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003民初3709号
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与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沈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2019)鲁100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量鉴定费。该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73162元,余下的114134元被告也应支付。依据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双方订立的顶账协议及会计账目,证实原告现已将该114134元鉴定费足额交付,被告应将该114134元鉴定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质量鉴定费应为114134元,现原告主张1141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文登区天山水榭花都小区的开发商,被告为承建的施工单位。原告为工程款事宜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鲁100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因被告钱江公司未配合提供办理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原告天山公司为办理验收需要,委托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该检测公司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天山公司称本次鉴定费用为687296元,已付573162元,为此提交付款凭证一宗证实。其中显示,原告天山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付鉴定费350000元、2019年1月3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付鉴定费50000元、2019年5月29日通过协议抵顶的方式付鉴定费173162元,合计573162元,(2019)鲁100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质量鉴定费573162元。现原告提交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14幢楼总的质量鉴定费为687296元,原告已全额交纳。依据该证明,(2019)鲁100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应继续交付质量鉴定费114134元(该款已包括在总的鉴定费中一起出具了发票,但挂账未交付)。原告提交顶账协议证实现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又购置原告的威海天山水榭花都6-1商铺,将此鉴定费114134元抵顶购房款,现原告已将全部质量鉴定费足额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会计账目、顶账协议、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量鉴定费114114.00元。 (款汇至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账号:9100110030142050002547,开户行: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昌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