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11民初4815号
原告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诉被告杭州金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以预立案方式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麟、施圆圆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20年1月9日、5月28日、8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前,原告解除了与孙国民的委托代理关系,该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品大、祝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麟、施圆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前,原告解除了与吴品大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该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君、夏传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麟、施圆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君、夏传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麟、施圆圆以及法定代表人金跃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正式案号,并于2020年9月29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君、夏传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麟、施圆圆以及法定代表人金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七个问题。一、水稳返工费问题;二、23省道路面零星工程项目部代施工费用问题;三、路面乳化沥青基质沥青的供货人以及相关费用问题;四、安全事故赔偿费用问题;五、水稳未支模费用问题;六、沥青拌合站空气污染及材料款费用问题;七、华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问题。
就焦点一,水稳返工费问题。虽华新公司提交相应的监理指令单,可以确认部分施工路段存在水稳需返工情况,但是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水稳返工系因金锐公司施工原因引起,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就焦点二,23省道路面零星工程项目部代施工费用问题。因华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23省道路面零星工程(道口接坡)施工任务包含在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在工程范围内。故即便该项施工工程由华新公司施工,其主张由金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就焦点三,乳化沥青基质沥青的供货人以及相关费用问题。结合华新公司提交的两份会议签到表以及监理单位出具的相关说明以及证人牟某的庭审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拌制路面乳化沥青所需的基质沥青系由华新公司提供。虽金锐公司庭审中辩称因当时市场价与合同约定的价格相差较大,金锐公司不可能按照合同价格向华新公司采购基质沥青,相关基质沥青均系自行采购,但在其确认相关基质沥青用量为800多吨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800多吨基质沥青的来源,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华新公司确认其提供的案涉工程所需的其他沥青无法与拌制路面乳化沥青所需的基质沥青区分,无法提供基质沥青的具体数量,结合其庭审中认可按照850吨的主张数量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为800吨。因此,沥青总货款按照3200元/吨的价款计算为2560000元。
就焦点四,安全事故赔偿问题。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华新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系在施工区域内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以致影响施工路段道路的安全通行。但华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新公司所承担的次要责任系金锐公司施工行为所引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就该原因引起的责任由金锐公司承担,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就焦点五,水稳未支模费用问题。虽华新公司提供2016年1月25日的结算单用于证明有扣除水稳未支模费用90000元,且庭审中双方亦认可相应的水稳未支模,但华新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后期工程款结付中包含水稳支模费用,故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焦点六,沥青拌合站空气污染及材料款费用问题。就沥青拌合站空气污染罚款问题。因处罚决定书中明确系相关沥青搅拌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被罚款,在相关行政部门确认行政处罚对象的情况下,华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要求金锐公司承担该罚款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材料款的问题。因华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青云桥村铺设村道路面系双方约定属于金锐公司的施工范围,故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焦点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沥青款的支付时间。因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金锐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华新公司上报工程款的结算报告,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30天内办理好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故本院认定被告金锐公司亦应当在2017年2月21日前履行相应的结付义务,故原告华新公司主张自2017年2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96800元。
