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521执23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宁夏中宁县。
被执行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52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付中宁县109国道东侧公租房A区(殷庄大社区A区)建设项目1#、2#楼(共176套房屋)工程,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核实,上述房产暂不具备交付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宁0521执235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