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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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3729号
原告: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道珠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告*****镇锦艺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锦艺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审理中,被告锦艺厂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被告锦艺厂在诉讼过程中注销登记,原告华新公司申请变更锦艺厂的经营者***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判令***返还华新公司垫付款205万元(截止2021年5月28日已支付赔偿款155万元和医疗费50万元,如有后续款项垫付的以实际支出另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审理中,华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返还华新公司垫付款15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华新公司因建设需要与锦艺厂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锦艺厂以包工包机包料的方式承包华新公司驻地建设(含实验室建设)等临建范围内有关内容,主要包括民工宿舍、民工食堂、料仓搭建及彩钢板等。2021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锦艺厂员工在搭建料仓顶棚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导致一死三伤的安全事故发生。2021年4月22日,经灵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各方共同确认由华新公司代为垫付赔偿款155万元给死者家属,并且华新公司有权向锦艺厂追偿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三名伤者仍在医院救治,华新公司已代为垫付医疗费50万元,锦艺厂却一直不闻不问,更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前述合同第十条(十一)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人身伤害及其他事件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与之相关的刑事、民事经济等责任”之约定,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锦艺厂承担。华新公司与锦艺厂看似签订的是《工程分包合同》,但内容是承揽人(锦艺厂)按照定作人(华新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华新公司)应足额给付工程款的承揽合同。锦艺厂按照华新公司的具体要求,使用自己的原材料,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制作出特定成品,华新公司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俗称“包工包料”的定作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16号),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因被告未依约返还华新公司支付受害人的垫付款项,故提起诉讼。
***辩称,首先,被告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不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因是:建设工程合同较之一般的承揽合同具有主体的特殊性,发包人一般为企业法人;合同签订必须履行国家法定的审批程序;标的是针对房屋和构筑物等不动产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监督管理具有***等特征。本案涉案工程系杭州市政府重点工程项目的配套工程,涉及钢结构和彩钢板搭建,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规范性、合同标的金额、案涉配套工程的施工规模和难度、合同中严格约定优先发放农民工工资等多方面考量,涉案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范畴。
本案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在自身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朋友***的介绍借用了被告个体工商户的公章与银行账户违法承包工程,原告在明知第三人与被告个体工商户皆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最终造成了一死三伤的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认为,死者及伤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与发包人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即使无法确认死者与***的雇佣关系或无法确认发包人的责任,对于这起重大责任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待**等相关部门出具最终的事故责任报告后,根据事故中各方责任大小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因为涉案合同中第十条(十一)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人身伤害及其他事件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只有在“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或在向他人赔偿后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在事故责任认定无法明确划分,尚无法举证被告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另外,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背景是受到了当地政府的干预,是为了消除影响、维护社会稳定,是基于社会责任,因此并没有过多考虑死者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等法律问题,故存在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超额赔偿的情形。但原告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在自愿履行政府指令、完成社会责任后将其超额赔偿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因此原告以其调解协议中单方面自愿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费用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亦不予认可。
其次,即使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最终被认定为承揽合同,被告同样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足够证明第三人***与死者、伤者的雇佣关系,***系长期承揽各种钢结构和彩钢板房业务的包工头,因承揽业务和开具发票的需要,经常从案外人***处借用多家个体工商户的公章和银行账户签订合同,此次专门借用被告个体工商户只因其系小规模纳税人,开票成本较低。被告与原告在案发前素不相识,只因与亲戚***关系较好,出于好意帮忙的目的同意将公章、账户借与***签订合同,至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一无所知,也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因此,***作为涉案合同的实际承揽人,应对死者及伤者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定作人,并且是颇具规模的建筑工程企业,理应知晓被告这样的个体工商户是无法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登高作业能力的,但是其仍然与其签订了承揽合同,这是定作人选任上的重大过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大量的甲方对乙方人员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的责任条款,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既没有对乙方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及交底,也没有安排人员对乙方的安全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更没有安排好高空安全防护措施,这是定作人指示和监督上的重大过失。更严重的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高空料棚单价120元左右,但是依据市场价格,这样的材料根本无法满足施工图纸的建设要求,不达标的建构迟早会出事,这也很可能是安全事故的重要诱因,说明原告在施工方案设计和业主监理方面难辞其咎,这是定作方的定作上的重大过失。据此,原告作为定作方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对死伤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认为,其在涉案合同中,仅仅只是出借公章和账户给他人使用、过账,并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既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行使合同权利;其在涉案安全事故中,既不是死者和伤者的雇主,也不是工程发包方,并且自身不存在任何重大过错,因此无需对死者和伤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无异议。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定作人有选任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新公司与锦艺厂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华新公司将G25长深(***)高速公路灵桥互通改建工程TJ01-承包人驻地建设项目工程及三集中场地建设工程发包给锦艺厂施工。合同第十条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十一)约定,如因锦艺厂原因造成人身伤害及其他事件和损失,均由锦艺厂自负。合同第十七条(二)锦艺厂的权利与义务3约定,本工程锦艺厂指定***为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经锦艺厂法定代表人授权,并经华新公司认可。