综上,原告华新公司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监理指令单3份(ZJ-JL01-055号、ZJ-JL01-057号、ZJ-JL01-082号)、项目部联系单2份(23SD-2015-003号、23SD-2015-004号)、返工费用计算表及附件1份,以证明2015年11月14日ZJ-JL01-055号监理指令单指出水稳施工时施工机械、班组等磨合未到位,摊铺、碾压过程中处理不当造成平整度较差,导致雨后积水明显,贯穿纹较多,造成水稳施工质量不合格;2015年12月21日ZJ-JL01-057号监理指令单指出施工完成水稳段落未按照冬季施工措施养护,仅覆盖一层塑料薄膜,在监理办的要求下仍未加盖土工布,细集料防雨棚和排水沟疏通工作尚未完成,沥青拌合场未开始整改;2016年6月9日ZJ-JL01-082号监理指令单指出在K14+920_K15+000右幅辅道水稳施工时,未经监理报检私自进行施工,且下承面路基弹簧未处理直接摊铺水稳,导致水稳多处弹簧,造成严重质量隐患。2015年11月16日、12月21日项目部向金锐公司发出项目部联系单23SD-2015-003号、23SD-2015-004号要求整改,金锐公司水稳违规施工造成水稳质量不合格,水稳返工造成水稳材料损失55382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返工费用计算表及附件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定。ZJ-JL01-055号监理指令单施工单位是华新公司与杭州凌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正公司),不是发给金锐公司,与被告无关。ZJ-JL01-057号监理指令单施工单位是华新公司与凌正,不是发给金锐公司,与被告无关。同时,有关覆盖塑料薄膜的问题,因为当时天气比较冷,如果加盖土工布,按照工序需要浇水,导致路面被冻住。同时覆盖薄膜的路段与返工路段根本不是一回事情。ZJ-JL01-058号监理指令单施工单位是华新公司与凌正公司,同时从内容上看,是为方便老百姓出行进行施工,被告金锐公司仅是劳务分包,故与被告无关。同时,从时间显示,该期间,原告的另一个水稳班组在进行施工。项目联系单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监理指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工程监理通知单1份、第二十次工地会议纪要1份、第二十二次工地会议纪要1份、23省道建设管理处发文《关于要求严格执行施工计划的通知》(复印件)1份、项目部通知单2份、增设第二套水稳拌合站费用清单1份,以证明因被告金锐公司班组机械投入不足,管理经验欠缺,风险估计不足,且主要设备经常发生故障,导致项目工期长期滞后,为赶工期原告只得紧急增设水稳拌和设备一套,增设第二套水稳站支出395557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二十二次工地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十二次会议纪要中载明系路基浇筑不及时导致路面工程滞后。对于建设管理处的通知,系复印件,同时增设水稳事项未在双方合同中约定。项目部通知书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同时强调,被告仅是劳务分包方,业主以及监理方对原告的要求不能直接转嫁给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对第二十二次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23省道路面零星工程(道口接坡)项目部代施工成本对比统计表1份、沥青料购销合同1份、劳务协议1份、人工设备租用明细单1份、结算单4份、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复印件)1份,以证明23省道道口接坡原在被告的合同范围内,但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后期施工路面为原告代施工,人工、机械费用支出424073元,材料费用增加479771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统计表三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对沥青料购销合同、劳务协议、人工设备租用明细单、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施工图设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被告系计量收费,原告没有将华新道口的零星工程让被告施工,被告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23省道路面标乳化沥青使用量费用计算表1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以及乳化沥青数量计算表及附件、乳化沥青结算单及附件、乳化沥青试验报告及委托单(取样均为沥青拌合站)1组,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乳化沥青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本工程使用的乳化沥青制作而使用原告提供的沥青结算价为3200元/吨。根据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和施工图,透层+下封层沥青施工图规定用量大于1㎏/㎡,工程审定量为672438㎡,乳化沥青用量为672.44吨。粘层施工图规定用量为0.3-0.6L/㎡,取中间值0.45L/㎡,工程审定量为675917㎡,乳化沥青用量为319.32吨。透层+下封层与粘层的乳化沥青总用量为991.76吨,价值3173639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完整反映造价计量,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乳化沥青不在甲供范围内,特别约定中双方锁定沥青单价为3200元,而施工期间的沥青价格为2000元上下,所以被告不可能向原告采购沥青。被告的乳化沥青是对外自行采购沥青后加乳化剂合成的。原告通过模拟计算被告的沥青用量要求被告支付沥青费用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同时按照举证规则,沥青采购和供应的举证责任都在原告。同时,合同中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沥青制作乳化沥青的实际使用数量由双方签字认可,原告要主张该沥青费用不是应当通过模拟计算,而是应该实实在在地拿出双方签字认可的沥青采购数量表。本院审查后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的安全事故赔偿清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判决书3份、赔偿支付凭证5份,以证明2016年6月25日,施工现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2017年5月16日原告已经支付赔偿款1035433.