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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西安齐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5002号   原告:**,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告:西安齐筑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齐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7.3元,以上共计15192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齐筑公司承包的XX苑工程处从事刷漆、挂网、做防护等工作,约定日工资160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在施工时,从车库顶上摔倒一楼,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过来干活没有直接和其联系,是**的老公的哥哥带过来的,其是承包的齐筑公司的劳务,承包的建筑外架,即搭架子,发生事故后,其没有在场,出事后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将原告送到医院。 被告齐筑公司辩称,事发后,其项目经理开车将原告送到521 医院治疗,所有的治疗费用均是其垫付,其与***有分包合同,在事发前一个礼拜,其安全员给外架的管理人员已经口头、电话通知要将防护搭好,因防护搭建不完善,导致原告在刷漆的过程中从9米高的地方掉下,且原告体重较大,外架是爬高上低的工作,原告本不适合外架的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筑公司承包西安市长安区XX苑工程,并将外墙脚手架部分分包于被告***,原告系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处干活。2019年7月10日,原告在施工地三楼刷漆时掉落一楼摔伤,经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1、3楔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治疗16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左内、外、后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另,原告母亲***(1966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与丈夫***生育子女一人***(2011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齐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48439.93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分包外墙脚手架工程处干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雇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告过错相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齐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外墙脚手架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齐筑公司依法应当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100元*5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系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5000元(10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46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7290元;原告子女***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92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272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138.75元,故,被告***按其应承担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60911元;对于被告齐筑公司垫付医疗费48439.93元,按其责任比例承担38751.94元,原告承担9687.99元。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223.01元,被告齐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51223.01元,被告西安齐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安齐筑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费用已做相应扣减);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齐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670.4元、原告承担667.6元(被告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秀娟                          二〇二〇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