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全旭辉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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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244号

原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城北街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姚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男,生于1974年9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香,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3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全旭辉,男,生于1987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全俊梅,女,生于1981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刘则民,男,生于1978年11月29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伍孝清,男,生于1969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张本涛,男,生于1974年3月6日,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杨柳风,男,生于1975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王志强,男,生于1975年11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霞,宁夏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先国,男,生于1955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李新龙,男,生于1965年9月30日,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霞,宁夏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遂宁市全力建设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蜀秀街临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宣,男,生于1970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该公司经理,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侧黄河花园综合楼4号楼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马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忠、丁一凡,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杰建筑公司)诉被告**等10人,被告遂宁市全力建设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劳务公司),第三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香、李君,被告**等10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霞,被告遂宁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宣,第三人楚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中、丁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被告**、全旭辉、全俊梅、夏先国、李新龙、王志强等人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等10人于2013年到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处务工,对上述务工人员的工资标准、管理及工资发放情况,均由用工单位被告遂宁劳务公司负责,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是有用工资质的单位,因被告**等10人与被告遂宁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等10人的工资报酬应由被告遂宁劳务公司负责支付,原告与第三人楚雄公司不负支付责任。

被告**等10人于2017年2月10日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结论不服,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等10人辩称:第三人楚雄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中卫应理新社区1号、4号、5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及用人资质的孙德忠,孙德忠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遂宁劳务公司,该公司找来被告**等10人在涉案工程工地务工。从2013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止,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安排被告**等工人在涉案工地劳动。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量,但因原告及第三人楚雄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无经济能力向被告**等10人支付工资。故原告及第三人楚雄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等10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遂宁劳务公司辩称: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与孙德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孙德忠将中卫应理新社区1、4、5号楼的木工、钢筋、混凝土等劳务轻工转包给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后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找来被告**等工人具体施工。在2016年12月,被告遂宁劳务公司与被告**等10人分别进行了结算,被告遂宁劳务公司下欠上述10名工人的工资,并给各工人出具了《结算单》,具体欠工资的数额以被告遂宁劳务公司给各工人出具的《结算单》为准。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量,孙德忠于2017年1月25日与被告遂宁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孙德忠下欠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剩余总工程款2308086元未付。因原告及第三人楚雄公司、孙德忠均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无经济能力向被告**等10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及第三人楚雄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等10人工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楚雄公司称:第三人楚雄公司与原告并不是合同转包关系,而是工程发包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楚雄公司直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且第三人楚雄公司已按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项28883571.75元,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及被告**等10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工人考勤表及工资表,只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等10人与被告遂宁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案虽然为劳动争议纠纷,但性质实际是被告**等10人及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索要工程款的性质,故不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被告**等10人主张的欠付工资款,应由与其直接签订合同的被告遂宁劳务公司负责支付,原告及第三人楚雄公司并不负有向被告**等10人支付工资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等10人提交的证据3《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表》1份、被告遂宁劳务公司证据1卫劳人仲裁字(2017)87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卫劳人仲裁字(2017)8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均为原件)各1份,被告**等10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楚雄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人及施工资质的孙德忠,孙德忠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遂宁劳务公司,遂宁劳务公司找来被告**等10人到涉案工程工地务工。被告**等10人的欠付工资数额以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向各工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未及时向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无法向被告**等工人清偿工资,原告及第三人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等10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全部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楚雄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人及施工资质的孙德忠,孙德忠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轻工分包给被告遂宁劳务公司,遂宁公司找来被告被告**、王志强等10人到涉案工程务工的事实。

对被告**等10人提交的证据:

证据1卫劳人仲裁字(2017)87号《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等10人的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于被告**、全旭辉二人的工资数额的问题,在仲裁裁决书送达的法定期限内,该二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开庭中变更其工资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全旭辉二人的欠付工资数额的问题,虽然该二人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的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因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了民事诉讼,法庭应本着实事求是、全面审查的原则,对被告**、全旭辉二人的工资欠付数额予以客观、公正的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

证据2工资《结算单》10份(其中被告**、全旭辉、全俊梅、夏先国、伍孝清、杨柳风、刘则民提交的是原件,被告张本涛、李新龙、王志强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以上工人的工资《结算单》,上面虽然加盖有被告遂宁劳务公司的印章,但是原告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介入具体用工事宜,该证据必须与被告遂宁劳务公司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相互印证,才能证明上述工人的欠付工资数额,仅凭工资《结算单》不能证明上述工人的工资欠付数额。对被告伍孝清、刘则民二人的工资《结算单》,其中内容明确写明是工程款,证明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再次进行分包的事实,被告伍孝清、刘则民的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畴。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用人及施工资质的孙德忠,孙德忠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遂宁劳务公司,遂宁公司找来被告**、王志强等10人到涉案工程工地务工。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对整体工程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原告对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没有工资表及考勤表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干活工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故上述各工人以被告遂宁劳务公司给其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主张欠付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对被告伍孝清、刘则民二人的工资《结算单》,因根据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显示,工人所从事的工作如”外墙抹灰、小工夯实散水”等工作,均系劳务轻工有关工作,完全可以认定欠付的是人工工资,而非工程款。

