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5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雅泰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雅泰城市。又系被申请人姚某、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再审申请人马某1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张某、陆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5民终726号民事裁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宁民申12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202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申请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申请人姚某、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申请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某、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马某1再审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5民终726号民事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590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2019)宁0521民初2760号案件并不完全相同,本案当事人多五个担保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保证合同,而(2019)宁0521民初276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借款合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9)宁0521民初2760号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否定(2019)宁0521民初2760号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二、一、二审法院裁判结果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5执复29号执行裁定释法说理相互矛盾。2022年2月,马某1依据《和解协议》起诉,在案件审理中,经主审法官和执行局相关人员协调,认为本案可以在申请恢复原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后,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解决,故马某1撤回起诉。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52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马某2等人为被执行人,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5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追加马某2等五人为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签订后,未向执行法院提交,不构成执行和解,系各方当事人在执行外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马某2等五人作为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同意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和解协议中的担保。马某1可以依据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条款,对马某2等五人另行主张。现马某1依据(2022)宁05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释明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以马某1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一、二审的裁判结果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5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中引用的裁判依据、作出的裁判结果相互矛盾。案涉《和解协议》是在案件执行阶段各方自愿达成的,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退一万步讲,即使《和解协议》无效,依据法律规定,也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但绝不是无法诉讼。
被申请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截止开庭前,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主动履行(2019)宁0521民初27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请求维持一、二审裁定,驳回马某1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姚某、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的答辩意见与被申请人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申请人张某、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某1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马某1与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陆某、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陆某按照《和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1618340元的义务;2.判令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陆某、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1与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某1于2019年5月15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10日,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9)宁0521民初276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欠马某1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2万元,共计132万元,由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于2020年1月10日前返还借款70万元,下剩62万元于2020年7月10日前付清。若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有一期逾期支付,马某1可对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陆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8340元(已减半收取),由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陆某连带承担。2020年1月13日,马某1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陆某,作为丙方的马某2、任某、马某3、周某、马某4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根据上述调解书内容计算,截止2021年12月12日,乙方欠付甲方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60000元,案件受理费8340元,上述共计1968340元;二、截止2020年1月12日,乙方已支付甲方借款利息350000元。乙方姚某于2020年2月起,每月20日前至少向甲方支付70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本息及案件受理费;三、如乙方未按上述期限或金额履行任意一期支付义务,甲方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四、丙方同意就上述乙方欠付甲方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乙方未按上述期限或金额履行任意一期支付义务,甲方可将丙方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丙方代乙方偿还完毕欠付甲方借款本息就代偿部分对乙方享有追偿权。和解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综上,马某1与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结后,马某1与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陆某、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再次就该案私下签订和解协议。现马某1要求确认其与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陆某、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9)宁0521民初2760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应驳回马某1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733元,退还马某1。
马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2.案件受理费由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陆某、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负担。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马某1与宁夏东杰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马某1与宁夏东杰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陆某、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于2020年1月13日自行达成但未提交执行法院的和解协议,并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马某1以该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关系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虽当事人和具体诉讼请求不同,但诉讼标的仍是马某1与宁夏东杰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陆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是增加了后续利息金额和承担责任的主体,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且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马某1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不当。况且即使该协议是法院确认的执行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两种救济途径只能选其一,不可并行,马某1已于2022年7月21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故对于该案恢复执行后,马某1就其与宁夏东杰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张某、陆某、马某2、马某3、任某、马某4、周某签订的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依法也应不予受理。综上,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核,本案与(2019)宁0521民初2760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马某1提出本案并不是重复诉讼,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理由成立。
经核,案涉《和解协议》签订后,因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马某1选择了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的原因是要通过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实现其权利。但马某1申请恢复案件执行追加被执行人后,本院经复议作出(2022)宁05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追加马某2等五人为被执行人,并在裁定中释明马某1可依据《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任条款向马某2等五人另行主张。本院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认为马某1已经选择了恢复执行,则不能再另行诉讼,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二审适用上述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马某1的再审理由成立;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宁05民终726号民事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5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