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华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11民初108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珠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2213元,并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1月开始承接富阳市新青线新崤大桥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将挡墙石砌及填方交由原告施工,收取15%的管理费。原告施工后通过验收,2017年1月23日经审计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经被告项目经理***核定为720948元,此前已经支付25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166000元。余款20221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华新公司辩称,被告2014年1月16日与富阳市公路管理段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建富阳市新青线新崤大桥建设工程。2014年3月9日与杭州永厦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厦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约定由永厦公司具体实施项目,并由永厦公司承担施工范围内的一切责任与风险。永厦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结算期间产生的所有工程、材料、机械、人工费的收付,并承诺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2017年1月23日,项目经理***编制项目结算报表,按照***对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其施工范围的列示,为便与***和原告之间的结算,计算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720948元。该金额为建设单位和我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未扣除***与原告约定的管理费。项目中标后,原告直接与***商洽,双方在谈妥管理费等合同条件后,***将相关工程内容交由原告施工。***与原告的缔约过程与合同内容我公司当时并不知情,直至后期工程款支付时方知晓此事。项目实施期间,原告自行组织施工,直接与***办理中间结算、支付事项,未和我公司发生与其履行合同相关的任何直接联系。为便利支付,我公司曾根据***的付款指令,于2016年1月12日从其工程款余额中向原告划转支付150000元整。2016年起,***经济状况急剧恶化,身涉多个民间借贷、金融借款、房屋买卖等合同纠纷诉讼且均被判败诉,其本人自2018年起也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无力且怠于清偿的情况下,经原告再三请求,出于消减合同纠纷隐患、帮助原告减少损失的考虑,我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动用自有资金代***向原告清偿了166000元。加上为***清偿的其他工程款项,我公司项目账面支出已大于项目账面收入。综上所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没有向我公司请求并获得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以我公司欠付工程款诉诸法院,于法无据。我公司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合同协议书》,以证明案涉新崤大桥建设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为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证据载明的内容相符,且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具有证明效力。 2、《富阳市新青线新崤大桥建设工程公路建设项目审计后(***)结算》,以证明案涉工程中由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在审计后由被告项目经理确认总工程款为720948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整个项目竣工结算后,***将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告诉被告项目经理***,而且该证据由被告交给***,没有交给原告。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新崤大桥工程项目确定单》,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2020年1月22日确认案涉工程部分内容由原告施工,合计工程款为72094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私下制作,且被告至今未收到该材料,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4、付款指令、领付款凭证、付款回单,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指令被告付款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单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企业信息、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是桥梁施工一级资质企业,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三级资质企业,无资质承建案涉工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将新崤大桥项目转包给永厦公司,永厦公司承担施工范围内的一切责任与风险。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是被告与永厦公司之间内部关系。本院认为,证据虽然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书,但被告与永厦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永厦公司不是被告内设机构,根据证据内容,被告与永厦公司之间属于转包关系,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2、《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是事实上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代表永厦公司或自行负责施工、结算;***履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或永厦公司承受。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拟证明***是项目施工负责人没有异议,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执行人综合查询结果,以证明***自2018年起已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丧失相应清偿能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6日,富阳市公路管理段与华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华新公司承建富阳市新青线新崤大桥建设项目1标段施工工程;合同总价4566611元;***为华新公司项目经理。 2014年3月9日,华新公司与永厦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永厦公司作为内部承包方实施华新公司与富阳市公路管理段签订的富阳市新青线新崤大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所包括的工作内容;合同暂定总价4566611元。合同加盖永厦公司公章。 2014年6月12日,永厦公司向华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贵公司中标承建的富阳市新青线新崤大桥建设工程由我公司负责施工,我公司授权***具体负责该工程在施工、结算期间产生的所有工程款、材料款、施工机械、人工费等往来款项的收付。我公司将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授权委托书》还载明其他内容。 永厦公司在富阳市新青线新崤大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协商后,由***负责上述工程中挡墙、石砌、填方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施工部分工程款为720948元。***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19日华新公司根据***付款指令支付***150000元,2017年1月26日,华新公司代付工程款166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协商后由***负责施工案涉工程中挡墙、石砌、填方工程,***不是华新公司员工,华新公司也未授权***对外以华新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签订分包协议,即***与华新公司之间未建立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关系,华新公司对***不负有合同义务。***向华新公司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方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分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华新公司不是发包人,***以华新公司为发包方为***新公司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要求华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3元,减半收取2166.5元,由***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