对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2《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表》(原件拍照件,制表日期:2017年1月20日),原告对该《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表》是原告公司应中卫市建设局的要求所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表》,而且由中卫市建设局直接向在册的工人发放了部分工资。原告作为承建单位,仅是配合中卫市建设局制作了该《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表》且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但原告公司实际并未介入工程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上面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并有夏正宣、杨英俊等人的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以”施工企业”为名,制作了工人刘则民、**、夏正宣、全俊梅、林建玲、林建武、黄梅芳、全旭辉等8人的工资表,并给上列8名工人每人支付工资10000元的事实;

证据3被告遂宁劳务公司与孙德忠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孙德忠给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出具的《中卫市应理新社区(东区)1、4、5号楼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原告质证认为,孙德忠给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出具的《中卫市应理新社区(东区)1、4、5号楼工程结算单》系复印件,且原告公司没有介入工程施工,该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因原告公司没有介入工程,也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原件,结合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表》及2013年9月26日孙德忠给夏正宣出具的收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条》、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向被告**、全旭辉、全俊梅、伍孝清、刘则民、杨柳风、夏先国等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等证据以及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庭及本案开庭中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楚雄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中卫应理新社区1号、4号、5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及用人资质的自然人孙德忠,孙德忠又将涉案工程劳务轻工分包给被告遂宁劳务公司,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找来被告**等10人在涉案工程的工地务工的事实。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量,但因原告及第三人楚雄公司、孙德忠均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无经济能力向被告**等10人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楚雄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卫应理新社区1号、4号、5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及用人资质的自然人孙德忠,孙德忠又于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遂宁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工作”如”砌砖、抹灰、人工配合回填、基坑清理、护坡维护、现场维护”等劳务轻工分包给被告遂宁劳务公司,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找来被告**等工人在涉案工程工地务工。从2013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止,被告**等人按要求完成了相关劳务工作任务,被告遂宁劳务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量,但原告公司及第三人楚雄公司、孙德忠及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均未向被告**等工人付清工资。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仅与被告**工人进行了结算,并给上述工人出具了工资《结算单》,由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拥军及经理夏正宣签字确认。截止结算单日,被告遂宁劳务公司下欠工人**工资126066元、全旭辉工资99732元、全俊梅工资76000元、夏先国工资98400元、伍孝清工资159171.98元、刘则民工资101010.083元、杨柳风工资23240元、李新龙工资2975元、王志强工资33600元(在庭审及庭审后,被告**、全旭辉、全俊梅、夏先国、伍孝清、刘则民、杨柳风向法庭提交了工资《结算单》原件,但被告李新龙、王志强、张本涛未能向法庭提交工资《结算单》原件)。此后,在2017年1月20日,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正宣作为”制表人”,原告公司作为”施工企业负责人”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制作了1份《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表》,通过中卫市建设局给工人刘则民、**、夏正宣、全俊梅、全旭辉等工人每人支付工资10000元。如此,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实际下欠**工资116066元、全旭辉工资89732元、全俊梅工资66000元、夏先国工资98400元、伍孝清工资159171.98元、刘则民工资91010.08元、杨柳风工资23240元未付。故被告**等10人于2017年2月10日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7)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东杰建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论不服,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等10名工人到被告楚雄公司开发、由原告东杰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中卫应理新社区1、4、5号楼工程工地上务工,从事劳务轻工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等人按要求完成了劳务工作任务,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因原告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及用人资质的自然人孙德忠,孙德忠又将涉案工程”全部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遂宁劳务公司,虽然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具有用人资质,但层层分包加上原告及第三人楚雄公司、孙德忠未及时向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等人的工资被拖欠。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及该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遂宁劳务公司作为被告**等10人的直接雇佣者,首先负有向被告**等10人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关于欠付各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因被告遂宁劳务公司与被告**等10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结算单明确写明欠付各工人的工资数额,故被告**等10人的工资欠付数额以各工人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原件确认的欠付工资数额,核减在2017年1月被告遂宁劳务公司与原告公司联合制表,通过中卫市建设局已给**、全俊梅、全旭辉、刘则民等人每人各支付10000元工资的数额计算,即由被告遂宁劳务公司支付**工资116066元(12606元-已付10000元)、全俊梅人工工资为66000元(76000元-已付10000元)、全旭辉工资为89732元(99372元-已付10000元)、刘则民工资91010.08元(101010.08元-已付10000元)、夏先国工资98400元、伍孝清工资159171.98元、杨柳风工资23240元,共计643620.06元。对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向上述工人支付拖欠工资款共计643620.06元,由原告东杰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工程开发单位第三人楚雄公司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遂宁劳务公司向上述工人支付拖欠工资款643620.0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本涛、李新龙、王志强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期间内提交工资《结算单》原件,不能排除该三人工资已经支付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被告张本涛、李新龙、王志强三人的工资款项不予确认,如该三人找到工资《结算单》原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第三人楚雄公司提出其公司已按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全部工程款28883571.75元,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第三人楚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第三人楚雄公司的这一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遂宁市全力建设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偿付被告**工资116066元、全俊梅工资66000元、全旭辉工资89732元、刘则民工资91010.08元、夏先国工资98400元、伍孝清工资159171.98元、杨柳风工资23240元,共计64362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原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遂宁市全力建设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等7人支付上述工资欠款共计643620.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三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遂宁市全力建设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等人支付上述工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遂宁市全力建设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果被告遂宁市全力建设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康

二○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