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非金锐公司的施工现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系原告,与被告没有事实上的法律责任关系,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也没有追加金锐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安全标示的责任主体是原告,被告只是负责安放相应的安全标志标牌,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安全标示,所以无法安放,同时,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相应的安全行为不规范。原告有收取几百万的安全措施费,被告只是路面施工,之所以当时原告没有在这个事故中提出,因为原告的第二套水稳班组也在施工。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的水稳支模费用计算表1份、标志试验审核单2份、公路工程预算定额1份,以证明合同约定路面工区在水稳施工时应安拆模板,实际施工时未安拆模板、导致原告未支模三角区多耗材料款1254020元、被告省支模人工费806400元,原告多支付工时和多耗材料款共计20604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审核单与定额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按照合同约定,基层施工的模板由原告提供,但事实上原告没有提供,所以被告没有安装与拆卸,同时支模的安装以及拆卸没有记录到工程价款中。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提交的沥青拌合站重油污染赔偿费用清单1份、罚款支付票据1份、沥青料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位于青云桥的沥青拌合站因设备原因造成空气污染,周边居民持续阻止施工,举报至环保局,环保局罚款35000元。周边居民的损失由原告免费为青云桥村铺设村道路面,共使用沥青材料533.5吨,成本16271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清单系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沥青料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对罚款支付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8、原告提交的增设赶工施工班组的费用结算单7份及相关附件6份、工程监理通知单1份、第二十二次工地会议纪要1份、23省道建设管理处发文《关于要求严格执行施工计划的通知》1份、项目部通知单3份、项目部联系单3份,以证明被告班组机械投入不足,管理经验欠缺,风险估计不足,且主要设备经常发生故障,导致项目工期长期滞后。为保证工期,华新公司增设赶工施工班,华新公司增设赶工班组所产生的费用148196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项目部联系单及通知单系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签收,对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二十二次工地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建设管理处的通知,系复印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系逻辑错误,被告在项目中是路面劳务分包,是计量收费,这些项目被告没有施工,也没有收取费用;工程监理单,被告仅是劳务分包方,业主以及监理方对原告的要求不能直接转嫁给被告;费用结算单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清楚是否系本案工程所涉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对第二十二次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9、原告提交的赶工补贴记录3份、过年前加班补助1份、车票补助1份,以证明2016年4月、6月份,被告运输车辆超高、交警要求将车厢栏板切割至原始高度。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停工,原告为施工进度和安全要求,要求被告切割车辆栏板至原始高度,共补偿被告270000元;2016年过年前对被告施工班组额外进行了加班补助和车票补助共计5428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些证件恰恰说明这个项目的工期责任不在被告方,同时被告也积极配合原告进行了赶工,这些联系单真实发生的,原告现要求扣回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10、原告提交的23省道路面修复结算单1份、收款凭证1份、照片22份、巡查单1份,以证明在质保期内,被告怠于行使保修责任,原告为保修支付费用30283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路面修复结算单以及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也有异议,结算单上的洪玉萍就是之前陈述的原告增加的第**水稳班组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而委托他人进行保修。对其余证据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无法确认是被告施工的路面,也无法说明时被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对于保修责任,应当在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后,被告十天内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才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从原告的证据看,原告没有发函给被告过。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11、原告提交的原材料超金额汇总表1份、水稳碎石材料用量节超计算表1份及试验检测报告2份、沥青砼材料用量节超计算表1份、试验检测报告1份,以证明根据统计,水稳材料待定不构成自认,沥青砼超用591389,按照合同约定,原材料节约的,被告的奖励金额=基价×实际节约总量×30%;原材料实际消耗大于消耗基准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基价×1.05×实际超出总量;节超相抵,被告还应支付材料超用款41303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部分以鉴定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12、原告提交的工期延期报告1份、关于23省道水稳拌合场被野蛮拆除的报告1份、监理通知单1份、招标文件1份,以证明工期延期55天,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逾期交违约金30000元/天,共计16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工期延期报告以及关于23省道水稳拌合场被野蛮拆除的报告恰恰说明,工程出现延期的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工期延误的损失。