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昶丰屹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57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于其,其完成了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其工程款未清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558元及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7日起算,时至2022年7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29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本案开庭时,本院与被告公司股东联系,其认可仍下欠原告工程款,但对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表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前,被告承包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的五龙世纪苑项目。随后,被告将其中的3#、6#楼车库工程及外架工程分包于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原告组织人力完成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2021年6月27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被告时至2021年6月27日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2558元,该结算单加盖有西安齐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的签名。 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股东孙嘉彬数次联系,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公司在2022年6月2日对公司管理人员职务进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由黄志超变更为***,孙嘉彬由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公司的执行董事。2022年6月8日,被告公司名称由西安齐筑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原告于2022年9月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558元,被告承担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21年6月27日至2022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29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本案开庭时,本院与被告公司股东孙嘉彬电话联系,其认可仍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对于下欠工程款数额表示不清楚,并认可***时任其公司项目部经理。 庭审中,促其协商,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口头就涉案工程的分包达成一致,因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间的口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再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间的口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施工且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所形成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被告的项目部印章及项目经理签字,加之被告股东也认可仍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可予认定;结算单显示时至2021年6月27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2558元,被告未提供此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元,故可认定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2558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 由于原、被告间的口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6元,被告承担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青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