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1民初1136号
原告: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0元,由原告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