工程监理通知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时建立在对LM01合同实际完成的检查中,有关前期工作之后的发生在原、被告合同签署之前,即2015年7月25日前,显然LM01合同滞后是从一开始就存在,与被告无关。招标文件不是合同书,是原告与发包人之间的,同时原告是否实际承担工期延期责任也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13、原告提交的乳化剂销售合同1份、乳化剂质检报告1份,以证明工程所用乳化剂为原告从山东国瑞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工程所用乳化剂共5批均为合格产品。被告质证认为,该乳化剂销售合同以及乳化剂质检合同均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签署,合同原件也已经移交给原告,在相关的工程款中已经支付,双方都认可了原告代付该乳化剂合同款项的事实,乳化剂的购买合同金额为60余万元。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4、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4日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关于路面沥青拌合站事宜开会讨论并达成一致,被告杜春安签字确认,会议重申了为保证乳化沥青质量与稳定性,拌制乳化沥青的基质沥青均由原告提供;前期被告水稳施工机械运转故障率较高,要求其加强维护,保证路面施工作业。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杜春安是2016年3月才调到案涉项目中,而该签到表的落款时间2015年11月4日,该证据显然是伪造的。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依被告申请,由本院组织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5、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23日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沥青路面进度等事宜开会讨论并达成一致,金跃成、杜春安、程贤鹏签字确认,原告为拌制乳化沥青提供的基质沥青数量因考虑到路面工区资金周转未予以中期结算扣除,此数量待施工结束后一并结算;确定剩余路面及零星工程的完成时间,如未按时完成,被告需承担逾期责任;水稳返工的费用待施工结束后另行协商解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该签到表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其内容中表示为拌制乳化沥青的基质沥青不在中期结算中扣除,在工程结束中一并结算,但实际上在2016年6月,原告就被告垫付的沥青款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依被告申请,由本院组织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6、原告提交的发料单19份、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内部合作协议》就被告使用原告的基质沥青拌制乳化沥青的数量双方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监理单位证明工程所用的乳化沥青均为现场制作,基质沥青均经现场取样检测合格后使用,拌制的乳化沥青现场取样经外委试验检测合格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发料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料单不是领料单,韦彦跃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发料单上签字的原因是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凡属于涉及原告材料的,有节余分成的约定,所以被告在此签字。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发料单,也仅仅是提交了部分发料单,韦彦跃作为被告代表,基本上是在全部经手发料单上进行了签字,其签字的沥青量远远大于900吨。事实就是原、被告有甲供材料的节余分成约定,因此,被告派人在几乎所有的沥青进料单上对沥青的量进行了签字,以便于后续结算节余分成。原告在拿不出被告使用原告沥青制作乳化沥青的直接证据后,一方面就按照理论模拟计算出被告使用乳化沥青需要的基质沥青用量即900多吨,另一方面又断章取义地从整个发料单中抽出900吨左右有被告人员签字的发料单,企图用这个来说明被告领取了华新9**多吨沥青来制作乳化沥青;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发料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证明除盖章外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7、原告提交的《沥青供应合同》1份、说明1份(有出具该说明的相关人员牟某签字),以证明原告向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采购70号A级道路石油沥青,案涉工程监理单位证明工程所用的乳化沥青在320国道富阳道冠山隧道口沥青拌合站现场拌制而成,基质沥青采用的是原告采购的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70号A级道路石油沥青,未使用其他厂家提供的基质沥青。被告质证认为,《沥青供应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所签,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说明仅仅是华新公司给了牟某一个资料,牟某依据华新公司提供的资料作出了一个说明,被告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制作乳化沥青的基质沥青来源于外购。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证人牟某的证人证言可确认相应的乳化沥青系现场拌制,同时原材料进场的报验单须经监理公司审批,经监理公司审批、抽检的乳化沥青所需的基质沥青均来源于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18、原告提交的结算单1份、扣除水稳未支模人工费计算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确认由于被告在施工时未进行水稳支模而扣除9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扣除90000元支模费用本身是不同意的,当时无非是为了早日拿到进度款而做的妥协,此后对此即表示了抗议,后续的结算中也没有再扣除该费用。