100928元。被告绿城公司系昌润路公交站台工程项目承包人,该公司承包后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绿城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工程是山东绿城公司转包给我的,然后我又转包给徐明友,至于往下进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徐明友清楚这些事;2、关于欠条,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徐明友联系我,让我去他办公室,***也在场,徐明友电话告诉我去对账,徐明友告诉我他当时没有钱,然后据徐明友说是***上访,徐明友为了安抚***让我去的。我是受徐明友的委托来打的欠条,具体***干了多少活、干了什么活,我不清楚;3、当时昌润的工程款,我和徐明友之间还没有结清,导致打的欠条,我多次喊徐明友和***进行对账,***拒绝对账。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原告针对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绿城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转包给徐明友,徐明友转包给原告,徐明友与原告才是转包合同的相对方,而绿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明友如果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向徐明友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绿城公司索要工程款。关于工程项目被多次转包,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众多判例中,均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提供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2016)民申3339号。本案涉案工程已多次转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原告向绿城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2、绿城公司根据**、徐明友的指定,将建设单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徐明友实际控制的公司,因此,绿城公司不欠徐明友工程款,原告没有再向绿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3、据了解,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0928元系其单方计算,原告与徐明友对涉案工程至今也没进行结算,对于没有结算的工程,仅凭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款,明显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其诉求证据不足;4、徐明友作为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最后一手转包人,无论从查明案件事实,还是从案件责任承担方面,徐明友应参加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城公司系昌润路公交站台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绿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又口头转包给被告**,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昌润路公交站台工程款1009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徐明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928元及利息(以1009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5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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