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1407号
原告:***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新桥村青荷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118号16楼A座、B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3年7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利益损失3496680元及利息(按LPR的1.5倍自2020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承天世纪花园住宅小区23、24、25号楼及二层裙房。该项目于2005年11月8日主体工程结顶,被告擅自将23、24、25号楼门面房出租并收取租金3496680元。(2020)浙041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15页载明被告所获租金是否用以折抵原告应退还的保证金,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原告于2022年1月2日与被告负责人进行协商,被告负责人建议原告起诉,让法院判决便于其与公司结算。原告遂于2022年3月23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该院经审理作出(2022)浙0191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出租原告开发建设的门面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财产利益损失。
被告答辩称:首先,从法律层面讲,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首先要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何种请求权,也就是其主张的侵权,侵犯的是原告的何种权益,是物权还是管理权。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当时也没有交付给原告。在未交付之前,应当是由承包人负责对在建工程的管理。其次,从事实层面讲,被告对何人收取租金,收了多少租金等事实均不知情,被告并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被告也只是因为曾经有个保证金纠纷向法院起诉后进入到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听说被告嘉兴分公司负责人或者其他人有收取过租金一事。但具体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这些款项没有进入到被告账户,具体发生多少金额,由谁来结算,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最后,退一步讲,倘若是收取租金,签订的租赁协议也是无效的,门面房业主有权主张返还,故目前所谓已收取的租金也是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将来是否有业主主张返还也是未知的。原告并非获取门面房租金的适格主体。倘若法院判决租金归还原告,将来业主主张返还,权益应该如何处理等等,也会有一系列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桥路南侧、**路西侧的“承天世纪花园23#、24#、25#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6年8月,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停工。2014年8月8日,被告下属嘉兴分公司张贴“告示”,主要内容为因工地长期停工造成公司项目部巨大经济损失,公司决定将部分可使用的物业用房对外临时出租,以租金弥补所造成的停工损失,有意者请与项目部联系。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下属嘉兴分公司将部分可使用的店面房对外出租并获取租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记载,有关承租人、租赁物、租期及租金等情况如下:1.***、**,23幢103号,租期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28日,年租金82500元;23幢104号,租期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30日,年租金133200元;23幢105号,租期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28日,年租金98400元。2.**:23幢106号,租期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年租金74100元。3.***,23幢107号,租期2014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年租金102000元。4.***,23幢建筑面积1403平方米的店面房,租期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年租金220000元。5.***,24幢103号,租期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年租金71000元。6.***,24幢06号,租期2015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年租金120928元,第三年后每年递增5%。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下属六分公司负责人***向24幢1、2号店面房承租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尾款150000元;另出具一字据载明收到50000元,签协议时扣回。2018年2月9日,***向24幢101号店面房承租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租金800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天世纪花园项目部公章。
2020年4月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利息并赔偿停工损失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在建房屋的租金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租金应用以抵扣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保证金2000000元。2021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20)浙041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停工损失等,并驳回了原告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22年3月23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出租案涉工程房屋所获租金3635476元及利息。2023年2月2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191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另行主张权利,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20)浙041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及部分庭审记录、(2022)浙0191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告示、租金收取和分配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调取的被告下属第六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不能证明其未收取租金,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承天世纪花园23#、24#、25#楼项目的开发建设方,在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房屋尚未交付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前,其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被告系该项目工程承包人、施工方,对在建工程负有施工管理的义务,其对所建房屋的占有使用也仅限于施工管理所需的范围。被告擅自对外出租案涉商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其因此获取的租金收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获取的租金数额赔偿财产利益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收益的数额,应综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收据等证据予以认定。现分述如下:1.关于23幢103、104、105号店面房。原告主张的租金收益942300元,未超过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予以确认。2.关于23幢106号店面房。原告主张的租金收益222300元,未超过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予以确认。3.关于23幢107号店面房。原告主张的租金收益397080元少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予以确认。4.关于***承租的23幢建筑面积1403平方米的店面房。原告主张的租金收益650000元未超过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予以确认。5.关于24幢103号店面房。原告主张的租金收益213000元,未超过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予以确认。6.关于24幢06号店面房。合同约定租金总价款经计算为623081.52元,原告主张被告已获取租金收益864000元,超额部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本院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确认总价款为623081.52元。7.关于24幢104号店面房。原告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所谓情况说明也缺少承租人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店面房的租金收益,不予认定。8.关于24幢101号店面房。原告主张租金收益8000元,有被告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条为证,予以确认。8.关于24幢1-3号店面房。原告主张200000元,有被告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条为证,予以确认。以上租金收益共计3255761.52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的租金先付后租,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7日起计息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对外出租房屋系原告拖欠工程款引起,本院酌定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与购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原告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据予以调整。被告对其设立的嘉兴分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不能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免责。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利益损失3255761.52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255761.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0年4月7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74元,由原告***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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