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9、原告提交的23省道被告公司沥青施工段落即数量确认表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系由被告负责施工的道路。被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中被告是负责现场放置安全标志、标牌,协助原告开展施工现场的交通组织维护和环境保护。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通车路段,被告对已通车路段是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告作为整个路段的总包方,也收取了近300万元的安全措施费,其对整个路段负有安全保障责任,而被告仅是包清工,不能机械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被告的工作路段就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原告的责任背靠背地转嫁给被告。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0、被告提交的富阳23省道沥青以及水稳出料台账21份,以证明根据案涉富阳23省道原始的沥青和水稳出料台账显示,案涉项目在工期内较长时间内存在无法向被告提供工作面,被告无法施工的情况;因原告的原因,被告的工作量在案涉工程中始终无法饱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1、被告提交的沥青、石油制品等供应信息(节选)1份和信息价的来源(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局官网截屏)1份,以证明按照浙江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局“造价管理”的材料价格《质检与造价》的144期至148期基质沥青信息价为2000余元。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锁定的沥青价格为3200元。因此被告不可能向原告采购沥青来制作乳化沥青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领取3200元/吨的沥青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庭审以及合同中,被告一直认可自己是劳务轻包,自己向外采购沥青,同时拒绝提供采购沥青的证据。同时,双方合同最后有关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也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事实上,沥青是原告提供的。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2、被告提交的工程开工令1份、关于开工时间延后一个月的申请报告1份、第二十二次工地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监理向原告发出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合同工期截止到2016年6月26日。案涉工程在合同期内出现非被告方原因的延期。在合同工期内,原告还存在因路基移交严重滞后导致影响路面进度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3、被告提交的乳化沥青材料移交清单1份(复印件),以证明制作乳化沥青的沥青以及乳化剂均由被告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以原告名义与对方签署合同;被告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将制作乳化沥青的沥青送货单、质保单、乳化剂合同、乳化剂质保单、合格证全部移交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原告项目部签章或者授权人签字,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内容合作协议从未列明要求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仅是代为支付款项。证据中列明的材料,被告从未向原告移交,即便沈垚洪的签收属实,也是个人行为,原告从未授权其个人,其非材料科相关工作人员,其对被告在本项目的工作一无所知,不能以其个人行为推定职务行为。本院审查后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4、被告提交的对账单1份、材料结算单3份、送货单1份、发票2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自行采购的乳化剂和制作乳化沥青的沥青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发票开具为“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将被告自行采购的沥青和乳化剂的材料款直接支付给送货方,且被告在应收原告的工程款中将该材料款予以扣除。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系劳务分包,在内部合作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二款已经明确案涉工程的大宗原材料由原告供应,结合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检测单位出具的证明来看,被告向案外人宁波市镇海经纬沥青联销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的沥青并未用于案涉工程,原告的代付款行为也仅仅是被告有工程款在原告处,至于被告是领取自己支付还是指示原告支付是其自由,与原告无涉,并不存在被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5、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1份,以证明在案涉工程的履行过程中还存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直接向沥青供货方支付沥青款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跃成于2016年2月5日向案外人支付货款,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应收工程款来看,该笔款项均为原告代为支付,金跃成在完全可以由原告直接支付的情况下还以个人名义支付743734元而该款项已经明确至个位,显然不是定金,恰恰能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或金跃成个人购买的沥青款。进一步讲,即便该材料系原告购买亦应当授权被告,内部协议明确约定要求材料发票抬头为原告,被告不会也不可能在明知材料发票可以平账的情况下还以个人方式付款。本院审查后认为,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6、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1份,以证明工程从开始就延误;原告向业主收取1061万元的安全措施和环保费用;有关终点平交口工程是在被告交工验收后原告另行委托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有明确约定,被告对安全事故完全负责。