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民初3051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6403211979082007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北街建设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763216723D。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65年8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侧黄河花园综合楼4号楼9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9990697XN。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月5日以被告**无法到庭参与诉讼、原告暂时无法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相应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艳  婷
人民陪审员      陈兴
人民陪审员     麦振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天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