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5执恢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5民初40号民事判决,宁夏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支付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3015.8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1286.93元,(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两项合计4964302.77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息至欠款付清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宁夏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6785元、鉴定费5000元。因宁夏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夏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2430元(暂计)。
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宁夏瑞联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银川市××区房产(该房产备案登记在宁夏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评估,宁夏瑞联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宁瑞联司评报字(2023)第021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2624090元。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已流拍,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拍卖保留价为1469491元。经征询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见,其同意以第二次司法拍卖流拍价1469491元接收上述房产以物抵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位于银川市××区房产(该房产备案登记在宁夏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查封。
二、将位于银川市××区房产(该房产备案登记在宁夏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作价1469491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顶案件款1469491元。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三、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