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7、被告提交的发料单46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甲供材料有节余分成的约定,被告人员在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沥青发料单上都签字;被告人员签字的沥青发料单数量远远超过原告所提交的900余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用的乳化沥青系自行采购的事实。因原告采购的乳化沥青需进入被告的储存罐,该期间的基质沥青的采购双方是有约定的,相应的采购单是单独提出的。本院审查后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8、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1份、支付系统专业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投保安全责任的保险,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理赔5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已经说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施工路段,相应的事故保险公司未足额赔付,故超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9、被告提交说明1份及附表3份(表一:华新公司明细清单浙江省物资公司供应数量;表二:23省道混合料消耗沥青计算表;表四:23省道金锐公司沥青中永设计完成面积计算实际用量和理论数量对比表),以证明金锐公司未使用华新公司的沥青制作乳化沥青。原告质证认为,本案举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超期举证,按照法律规定该证据除原告同意质证外,其不应当作为为定案的依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说明以及华新公司明细清单、浙江省物资公司供应数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购买沥青数量多少并不是证明被告制作乳化沥青时自行采购了基质沥青的证据。对23省道混合料消耗沥青计算表以及23省道金锐公司沥青中永设计完成面积计算实际用量和理论数量对比表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单方制作,无证明力。同时,理论计算与实际用量不能简单比较,如沥青混凝土设计厚度是70mm,在实际施工中可能是68mm,又如沥青混凝土中沥青含量设计要求是4.94%,在实际配比中可能在4.7百分之左右,这些都是在规范允许偏差范围内的变化,这一变化也引起了沥青实际使用量的变化。所以两者不能简单比较。本院审查后认为,说明无相关负责人、出具该证明的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清单中也没有加盖公章或有相关人员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对23省道混合料消耗沥青计算表以及23省道金锐公司沥青中永设计完成面积计算实际用量和理论数量对比表,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30、依被告申请,证人牟某所作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监理公司出具说明的经过以及原因。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以及被告的诱导性发问提出抗议。牟某已经明确陈述在每一次进场之前会进行抽检,他们会按照原材料进场的报验单,以及其调查的原材料的沥青的相符性。其是基于这一基本事实才做出的说明,原告为要证明该事实,才将材料递交过去,由监理公司盖章以及牟某签字认可。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可以结合双方内部合同协议中有关被告责任这块,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开展现场的交通组织维护以及环境保护,按照内部协议,对外均是以原告名义进行,因此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因为标识是原告就认定为原告的责任。该份处罚决定书恰恰能证明该份合同没有完全履行,该份合同应当要承担一个违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写明被告属于协助原告做好环境保护,整个合同是分包合同纠纷,案涉路段的责任主体是被告。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2、本院根据被告金锐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两份签到表中有关“金跃成”、“杜春安”、“程贤鹏”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由鉴定人员杨学兵、王木根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员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表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笔迹鉴定是非常主观的,被鉴定的这三个人没有在相关签到表上签字。签到表上显示杜春安签字是2015年11月4日,而杜春安是在2016年3月份以后才调至该项目。同时对鉴定人员的证言也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的鉴定是非常直观以及主观的,同一份书写笔迹可能出现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本院审查后对该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员的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3省道富阳横凉亭至新登段改建工程路面工程的项目业主为杭州富阳交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交投公司),原告华新公司和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正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为中标施工单位。2015年7月24日,华新公司(甲方)与金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一、工程施工内容。23省道富阳横凉亭至××段××路××标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即总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第300章路面基层、面层及部分附属工作内容。……二、工期、质量和安全要求。1、工期:12个月。