2021年2月6日,锦艺厂给华新公司G25长深(***)高速公路灵桥互通改建工程TJ01项目经理部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锦艺厂授权***代表锦艺厂参加华新公司G25长深(***)高速公路灵桥互通改建工程TJ01项目部的相关活动,代表锦艺厂所签署的一切条款文件,锦艺厂均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关行政及法律责任。
2021年4月19日,锦艺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员工一死三伤。
2021年4月22日,因事故死亡的锦艺厂员工***的亲属与华新公司、锦艺厂在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华新公司一次性垫付***亲属155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华新公司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后,有权按照本协议以及与锦艺厂签订的合同等,按照法律规定向锦艺厂追偿上述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款项及其他损失。依据本协议华新公司向死者家属垫付相关款项的行为,不产生对双方法律责任进行划分的法律后果。
《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华新公司向***亲属支付了155万元。
前述事实,有华新公司提交的***、***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在案佐证。
***提交的***与案外人赵坤、***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系长期从事钢结构和彩钢板承揽工作的包工头,因业务和开票需要,经常向他人借用公章和账户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本案系***通过***的联系,向锦艺厂借用公章和账户用于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不认识***,***仅对出借个体工商户公章和账户的情况知情,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不知情。***提交的证据,华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待证事实与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冲突,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锦艺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注销登记,***为经营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新公司能否基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主张垫付款项。
锦艺厂与华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锦艺厂承建华新公司发包的工程,合同载明***系锦艺厂指定的项目经理,锦艺厂给华新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锦艺厂参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相关活动,代表锦艺厂所签署的一切条款文件。锦艺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就事故造成锦艺厂员工***死亡的赔偿事宜,锦艺厂与华新公司在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支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华新公司垫付***家属赔偿金及垫付后向锦艺厂追偿的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华新公司基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权利,与锦艺厂和***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无关。且本案案由是华新公司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或者是锦艺厂抗辩主张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亦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即使确如锦艺厂陈述,华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不影响华新公司与锦艺厂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因此,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华新公司与锦艺厂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华新公司可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在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由死者***的亲属及华新公司、锦艺厂达成,***未举证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无效情形,故华新公司与锦艺厂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
***抗辩,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受到了当地政府的干预,是为了消除影响、维护社会稳定,华新公司是基于社会责任,因此并没有过多考虑死者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等法律问题,故存在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超额赔偿的情形,华新公司以其在调解协议中单方面自愿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费用为依据要求***赔偿,***不予认可。另外,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华新公司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赔偿义务后,按照法律规定向锦艺厂追偿。此处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追偿,系指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华新公司向锦艺厂追偿锦艺厂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现各方责任并未确定,华新公司不能全额向锦艺厂追偿。本院认为,锦艺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是,首先,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华新公司陈述部分载明,华新公司陈述死者***生前系锦艺厂的员工,在锦艺厂承揽搭建的彩钢棚搭设作业时不慎从高空坠落身亡,本次事故理应由锦艺厂承担全部责任。锦艺厂对华新公司主张锦艺厂承担全部责任的陈述,未提出异议。其次,《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由华新公司垫付死者***家属155万元。锦艺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各方达成的华新公司垫付给死者***家属155万元赔偿款系受到政府的压力,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华新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华新公司与锦艺厂签订的合同等按照法律规定向锦艺厂追偿。第六条约定华新公司依法向锦艺厂追偿,通常的理解即华新公司就其垫付给死者***家属155万元可向锦艺厂追偿,并不能解读出锦艺厂抗辩的华新公司仅能依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向锦艺厂追偿。尤其是锦艺厂在庭审中陈述,签订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协商及签订过程中锦艺厂有专业的律师参与,**艺厂认为华新公司仅能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向锦艺厂追偿,应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予以明确,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载明相关内容。综上,华新公司依约垫付给死者***家属155万元后,依法有权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锦艺厂追偿。
锦艺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在诉讼过程中注销登记,其债务依法应由经营者***承担。
综上,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750元(预收23200元),减半收取9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5元,由***负担。
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高开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