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2757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侧黄河花园综合楼4号楼9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9990697XN。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北街建设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763216723D。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65年8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沃尔德都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与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杰公司)、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汪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东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楚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就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38号楼1单元803室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协助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产权手续,履行该商品房的交付义务;如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责任公司不能与原告就上述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相关销售义务,由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承担购房款利息72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5日计算至2020年7月5日,共48个月),以上共计372000元;2020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购房款返清之日止;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楚雄公司与被告汪某挂靠的东杰建筑公司签订《顶房协议书》,以其开发的××苑商品房抵付被告东杰建筑公司、汪某工程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东杰建筑公司、汪某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将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给被告**。2016年7月5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又将该商品房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将被告楚雄公司与被告东杰建筑公司、汪某签订的《顶房协议书》交付原告。时至今日,原告持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东杰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及被告楚雄公司与被告东杰建筑公司、汪某签订的《顶房协议书》要求被告楚雄公司交付上述商品房,并办理与上述商品房销售相关手续时,遭被告楚雄公司拒绝。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东杰建筑公司、汪某与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及被告楚雄公司与被告东杰建筑公司、汪某签订的《顶房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为此,现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诉至贵院,望依法从速判处。
被告东杰公司辩称:被告东杰公司与被告楚雄公司系挂靠关系,楚雄公司借用其公司建筑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东杰公司不实际参与房地产开发建设,楚雄公司按照工程款总额的2%缴纳管理费,至今没有支付过管理费,涉案工程具体情况其公司不知情,对原告诉请其公司不知情。
被告楚雄公司辩称:被告东杰公司的陈述属实,其公司虽然挂靠东杰资质,但是其公司并未直接和东杰公司进行协商洽谈,而是通过中间人马龙谈的,其公司和马龙也有书面的协议,其公司已将2%的管理费支付给了马龙。汪某施工队还倒欠其公司四百多万元。汪某和**的事情与其公司无关,汪某给其公司干了很多工程,但汪某并未来其公司算账。其公司给汪某的工程款已经超付了470多万元,汪某自己算了,发现其公司超付了工程款,所以拒绝和其公司结算。政府把应付给其公司的99万元劳务费支付给了汪某,防止其工人上访闹访。待其出狱后处理相关事宜,就本案其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
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顶房协议1份(原件),被告楚雄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汪某、**的房屋转让协议1份(原件)、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原件),真实性本院暂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1日,被告楚雄公司(甲方)与被告汪某、被告东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顶房协议书》,约定以其开发建设的××苑房屋作价366755元(暂定面积91.46㎡,4010元/㎡)抵付乙方工程款。鉴于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承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等,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甲、乙双方约定履行本协议所附条件,当所附条件成就时,甲方履行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交付等相关手续的义务。如果以下所附条件中有一条不能成就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不予办理顶账房产权手续,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1.乙方不履行或中止履行施工合同或承包合同义务等;2.乙方未按约保质、保量完成承建工程;3.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和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工程量、价款的核算不签字确认,或不配合甲方交验工及决算。影响甲方正常管理工作或迟延竣工交验、决算;4.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大于顶账房的价值。
2015年4月20日,被告汪某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将案涉抵顶房屋(合同约定为福润苑38号楼1单元803室)以同等价格转让于被告**。
2016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抵顶房屋作价30万元转让于原告,并约定如不能办理过户及房屋交付时,每逾期一日按照房价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苑购房款30万元,所有房款已付清。因原告的上述房屋权利无法实现,故成讼。
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9月20日,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公告、通知称“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建的应理新社区、福润苑A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小区的所有住宅和营业房均属政府投资建设,所有房屋产权属于政府。应理新社区东、西区和福润苑A区所有房屋不得以房顶账、对外出售和抵押。”案涉房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恪守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现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为政府部门,且经本院现场查看,案涉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案涉房屋不能交付过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虽然未明确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如果不能将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A区38号楼803室房屋交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该商品房的产权手续,则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实际上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部分,终止履行;对于原告已支付房屋对价30万元的部分,被告**依法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利息,结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如不能办理过户及房屋交付时,每逾期一日按照房价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违约条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在政府部门发布公告前,案涉房屋不能交付的原因不能归咎于被告**,故原告可主张的购房款利息应当自2016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应为63962元(300000元×6%÷365天×1297天),2020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300000元购房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楚雄公司、东杰公司、汪某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因被告楚雄公司、东杰公司、汪某并非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楚雄公司、东杰公司、汪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利息63962元,共计363962元,2020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购房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全部购房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692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艳  婷
人民陪审员     麦振江
人民陪审员      陈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天敏
书 记 员      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