2、质量等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3、安全生产目标:死亡事故为零。三、承包方式。乙方根据业主与甲方下达的质量、工期目标与计划,自行组织、投入相应人工、材料(约定的甲供材料除外)、机械、设备,按质量与进度要求完成相关清单项目,甲方根据本协议第2条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本协议无动员预付款。2、为保证大宗原材料质量与供应量,施工所用水泥、碎石与沥青(乳化沥青除外)由华新公司提供。……五、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1、乙方每月向甲方请求支付工程款前,应将相关劳务分包、材料(不含甲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备案的民工花名册和当期应支付的民工工资,应支付的工程费用清单及直接支付委托书(须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经双方确定的授权代理人亲笔签署和盖章),以及相关财税票据等资料上报甲方审核,作为甲方拨付工程款的依据。2、乙方与甲方每月结算一次,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应提供相应额度与比例的劳务、材料(甲供材料除外)、机租费用发票,发票上的付款单位为华新公司,其中劳务发票由甲方的劳务公司开具,乙方承担相应税费;……5、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应在30天内办理好工程计算手续,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六、双方权责。(一)甲方权责……6、提供满足安装、生产要求的基层拌和厂与沥青砼拌和厂的场地与进出厂道路,包括场地平整、硬化、围护、接水、接电及变压器安装,集料堆场分隔与遮棚,以及厂内办公、生活用房(含工地试验室)的建设,提供金锐公司基层拌和设备与沥青拌和楼及配套设备的基础砼、钢筋及预埋件。7、基础施工所用模板由甲方提供。……9、提供施工现场的安全标志、标牌。……(二)乙方权责。……12、施工过程中负责安拆、保管基层模板。13、负责现场放置安全标志、标牌,协助甲方开展施工现场的交通组织维护和环境保护。……十、特别约定。……2、甲、乙双方按3200元/吨的沥青单价作为乙方为本工程使用的乳化沥青制作而使用甲方提供的沥青的结算价,实际使用数量由双方签字认可。……
二、合作协议签订后,金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11月14日,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即原告华新公司、凌正公司发出监理指令单一份,指令标题为:关于要求对K6+800-K7+400段右幅主线水稳基层进行返工的监理指令。指令内容:近期工地巡视中,发现你部施工K6+800-K7+400段右幅主线水稳基层平整度较差,雨后积水严重,贯穿性裂纹较多。该问题发现后,你部也高度重视,与我办一起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性分析。其主要原因为:1、该段落为施工较早的段落,施工机械、班组等磨合不到位,摊铺、碾压过程中处理不当造成的,近段时间集中降雨后积水明显;2、该段施工时为中间过程优化施工配合比时施工的段落,存在级配偏细、细集料多等问题,随着时间推移裂缝明显,雨后尤为明显。处理意见:为保证路面的施工质量和使用寿命,本着为工程负责任的态度,经各方统一意见后处理意见如下:1、对以上段落基层进行铣刨返工处理(具体返工段落位置根据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对其余段落进行自查自纠;2、下部工作中严格控制碎石等原材料进场质量关,不得私自变更料源;严格控制碎石含泥量,减少雨天材料进场的供应量;3、要求项目部在内部召开专题会,开展质量行为自查自纠讨论会,举一反三,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出现。2015年11月17日,原告华新公司针对该份监理指令单回复内容为:我部接到编号ZL-JL01-055的监理指令单后,已按要求做了相关工作,请予复查。详细内容如下:1、根据对K6+800-K7+400段右幅主线现场情况调查,我部确认对K7+010-K7+290右幅主车道基层进行铣刨返工;并对其余段落已进行自查自纠,无明显裂缝,相关技术指标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专业监理工程师在监理单位复查意见中注明经现场检查核实,已按要求整改落实到位。2015年12月21日,山东监理公司向施工单位即原告华新公司、凌正公司发出监理指令单一份,指令标题为:关于路面水稳施工存在问题的监理指令。指令内容:2015年12月20日,我办在检查工地时发现你部水稳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施工完成水稳段落未按照冬季施工措施进行养护,仅覆盖一层塑料薄膜,在监理办口头要求下仍未加盖土工布;2、未及时按照TZ-JL01-175号监理通知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其中细集料防雨棚和排水沟疏通工作尚未完成,沥青拌合场未开始整改。处理意见:1、对项目部工区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未按冬季施工措施要求进行养护的水稳段落进行检测和观察,如果对质量造成影响必须返工处理;……2015年12月23日,原告华新公司针对该份监理指令单回复内容为:我部接到编号ZL-JL01-057的监理指令单后,已按要求做了相关工作,请予复查。详细内容如下:1、水稳施工完成段落按照要求覆盖土布进行养护;2、水稳拌合站细集料防雨棚已搭建完成,场地内排水沟已疏通并定期进行检测疏通,保证场地内不积水;3、沥青拌合站已安排人员进行整改。专业监理工程师在监理单位复查意见中注明经复查,上述问题均已整改落实到位。2016年6月9日,山东监理公司向施工单位即原告华新公司、凌正公司发出监理指令单一份,指令标题为:关于要求对未经报检水稳施工段落返工处理的监理指令。指令内容:你部在K14+920-K15+000右幅辅道水稳施工时,未经监理报检私自进行施工,且下承路基弹簧未处理直接摊铺水稳,导致水稳多出弹簧,造成严重质量隐患。处理意见:1、要求对未经报检私自施工的水稳段落进行返工处理2、后续施工中要求路面项目部加强现场施工管理,严格执行监理程序,未经检验合格不得进行下道施工工序。……2016年6月11日,原告华新公司针对该份监理指令单回复内容为:我部接到编号ZL-JL01-082的监理指令单后,已按要求做了相关工作,请予复查。详细内容如下:1、应附近老百姓要求方便出行,我部施工报验路段水稳后多铺50米作为临时道路方便百姓出行,在接下去施工前将未报验先施工的50米水稳料清除后再后续施工。2、项目部在后续施工中一定加强施工管理,严格执行监理程序,未经检验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工序。专业监理工程师在监理单位复查意见中注明:临时水稳段落返工完成后再进行闭合回复,要求附相关影像资料。
