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1民初387号
原告:**1,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王会文,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北街老城建局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告:姚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陆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任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系**2的丈夫。
被告:**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雅泰城市花园3号楼1单元902室。
被告: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雅泰城市。
被告:**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1诉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陆某、**2、任某、**3、周某、**4债务加入纠纷一案,2022年4月20日,原告**1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陆某、**2、任某、**3、周某、**4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1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1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08元,由**1负担。
审判员 贺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