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辖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飞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临安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昌文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
上诉人浙江华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交通运输局、昌文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将华新公司列为被告,华新公司所在地为富阳区,尽管本案是合同纠纷,但是既然华新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法人,那么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法院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工程所在地为临安市,故应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华新公司认为,应该优先适用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浙江省临安市,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华新公司主张其住所地为杭州市富阳区,本案应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