三、2015年11月4日,华新公司员工夏传健以及金锐公司的员工杜春安等人在一份关于路面沥青拌合站事宜的签到表上签字。该份签到表的内容载明:关于沥青拌合站建设与相关事项商定如下:1、本月15日确保具备生产条件。要求主楼搭建与料仓剩余硬化工作于10日前完成,沥青路面施工班组和设备于12日前进场并于15日前调试完毕。2、乳化沥青外委试验应于15日前完成。为保证乳化沥青质量与稳定性,拌制乳化沥青所需基质沥青均由华新公司提供,拌制前应按要求进行抽检。3、鉴于前期水稳施工机械运转故障率较高,施工班组应加强水稳施工设备的维护,减少设备故障率,确保沥青路面施工作业面。2016年4月23日,华新公司的员工夏传健以及金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跃成、员工杜春安、程贤鹏等人在一份关于沥青路面进度等事宜的签到表上签字。该份签到表的内容载明:为确保6月底路面工程基本完成的目标实现,就加快沥青路面进度与部分遗留事项商定如下:1、剩余路面主体工程应于本月30日前完成,线外及零星工程应于7月底完成。如未按时完成,金锐公司承担延期责任。2、华新公司为拌制乳化沥青提供的基质沥青数量因考虑路面工区资金周转未予中期结算扣除,此数量待施工结束后一并结算。3、水稳返工费用的分摊,因涉及施工和材料等多方面原因,故待施工结束后另行协商解决。
2019年8月19日,山东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3省道富阳横凉亭至××段××室出具说明一份,该份说明载明:23省道富阳横凉亭至新登段改建工程路面施工第LM01标项目所用乳化沥青在位于320国道富阳道冠山隧道口的沥青拌合站现场拌制而成,拌制乳化沥青的基质沥青均采用浙江省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70号A级道路石油沥青,并按要求进行了材料自检、抽检试验,填写了《建筑材料报验单》,未使用其他厂家提供的基质沥青。出具该份说明的监理人员牟某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金锐公司确认案涉路面实际使用基质沥青数量为800多吨,华新公司认为根据金锐公司的陈述按照850吨数量计算基质沥青。
四、2016年6月25日08时20分许,吴小宋驾驶浙A7××××号小型轿车从富阳城区驶往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沿着305道施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305省道14KM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昌东村路段(施工道路)时,与相对方向俞兴勇驾驶的浙A8××××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交通设施损坏,吴小松、杨阳、孙雅婷、夏增强受伤(均为浙A7××××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员)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夏增强、孙雅婷经杭州市富阳区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小松经浙医二院抢救无效于8月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吴小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兴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新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增强、孙雅婷、杨阳无事故责任。其中,华新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为:华新公司在施工单位在施工区域内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以致影响施工路段道路的安全通行。后该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经法院判决,华新公司因此支付赔偿款共计1032165.101元。后华新公司因案涉事故保险理赔事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产生纠纷,华新公司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华新公司理赔款500000元。
五、2016年1月25日,金锐公司的员工杜春安作为工区负责人与华新公司的员工夏传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小计中注明“扣除水稳未支模费用(3元/m),本期完成金额-90000”。庭审中,华新公司及金锐公司均确认系当时扣除水稳未支模费用90000元。
六、2015年12月30日,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向华新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份处罚决定书载明华新公司设在杭州富阳区××街道××道冠山的沥青搅拌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于2015年9月开工建设;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验收合格,该沥青搅拌项目就于2015年12月正式投入生产。故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1、责令沥青搅拌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35000元整的处罚决定。后因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华新公司缴纳了该35000元罚款。
七、案涉工程于****年**月**日出生第1期工程量结算,并2016年8月26日通过交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双方一致签字确认了前7期工程量。由于双方对于华新公司应扣回的费用存在分歧,华新公司对金锐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上报的第8期工程结算单未予签字确认,双方遂形成争议。2017年1月,金锐公司曾向华新公司提出结算请求,对此华新公司则不予认可。
一、被告杭州金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款25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金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25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9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6元(预收1255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4386元,由原告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732元,被告杭州金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54元。
原告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金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贤祥
审 判 员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李云霞
代书 记员 张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