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1、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5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1,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孟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某2,文化程度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某3,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任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某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雅泰城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再审申请人马某1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孟某、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宁05民申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马某1再审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591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1.本案的当事人与(2019)宁0521民初2761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本案的当事人多了五个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2.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9)宁0521民初276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相同,本案诉的是保证合同,而(2019)宁0521民初2761号案件诉的是借款合同;3.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9)宁0521民初2761号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否定(2019)宁0521民初2761号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依据(2019)宁0521民初2761号调解书的内容进行了结算,并将借款利息计算截止至2021年12月25日,与(2019)宁0521民初2761号调解书相比较,减轻了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孟某的给付责任。仅是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请求判令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没有实质上否定(2019)宁0521民初2761号调解书的结果。因此,马某1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5执复29号执行裁定的释法说理相互矛盾。2022年2月,马某1依据《和解协议》起诉,在案件审理中,经审判法官和执行局相关人员协调,认为本案可以在申请恢复原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后,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解决,故马某1撤回起诉。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521执异6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为被执行人,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5执复29号执行裁定,不予追加马某2等五人为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签订后,未向执行法院提交,不构成执行和解,系各方当事人在执行外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马某2等五人作为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和解协议中的担保。马某1可以依据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条款,对马某2等五人另行主张。现马某1依据(2022)宁05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马某1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原审的裁判结果与(2022)宁05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中引用的裁判依据、作出的裁判结果相互矛盾。案涉《和解协议》是在案件执行阶段各方自愿达成的,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退一万步讲,即使《和解协议》无效,依据法律规定,也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但绝不是无法诉讼。 马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某1与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孟某、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按照《和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1799998元的义务;2.判令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孟某、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马某1与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某1于2019年5月15日提起诉讼,同年6月12日,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9)宁0521民初276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欠马某1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万元,共计128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利息28万元,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如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逾期履行,马某1可对全部款项申请执行,并要求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按月利率2%以实际剩余借款本金承担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二、孟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0元,由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孟某连带承担。2020年1月13日,马某1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孟某,作为丙方的马某2、任某、马某3、周某、马某4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根据上述调解书内容计算,截止2021年12月25日,乙方欠付甲方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20000元,案件受理费8160元,上述共计1928160元;二、截止2020年1月12日,乙方已支付甲方借款利息128162元。乙方姚某于2020年2月起,每月20日前至少向甲方支付75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本息及案件受理费;三、如乙方未按上述期限或金额履行任意一期支付义务,甲方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四、丙方同意就上述乙方欠付甲方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乙方未按上述期限或金额履行任意一期支付义务,甲方可将丙方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丙方代乙方偿还完毕欠付甲方借款本息就代偿部分对乙方享有追偿权。和解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1与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结后,马某1与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孟某、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再次就该案私下签订和解协议。现马某1要求确认其与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9)宁0521民初2761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应驳回马某1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100元,退还原告马某1;公告费48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9)宁0521民初2761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条件,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马某1提出本案并不是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马某1的再审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5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